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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9:14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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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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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进行编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进行编码的通知

卫医发〔2004〕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取得中国内地医师资格的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编制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取得中国内地医师资格的台港澳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台湾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9位是台湾居民身份证代码,第20-24位为“0”,第25-27位是TWN。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二、外籍人员《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外籍人员出生日期、国家或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7位是外籍人员出生年月日(其中年度为4位数字,月、日均为2位数字),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考生国籍或地区代码。
三、国家或地区代码采用三位字母编码,代码标准引用国际GB/T2695-1994《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和ICAO9303-99标准(见附件)。
四、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参照《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447号)中“填写说明”以中文填写。“姓名”栏中港澳居民填写中文姓名,无中文姓名填写外文姓名及中文译名,外籍人员填写外文姓名及中文译名,“身份证号”栏中台港澳居民填写身份证号码,外籍人员填写其身份识别号码。
五、本通知下发后,《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333号)附件第十三条同时废止。

附件:国籍或地区代码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日

附件:国籍或地区代码.xls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2/20041215115427558.xls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者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七)检举奖励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八)协查办案费,是指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材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九)误餐费,是指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第七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设备购置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设备支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当在参照当地相关设备租赁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检举奖励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邮电费、误餐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六)根据协查办案业务量,从严控制协查办案费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八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 .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稽查部门负责提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申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的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凭有效发票(单据),经专案负责人和稽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本级稽查办案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批。
  (二)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由同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租赁办案用房、办案设备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报主管局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四)检举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协查办案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主管局审批。
  (六)误餐费,应当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四条 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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