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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9:59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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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证。
第六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严禁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以贸易方式向本省境外周边国家及其他国家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和公民正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依法予以保护;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热情服务,提供方便。
第七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其物主必须向当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凡将特殊化学物品运往边境地区或者在边境地区范围内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严格管理。
第九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云南省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云南省公安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
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批量使用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从事运输的车主不得为无运输许可证的物主承运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三条 未申领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运输工具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依法没收的特殊化学物品,交省禁毒委员会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买卖特殊化学物品的,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特殊化学物品许可证件和负有管理、查缉特殊化学物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不核发许可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由省禁毒委员会统一制作。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发证办法,由省级发证部门规定。
发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禁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左旋麻黄素)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1—苯基—2—丙酮
5、伪麻黄碱(右旋麻黄
素)
6、麦角酸
7、N—乙酰邻氨基本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
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乙酸酐(醋酸酐)
13、丙酮(醋酮、二甲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醚、二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及基盐
18、丁酮(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不含试剂
22、氯化氢(盐酸),不含
试剂
23、三氯甲烷(氯仿)
24、氯化铵(电盐、硇砂、
氯化亚)
25、氯化亚砜(二氯亚
砜、亚硫酰氯)
26、硫酸钡
27、氯化钯(二氯化钯、
钯碳)
28、醋酸钠(乙酸钠)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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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厦府[2000]综115号

(厦府[2000]综115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销售量。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保护及奖励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用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用于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我市的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10日刑字第499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王本光案件的性质问题,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认为:王本光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于反动言行的范畴,还看不出他有反革命的目的,不以反革命罪论处为宜。但对这种反动言行,应当予以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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