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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4:52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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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0日 证监发字[1996]21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1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应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

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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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划分宗地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
  三、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储备土地登记
  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能够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应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未确定规划用途的,不予登记。
  五、规范土地抵押登记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六、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七、严格土地登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由地籍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八、依法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
  九、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
  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准确界定的,土地登记人员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地籍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土地登记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土地登记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在各业务部门、土地管理所分散保管。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组卷,土地登记簿应专门管理。已建立电子登记簿的,要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并签字盖章。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等制度。各地要在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建成以土地登记和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籍数据的更新维护机制,通过日常土地变更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切实做到在线监管。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十一、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查人”与“负责人”,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各地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二、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建设,促进地方行业协会的建立发展,真正发挥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作用。地籍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三、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切实推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丰富查询方式,规范查询程序,明确查询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
  各地要依据本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
  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2012年9月6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84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促进和保障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及四川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勘察设计、招标、施工及保修全过程或某阶段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负责综合管理全市的建设监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组织监理工程师培训、资格考试、资格审查及执业注册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管理及监理合同管理,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检查处理违法监理行为;
(六)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本市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专业建设监理工作。
本市实行行业管理的工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指导和管理本部门的专业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工程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
(二)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交通建设项目;
(三)5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业主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等级不够的项目;
(六)按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政府鼓励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项目,采取监理证制度。项目在建设工程报建后开工前,由业主向主建委申办监理证。未取得监理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质量监督手续等,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业主有条件自行地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的,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经市建委审查并发给《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后,可以自行工程建设监理。
业主不具备自行工程项目管理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或委托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在选择时主要考查监理单位的建设监理水平和监理服务质量。
第八条 业主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副本由业主报主建委备案。
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业主委托监理的范围、内容,赋予监理的权限及提供的工作条件;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业主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业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公正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领取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国家和省工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备案。
设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建设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外出承揽监理业务的证明文件到市建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本市监理单位到市外承担监理业务由市建委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和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任职,不得在国家机关、施工单位、建筑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和其他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业主报告工程情况,未经业主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对施工单位报出的工程进度完成量、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决算等经技术技术文件应经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数量、质量水平等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拨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和及不合理的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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