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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4:28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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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最近,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对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1983〕25号文件批转公安部、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中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对于卖淫嫖宿活动要一律坚决取缔;对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对其中有卖淫行为但愿意悔改的,应从各方面加强教育、挽救工作,对少数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应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但对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卖淫者和嫖宿者,已经判刑的,一般不再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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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按照实验动物遣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省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质量合格认证和机构认证制度。具体标准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标准另行制定。
各地(市)、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持有必要的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省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九条 发现实验动物患病和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发现实验动物患有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同时通报畜牧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及有关实验动物饲养单位。对患病动物笼具、房舍应严密封锁,对患病动物严格隔离,
并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蔓延。邻近的实验动物饲养和研究机构要采取紧急防疫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定期检查和总结。
第十二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并领取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合格证”。
省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人员。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热爱本职工作,树立服务的观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取得较大成绩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和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对发生实验动物疫情不报,或防疫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失,应追究其领导或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兽医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人畜共患病传入,促进两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流,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进行合作,以防止在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的进境、出境、过境过程中将动物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双方将以下列方式合作:

  (一)缔约双方按照国际兽疫局规定的方法和术语,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在其领土的发生、发展和最终消灭的信息,说明疫病感染地区、感染动物种类和数量、所采取的控制和消灭的措施,确定的病原和可能的传播方式;

  (二)缔约双方通过交换疫情月报和其他资料,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B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其领土发生情况。

  (三)缔约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人畜共患病的发生情况及在动物和进口的动物性食品中对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或机械性物质的残留情况;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动物疫病诊断方面互相协助,并按照国际规定互相交换菌株、毒株。

                  第二条

  一、本协定中“动物”包括:

  ——奇蹄兽(马、驴、骡等);

  ——偶蹄兽,包括家养和野生的牛、野牛、骆驼、绵羊、山羊和猪;

  ——啮齿动物(家养和野生);

  ——家禽(鸡、火鸡、鹅、鸭、珍珠鸡);

  ——珍禽类,包括雉鸡、山鹑、松鸡等;

  ——外来禽类和动物;

  ——蜂;

  ——鱼类、软体动物、龟、蛙、蚕。

  二、本协定中“动物繁殖材料”指精液、卵、合子、胚胎。

  三、本协定中“动物产品”指:

  ——动物原材料,包括任何未经加工,作各种用途的动物体部分;

  ——动物性食品:来自活动物经半加工或加工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产品,以及蛋类、奶及奶制品、蜂蜜等。

  ——非食用性动物产品,指不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体部分。

  四、本协定中“动物饲料”指食用植物、动物、矿物质、微生物和化学物质和其他对动物无毒无害,具有生物学活性并可转化、有补益和功能元素的物质。

  五、本协定中未包括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有关定义,均按照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兽医法规执行。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实施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指令及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二、缔约双方应交流有关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等的进境、出境和过境的兽医要求的信息,还应通报发生非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措施,这些非传染性疾病包括由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引起重大经济损失的疾病。

                  第四条

  为了开展兽医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

  (一)交换与兽医活动有关的法规及其他特定出版物;

  (二)相互通报兽医方面的专业会议情况,便于双方专家参加;

  (三)通过下列活动开展兽医、教育、兽医服务机构方面的合作:

  ——交流经验和知识以促进兽医活动的开展及提高兽医人员的专业素质;

  ——交流兽医学专业文献和期刊;

  ——专家互访;

  ——鼓励和提供互利条件以开展缔约双方生产的兽药、杀虫剂、免疫和诊断试剂的贸易,以及建立这方面的合作生产和贸易机构。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交流信息所涉及的费用由通报一方承担。

  二、专家的交流应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国际旅费由派出国承担,东道国负责食宿费用及按照原先计划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兽疫局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签订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确认双方边境兽医检查机构对进境、出境和过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实施检疫和出具有关检疫证书。

  本协定中所指的检疫证书应以出口国的官方语言和英语出具。

  二、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将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必要信息,并在必要时商讨现存问题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和人畜共患病的物品实施边境兽医控制。边境兽医控制应由国家兽医在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边境兽医检查点实施,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作出的改变、关闭或新开放情况。

                  第八条

  一、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应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书面授权后实施。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发生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时,缔约另一方有权立即限制或禁止该国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生物制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带有该国感染疾病的物品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并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一、每批(或每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均须附有一份由国家兽医签发的检疫证书。

  二、经边境兽医检查发现某批(或某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不符合检疫证书中规定的检疫和卫生要求或运输工具不符合运输的兽医要求,进口国兽医主管部门将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以免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及人畜共患病传入本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缔约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的条款按第十三条规定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执行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和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提交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在请求国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未解决的遗留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 宝 锡               瓦西列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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