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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7:59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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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组建襄樊市商务局,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对外挂市招商局牌子,主管全市商务工作。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所有职责。

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及其流通领域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贸协调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组织实施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能

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合作以及国内外贸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并根据我市情况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发展战略、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

(二)研究提出全市国内贸易发展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制定全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的具体措施,协调指导商品市场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

(三)负责全市商贸、物流和服务业的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内外贸易商品的物流管理与协调工作,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组织实施主要消费品的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提出和制定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拟定和执行全市有关外商投资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方法;指导全市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终止、解散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额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转报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落实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协调和指导方面的具体工作。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拟定和执行全市中长期进出口规划和出口商品、市场发展战略及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发展战略,指导全市进出口业务工作,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研究和推广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各种新的贸易方式;汇总编报全市年度进出口指标。

(六)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企业进出口的经营管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市驻外企业和境外驻市经贸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研究拟定适应我市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协调全市服务贸易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制定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指导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国际化经营,协调企业实施海外投资规划;归口管理全市对外援助项目;负责有关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审核和申报工作;负责管理多边、双边对我市的无偿援助及赠款;管理有关国际组织对我市经济技术合作事务。

(八)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高新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省科技兴贸战略和省技术贸易的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管理技术引进、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九)指导我市在境内外举办的对外经贸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博览会及有关涉外招商经贸洽谈活动;指导全市口岸管理工作。

(十)参与拟订我市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的措施办法,负责全市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并指导我市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法律政策,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协助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负责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市商贸行业协会、饮食服务行业协会、物资行业协会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商务系统的联合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务局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政策法规科

(三)规划财务科

(四)人事教育科

(五)对外贸易科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科(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七)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科

(八)市场体系建设科(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商贸管理科

(十)投资促进科

(十一)外国投资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十二)外经管理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商务局机关行政编制为40名(含纪检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经济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21名:正科13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8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长1名,副科长1名。

重新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商务局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一)商品进出口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二)外商投资管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商务局等部门拟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商务局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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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豫劳监察〔1996〕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先克扣劳动者工资,又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分别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定向劳动者作出补偿或赔偿。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
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
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1996年9月11日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租赁私房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房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房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后,方可将其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暂住人口必须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租赁私房暂住。
《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
(一)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传染病患者;
(三)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及所外执行的人员;
(四)有盗窃、抢劫、销赃、窝赃、流氓、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需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须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租赁私房暂住申请;
(二)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租赁私房暂住的决定。并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
(三)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暂住人口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暂住人口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须交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夫妻同居的合法结婚证明;
(四)其他应交验的证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租赁私房合同中止或期满不续租的,租赁私房双方当事人须自合同中止或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合同期满续租的,须自合同期满前三日内到租赁私房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续租暂住手续。

第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户籍治安管理工作;
(二)审验暂住人口的证件、证明材料;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情况;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通辑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有犯罪嫌疑和身份不清或来历不明的人、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人,以及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证件与身份不符的人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五)按规定申办租赁私房有关手续;
(六)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籍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申办租赁私房暂住登记手续,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接受出租人的审验;
(三)履行《租赁私房治安防范责任协议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互换或留宿他人;
(六)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七)其他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凡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各公安派出所可从治保会干部、保安人员、退(离)休职工等人员中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本市租赁私房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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