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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7:35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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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切实控制公路建筑红线,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确保我市公路网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余市交通局、新余市公路管理局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所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路沿线相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积极配合市路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规定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限界。

在本市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外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市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设置公路建筑红线标桩、界桩。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五条 市路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红线等档案,加大日常巡查和查处力度,确保公路建筑红线内不出现新的违法建筑,保障畅通的公路行车环境。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放样时通知路政人员到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对不符合办理审批手续规定的,市路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控制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

第八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九条 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依法批准修建或审核登记的,并且不是因公路改道而在公路建筑红线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物。

第十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路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路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报请市路政管理部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二条 因建筑活动影响路产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㈠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未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挖整;

㈡公路边沟被损坏或堵塞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清理或修建;

㈢公路两侧路树被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补栽。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处理或者处理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可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建筑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9日印发的《新余市公路红线内违章建筑处理办法》(余府发〔199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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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种植和养护。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房管、环保、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龄男11—60岁、女11—55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市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市区面积的30%以上。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苗圃用地要逐步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城市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30%;

  (二)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五)生产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市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无法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按1-3%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再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队伍的作用,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河截溪、挖坑、采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

  (二)堆放物料、沙石,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住宅小区的树木,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分权属,一律禁止滥砍乱伐。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公用事业、通信、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发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或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和公园门前范围内设照像、饮食、小卖部等服务点,须在指定地点营业,服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管理单位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供电和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占用费及损坏绿化设施赔偿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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