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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刘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9:21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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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刘 君


内容提要:“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逗号前后的两段话作为适用本罚则的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还是择一即可,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此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并继而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相应的结论。


某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个体诊所从一家零售药店购入一批药品,遂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①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十分简单,但我认为此案的法律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这是因为,本案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就意味着涉案零售药店应在法律上要被定性为无证经营②,或仅以涉案诊所违反第八十条前半段叙状(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案中零售药店是否为无证经营
涉案药店是一种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但超出经营方式经营是否就是无证经营③,这就要结合整个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思考。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许可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等皆属于该法属指许可事项④。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包含了企业擅自变更了法定机关已经核准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里,对这种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⑤,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而且该条在最后特意强调,只有逾期不改正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后仍然从事药品经营的,才能按无证经营处理。其次,《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由于此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解释,且其也是《药品管理法》中明确授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⑥,故此应认为违反了细则的规定即是违法了《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⑦: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也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样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该条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规定还要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至于对行为人超出经营方式经营要适用药品管理法每七十九条还是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很显然,当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均作出不同规定时,是要当然的适用法律的,也就是说,对于超出经营方式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这两种行为要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查处,对于其他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则可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无论对此行为适用哪部法律,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我国立法上是排除了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营方式经营药品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原则的,实践中不能一经发现零售药店超经营方式经营即认定其属无证经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不能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定性。
二、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可否适用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虽然涉案药店不是无证经营,但其确实是在无经营资格的(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⑧,办案人员即是认为作为一种选择关系,中间可以用“或者”进行相连接,那么违反任何一个叙状均便应受此条规范。很显然,本案的关键分岐点是对“违反本法每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
假设我们抛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即假设该法中根本没有第八十条的话,那么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呢?显然,对此行为没有对应的罚则,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对于此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并非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中的某个条文就要受到行政罚。
下面我着重对为什么要求“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与“从无证企业购药”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作论述
首先,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要结合前后,综合立法本意,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整体思考,绝不能前后割裂、断章取义,我认为通过对第八十条这句话的分析,无论从其语气表述上,还是从其内在逻辑关系上,都表明前后两段话应是一种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并列关系。
其次,如果我们假设此前后两段内容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假设有此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时即可适用本条规定,那么也就意味着一家生产企业向个人收购该个人自种的未实行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即属向无证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受到处罚,这显然与第三十四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无需销售方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再次,如果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第八十条处罚,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结果:对于同一批药品,销售方和购买方同样是违法的情况下,对销售方只能先处以警告的这样较轻的政处罚,而对于购买方却要处没收药品或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较重的行政处罚,而在购买与出卖的危害性比较上,显然出卖的危害性是大于或至少等于购买行为的(因购买后还有一个卖不卖的过程,很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使所购药品未流通于市面),本案适用第八十条处理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协调、不一致、有失公正,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难以服众。
最后,法律条文应当简明扼要,任何文字在条文中肯定都有其必要的作用。适用本条罚则,既要求行为人存在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求其购药的对象必须是无证经营的企业,看似是一种立法上的重复叙述,因为无许可证肯定属无资格经营,而取得许可证也未必当然有经营资格(如本案中零售药店并无批发资格),这实际上这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对处罚范围进行的限制,如果将“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删去,这样一来,对于本案中的诊所是当然的适用本条的,但是立法却非要加上一个限制,我认为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来都要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这样的话,药品的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立法要将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无资格售药(如超范围经营、超经营方式经营)与纯粹的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药加以区别(前者仅是无经营资格,但其从开办到后来的整个购、销、存的流程是经法律约束和评价过的,而后者是无证经营从来就没有受到过法律的制约,对药品的质量等保证显然无法与前者相比),从而更好的体现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与所受惩罚相适应的角度进行考虑的。同时,立法上也完全可以将“违法本当第三十四条规定”字样删去,因为无证肯定无资格,根本不需要特意强调是否违反第三十四条,此处所以加上这一限制,根本原因如前面所说,在于我国对中药材还未完全实行批准文号管理,如无此限制的话,那么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或集体收购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的行为将被视为是向无证经营企业购药,显然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相适应。可见,对第八十条这句话的正确理解是: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才受此条约束。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会出现:适用第八十条就必须认定零售药店为无证经营,而我国又通过立法的形式排除了对其按无证经营查处的做法,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无证经营,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整体,将每个违法行为放在法律的整体中用同一的标准予以评价,绝不允许此案中认为是此种违法行为,彼案中又认为是彼种违法行为,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前后一致性,所以,既然不能对涉案药店认定为无证经营,自然就不能认定涉案诊所从无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进而就不能适用第八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否则必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
对于本案中这种行为的最后如何处理?以我个人疏浅的才学和微薄的法律知识认为,按目前药监部门权限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尚无任何罚则,因此对该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还应当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即即使先不对诊所处理,而是先对销售药品的零售药店进行警告等直至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依然不能再对该诊所按第八十条进行处理,因为行为人只对其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行为终了且无连续、继续状态时,法律不能因行为过后否则就使得公民对其行为无法预见,其他情事的变更而作出与行为时不同的评价,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精神是相悖的。
尽管在得出此结论的刹那间,我的脑海飘过种种疑惑,亦有几许迷茫与不解。作为一个法律人,必须坚持法律思维,立法上的不足只能通过立法机关进行完善,绝不能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无限扩大解释权来填补,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始终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是每一个执法人所应有的理念和遵守的规则,各项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作为打击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屠龙宝刀,更是悬于每一个执法人员头上的倚天长剑。
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观点仅适用于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如果是药品经营企业向零售药店购药则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以其违反GSP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此外,如果是医疗机构从超出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其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⑨之规定进行处罚,当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本身的可适用性在目前药品监督管理实践中是一个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此处说明仅作引玉之砖。
最后,上述观点仅代表我个人对此问题的想法,不当之处还希望各位专家、学者能够不吝赐教。

作者:刘君,联系方式:13945788830


本文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工商部门可将超范围经营行为认定为无照经营,但这里也仅限于超范围经营,并不涉及本案这种超出经营方式的经营行为,只是有人曾以此作类比,所以才在此提及一点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因此执法实践中有人基于此处定义,认为批发企业搞零售或零售企业搞批发的超出经营方式的经营行为是一种无证经营行为。
④《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此处指个人自种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的中药材,其他情况比较复杂,在此不作过多讨论。
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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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市政府令〔2011〕101号



  现发布《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主要指干混砂浆,包括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保温砂浆和防水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建设、建管、交通运输、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符合《绍兴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进行水泥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技术交流,开展适度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重点运输单位车辆管理的要求,建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单位安全基础台账,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时,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绍兴市区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起始时间和具体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估算、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将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列入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考核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以及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需要进行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许可,应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放置散装水泥流动罐,不得放置大型搅拌机,不得堆放用于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砂石材料。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筑业管理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前缴纳,不得越权减、免、缓。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违法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其改正,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部门在抽检中发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不合格的,应加大抽检密度;对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单位整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垄断市场和价格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和2008年12月31日市经贸委、公安局、建管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印发的《绍兴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实施意见》(绍市经贸〔2008〕240号)同时予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含二00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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