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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5:17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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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的;
(六)收费、罚款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的。
第七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枪械、警棍、手铐等警械警具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或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或财货,使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执检、执收、执罚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物,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二)少开票多收费、罚款的;
(三)私印、私购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四)有其它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九条 对于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责任单位及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经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公路“三乱”连续发生,经上级机关和监督部门多次指出或经处理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要求下级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接受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三乱”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予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列人员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上发生的“三乱”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主管人员”包括应承担的地方和部门的各级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违背的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的文件、规定,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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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0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更加规范、更加精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业绩考核体系,稳步提升中央企业价值创造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新修订的业绩考核办法

  2010年中央企业全面实施新修订的考核办法,标志着业绩考核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各企业要结合实际,认真学习,积极贯彻。企业负责人要带头学习,针对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组织人员认真研究,进一步健全企业内部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机制,全面推行价值管理,努力实现“精准”考核。要切实加强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做好协调,确保考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和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充分发挥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实现稳健科学发展。

  二、扎实抓好经济增加值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从第三任期开始,中央企业全面推行经济增加值考核。各企业要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取得实效。一是企业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经济增加值考核工作,提出工作措施,作出全面部署。二是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企业负责人要充分了解经济增加值的精神实质和核心理念,牢固树立资本成本意识。考核部门要充分理解经济增加值考核的规定和要求,熟练掌握经济增加值考核实施方法。培训工作至少要覆盖到三级企业领导班子和考核工作部门。三是要大胆创新,抓紧制订和完善符合企业发展实际的内部经济增加值考核方案,完善规章制度。根据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薪酬管理的总体要求,建立与经济增加值改善情况密切挂钩的奖惩制度,合理确定薪酬结构和奖惩水平。四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跟踪经济增加值考核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大力推进全员业绩考核工作

  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是完善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重要举措。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抓紧建立和完善全员业绩考核体系。考核范围要覆盖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企业副职及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从集团公司到所属各级单位的全体员工。考核指标和目标的确定要突出针对性,考核结果要根据职责范围内的整体绩效及个人工作目标完成状况进行综合评定。中央企业在推行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过程中,要做到有目标、有跟踪、有评价、有反馈,考核与奖惩挂钩,赏罚分明。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升能降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取得实效。

  四、继续深入开展行业对标工作

  开展行业对标是促进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的重要措施。国资委在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确定、考核过程监控和考核结果核定中,继续开展行业对标工作。各中央企业要根据自身所处行业和企业发展战略,抓住出资人关注的关键绩效指标,主动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对标。条件成熟的企业,还要开展经济技术指标、运营指标等各个层面上的对标考核工作。规模大、居于国内领先地位的中央企业,应继续与国际大型企业开展对标;其他中央企业要继续开展国内同行业或中央企业间的相互对标。通过对标工作,深入挖掘自身优势,找出差距,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经营业绩水平。

  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董事会试点企业的业绩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董事会应勤勉履职,切实做好各项考核工作。一是根据新办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办法。制订的考核办法要遵循国资委的有关规定,体现出资人的要求,考核指标要涵盖国资委考核的主要内容,考核目标要富有挑战性,考核结果和薪酬激励要与国资委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测试评价情况和薪酬调控水平相衔接。二是按照更精准、更规范的工作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将企业个性特点与出资人共性要求相结合,强化战略考核、短板考核、对标考核,增强针对性,提高有效性。三是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与国资委的日常沟通机制。在制订考核办法、确定考核目标、核定考核结果及结果运用过程中,要与国资委进行充分的事前沟通,并进行及时的事后备案。董事会还应加强与经营层的沟通,及时掌握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六、认真做好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材料报送工作

  中央企业要根据国资委对业绩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总体要求,认真分析企业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开展行业对标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认真做好考核目标建议值和考核结果总结分析报送工作。

  (一)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2月28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目标建议值报告》(见附件1)。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4月20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总结分析报告》(见附件2)。

  (三)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10年上半年业绩考核指标执行情况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10年上半年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目标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3)。

  国资委综合局各处电子邮箱地址:

  综合处:zonghe-kh@sasac.gov.cn

  考核一处:kaohe1-kh@sasac.gov.cn

  考核二处:kaohe2-kh@sasac.gov.cn

  考核三处:kaohe3-kh@sasac.gov.cn

  考核四处:kaohe4-kh@sasac.gov.cn

  附件:1.关于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7.doc
2.关于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8.doc
     3.关于报送2010年上半年业绩考核指标执行情况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9.doc
  下载:2010年业绩考核工作报送材料附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27.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苏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资建设,在苏州境内南起吴江盛泽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高速公路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连接线的建设、养护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与其连接线的分界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外100米处,分界标志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依法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完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路权档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两侧、大中型桥梁周围50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周围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设施及绿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四)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种植、开渠引水、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滴、漏;
(六)车辆载物着地行驶;
(七)其他损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
(二)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称重站隔离栅外缘起50米;
(三)太浦河、庞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桥梁、高架桥及其引桥桥梁,有隔离栅的,隔离栅外缘起50米;无隔离栅的,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
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应当按规定设置界桩、标桩。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而被划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第十二条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路段、涵洞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其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车通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的车辆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汽车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内更换、移动、拆除、增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高速公路设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其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发布广告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跨越高速公路的其他设施发布广告。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能见度、摩擦系数等具体标准。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标准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服务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除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外,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计划、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全部中断交通进行养护施工的,应当事先报交通、公安机关批准,并由交通、公安机关联合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个以上车道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闭里程超过10公里的;
(三)全部中断交通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滞留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拖离现场。清障费用按省价格、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成绿化带的,隔离栅以内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管理,隔离栅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相关的设立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实行统一管理。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承担相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苏州市为主投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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