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1:56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1954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9月3日抄送东法行字第4706号复苏北建设农场人民法庭转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函,已收悉。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的问题,1954年8月28日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已有规定,你们可按此规定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保外就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行字第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3月9日法行字第3146号函收悉。关于答复苏北新人农场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所提几个问题的初步意见,其中第3点关于保外就医问题与中央公安部对华东公安部1953年1月12日公积字第4号批复,“已决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一般应计算在执行期内;如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犯法行为,则可另行处理”内容似有抵触,转请示复,以便转复沈锦初同志。
1954年4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坚持依法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有监督和
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开办选(洗)矿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申请登记并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业的勘查与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开办选(洗)矿,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有效保护环境和防治矿山地质灾害。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经当地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并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未取得勘查资格证书或证书未年检的,均不得从事勘查活动。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需要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区块范围图一式二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勘查工作计划;非国家出资勘查的需提交探矿权申请人和勘查单位的勘查合同;
  (六)非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需提交资金证明;
  (七)勘查工作施工方案、工程分布图及交通位置图各一式三份;
  (八)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审批意见。
  勘查登记申请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方可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直接报省勘查登记的跨市项目应同
时报市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必须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须到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二条 在勘查期间须按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

  第十三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对勘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探矿权人不得拒绝。检查中涉及勘查工作成果资料等探矿
权人要求保密的实施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4份及办理
勘查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变更勘查对象、转让探矿权、改变勘查单位、变更勘查
阶段的,应持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4份及相关勘查登记材料,经原审核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应建档汇总,并报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依法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由采矿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它必要的地质资料,向地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有矿产储量登记并予以划定。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执行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原因需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应
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但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资质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报告;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之间毗邻关系当事人签订的矿界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
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者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延续采矿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须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变更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矿产资源枯竭或因故关闭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应向批准开办的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
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从事选矿活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办理选矿登记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书;
  (二)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与合法采矿的供矿单位签定的供矿协议或合同;
  (四)环保部门的环境治理、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
  (五)选矿厂平面布置图。

  第二十六条 开办独立选矿厂须取得选矿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实行采选联合的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同时,报送选矿的相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确
定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章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现有效防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建设及煤炭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涉及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监督、处罚等具体事项,按《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国家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地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
偿费。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跨县级行政区域采矿权人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内采矿权人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征缴稽查机构可履行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调阅有关单位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报表、帐薄、票据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及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就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和缴纳情况提出建议;
  (四)查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缴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征缴稽查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对征收机关稽查事项包括:补偿费的征收及上缴入库情况;征收计划执行情况;征收报表的真实情况;矿管工作经费
的支出使用情况。
  (二)对采矿权人稽查事项包括: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回采率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和缴纳情况;经审批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独立选矿厂和矿产品经销单位必须收购有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的矿产品,严禁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矿山的矿产
品。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品的同时,对具有经济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对中
低品位矿、薄层矿、尾矿和废矿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防止和杜绝损失浪费、破坏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地质测量、监测、防止超深、超界等违法行为发生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开采和选(洗)矿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提交年度报告,缴纳下年度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地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每年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接受监测的矿山企业要积极配合,并承担监测费用。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为主
管部门实行宏观管理提供可靠数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 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四十四条 停办或关闭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小型矿山企业闭坑实行抵押金办法,待验收合格后抵押金
及利息如数返还。

  第四十五条 构成下列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 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实施勘查或采矿活动的。
  (三)超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
  (四)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
  (七)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九)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不按规定闭坑,对质、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
  (十一)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四十六条 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在履行职责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
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10日印发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
条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ぷ鳎?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
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
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