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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2:10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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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5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日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改善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接受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范围:

(一)本市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中央和省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直接审计的重点项目外,其他项目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三)中央、省和市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本市投资为主的,由市审计机关审计;中央或省投资为主的,由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审计,或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四)跨省市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照以上三项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审计。

(五)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工程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建设项目审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竣工项目统计资料为依据。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条 实行业主负责制的重点工程项目,在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工程完工以后,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市委组织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前期准备、建筑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工程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开工前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项目计划及批复情况;

(二)资金来源;

(三)工程概算、预算;

(四)工程招投标及承发包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指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一般性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验证。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验证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机关审核后,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审计验证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计划;

(二)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概算及其审批文书、预算;

(三)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现场施工记录;

(四)竣工图纸、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五)基建财务会计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六)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七)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工程决算而增加建设成本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财政性资金,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按规定处罚;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的,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对因虚列建设成本而漏缴的税费,责令限期缴纳;

(三)由财政和单位共同投资的,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依照以上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外投资和超规模、超标准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竣工决算中剔除,用单位自有资金解决,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处罚:

(一)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二)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除用于归还贷款外,剩余部分的70%应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三)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私分投资款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违规收取建设单位款项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不实证明文件的,审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有违法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向中介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吊销其资质的建议,或者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决策失误、管理失控而造成损失浪费的,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对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实行。《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潭政发[1996]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施行细则〉的通知》(潭政办发[199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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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七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3月9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球形贮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效果。一年来,球罐检查的实践证明:认真进行开罐检查,切实地进行修复,是避免球罐发生恶性事故,保证安全运行的有效措施。球罐的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由于“十年动乱”期间建造的球罐,粗制滥造,加之使用管理不善,致使缺隐更为严重,给检查和修复工作带来了困难,当前,又有些单位对球罐检查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了统一要求,保证检查和修复质量,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我局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了国外有关资料和国内现行标准,拟订了《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并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征求了有关部(局)、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设计、安装、使用等单位的意见,逐条作了修改。现将《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应该指出:新造球罐的超标准缺陷,不得以这个暂行办法作为弥补的依据。
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抓紧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球罐的检查和修复的技术要求较高,各单位的领导,技术负责人,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及规章制度,要认真克服少数单位的畏难情绪和草率从事、不讲质量的倾向。各地劳动部门要认真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违反有关规范、标准的做法,要予以纠正或制止。
附件: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
关于《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
法》的说明

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
一、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适用于一九八○年六月底以前投入使用的球形贮罐(以下简称球罐),经开罐进行全面质量检查,所发现缺陷的修复工作。一九八○年底以前已建成,尚未使用的球罐,所发现的缺陷,原则上按原设计和采用标准的要求处理。
本暂行办法不包括设计温度小于或等于-20℃球罐和国外引进的球罐。
二、球罐(包括已建成尚未使用的)在进行修复之前,必须按照我局印发的《球罐开罐检查要点》和有关部门的开罐检查要求,对球罐进行开罐全面质量检查,做到情况清楚,判断正确,提出检查报告,为修复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三、承担球罐检查和修复工作的单位,应在所发现缺陷的原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复方案,并经使用和修复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如球罐缺陷严重,修复技术复杂,在批准前应先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讨论。修复方案应包括对各种缺陷提出合理的修复方法,修复后的检验周期和恰当预计使用寿命。
四、修复工作开始前,应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罐区作业现场,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2.按修复方案要求应提出每个具体缺陷的修复方法。并向有关操作人员认真部署,使之能够正确掌握。
3.修复工作开始前,应对所存在的缺陷认真地进行分析研究,根据焊接存在的问题和修复工作的要求,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以便进一步制定符合要求的焊接工艺规程。焊接工艺不成熟,不得施焊球罐。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二《焊接工艺评定》执行。焊接工艺试验所用的钢板牌号、厚度,焊接材料的牌号、直径,试板坡口形状等,均应模拟所焊球罐实际使用条件。球壳板为国外进口材料的,还应参照出口国提供的焊接规范,结合实际存在的缺陷,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4.施焊球罐的焊工,必须由考试合格的焊工承担,并有较高的焊接技术水平和施工经验。
5.修复工作用的各种工具、设备、材料和用品等,应按需要准备妥当,并保证完好状态。
6.施工人员应在球罐内有毒害气体成分达到安全标准时,方准进入球罐内工作。动火作业之前,必须按规定办理动火手续。有害气体成分的分析和动火手续的有效时间,应做恰当的规定,超过时限,应及时重新测定和办理动火手续。
7.罐内有人工作时,罐外应设专人监护。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应设置罐内通罐外的紧急警报信号,或通话联络设施。
五、内外表面裂纹缺陷的处理:
1.各种表面裂纹缺陷,原则上必须消除、修复。
2.球壳板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可按照本条3款的要求处理。
3.对接焊缝表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
(1)如缺陷消除后的深度,不超过设计壁厚的百分之七,且不超过3毫米,可不补焊。但缺陷消除后的表面,不得有沟槽或棱角,应保证光洁,并圆滑过渡,侧面斜度应小于1∶4。
(2)缺陷消除后的深度超过本款(1)的要求,应进行补焊修复。缺陷消除后的表面形状,应符合焊接要求,补焊长度不宜小于100毫米。
(3)降压运行的球罐(如贮存介质为液化气体的球罐,采用控制使用温度,才可降压运行),按本款(1)的要求,稍有超过而不作补焊修复时,应严格控制超出幅度,根据运行条件确定计算壁厚(包括腐蚀裕度),如缺陷消除后,不便于磨削圆滑过渡,或为圆滑过渡的磨削量大,则应按本款(2)的要求补焊修复。
4.如焊缝上的裂纹,已扩展到球壳板上,可将裂纹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采用正确的焊接工艺补焊修复。
5.角焊缝表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补焊修复至设计规定的形状和尺寸。
六、焊缝表面缺陷的处理:
1.气孔、弧坑、夹渣、汤槽等缺陷,应磨削干净,按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2.内表面的超标准咬边,及外表面超过1毫米深的咬边,应磨削消除,并参照第五条2、3款的要求处理。
3.焊缝金属低于壳体表面,参照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4.焊瘤及焊道超高部分,均应磨削加工至设计要求。
七、球壳板内外表面损伤缺陷的处理:
1.残留焊迹、引弧痕迹等,均应磨削加工光滑,并作表面探伤。不得有裂纹。对表面探伤发现的裂纹,按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2.各种机械损伤,钢材原有的表面缺陷,可参照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处理。
八、内外表面腐蚀缺陷的处理:
1.将腐蚀部位彻底清扫干净(应尽可能做腐蚀产物分析),然后进行表面探伤检查和剩余厚度测定。如发现裂纹性缺陷,应先判明原因,再确定消除处置方法。遇有腐蚀情况,均应进行详细记录和标图。
2.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不小于设计计算壁厚的,可不处理。
3.局部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较小于设计计算壁厚,如单个腐蚀面积不大,可不处理;如单个腐蚀面积较大的,或腐蚀点块密集,形成较大腐蚀面积的,应补焊修复。
4.局部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小于设计计算壁厚,应补焊修复;如腐蚀部位剩余厚度太小,且腐蚀面积较大,补焊修复有困难,应挖补修复,部分更换球壳板或考虑报废。挖补或更换球壳板的措施,应在修复方案中详细列出。
5.大面积的腐蚀,其剩余厚度小于设计计算壁厚的应根据剩余厚度降压使用。
6.单个氢鼓包应消除,并进行表面探伤后,参照第五条和本条有关要求处理;大面积或多个密集的氢鼓包,可挖补修复或部分更换球壳板。
7.补焊部位的焊缝金属,不得出球壳板表面2毫米,多余的应磨削去除。
九、焊缝内部缺陷的处理:
1.对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所发现的超标准缺陷,原则上应消除、修复。
2.射线探伤发现的缺陷:
(1)裂纹、未焊透、未熔合、超标准条状夹渣等缺陷,应消除并重新补焊修复。
(2)超标准气孔、夹渣等非线性缺陷,应根据其所在部位不同,分布状况,缺陷性质,结合实际运行条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经确认缺陷无变化、无发展、且已实际运行满一年以上。这类缺陷比规定级别可适当降低。
3.环向焊缝、被支柱或补强板覆盖的焊缝、丁字缝和十字缝区域的超标准缺陷,均应消除,补焊修复。
4.超声波探伤或射线探伤所发现的缺陷,难以确定是否需要处理,可相互进行复核,并经综合分析后,按本条2、3款要求办理。
十、组装超标准缺陷的处理:
1.对焊缝的对口错边量或棱角量,超过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根据各自的情况,参照下列要求处理:
(1)在检查结束进行耐压试验的同时,进行该部位及其附近应力状态测定,根据局部应力集中情况,并与有关单位共同研究,以确定能否按原参数使用。
(2)通过应力计算分析,以确定能否按原参数使用。
(3)按实际有效壁厚,综合考虑各种缺陷的危害程度,确定允许的最高操作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球罐降压使用,必须严格控制使用温度,严防过量充装。
(4)凡因生产条件限制,不能降压使用的,应采取周密防护措施。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督限期使用,但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5)这类球罐应适当缩短检验周期。缺陷部位的壳体及其附近的焊缝,应经常进行外观检查和必要的探伤检查。
2.球壳支柱不铅垂度与验收交工时比较超过标准,但较轻微,可不处理,但应定时测量记录,每年不少于四次;如有较大变化,则应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继续发展。具体措施应在修复方案中提出。
十一、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的修复:
1.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表、截止阀、单向阀、排污阀、喷淋装置等,均应进行检修,使其达到完好状态。安全附件损坏、缺少的球罐不得继续运行。
2.安全阀的排气能力,应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制订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报批稿)附件三《安全阀和爆破片的计算》有关要求进行校核。如现用安全阀排气能力达不到要求,应予以更换,短期不能更换的,在严格控制使用温度、严防过量充装等条件下,自修复投入使用日期起,可延缓一年。
3.安全阀应先在试验台上,以空气或惰性气体,做好定压和气密性试验,才准安装使用。载止阀、单向阀应经气密性试验合格,才能使用。
十二、修补焊接工作应遵守下列各项:
1.选用低氢型碱性焊条。焊条使用前应经质量复查确认合格。使用前应先烘干,缓慢升温到380~420℃,恒温1.5~2小时,待降温到150℃移入保温箱,随用随取。未经检查和烘干的焊条,严禁使用。焊条的质量检查、烘干、保管、发放等,应有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
2.焊接环境应符合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三《焊接环境》的有关规定。
3.需要补焊修复的焊缝,其磨削深度,应保证去掉裂纹等缺陷,及其周围的过热或淬硬组织。采用碳弧气刨去除缺陷后,应再磨削去除淬硬层,并作表面探伤检查。碳弧气刨前是否需要予热应根据钢种确定。
4.补焊部位及其邻近区域,应根据材质和厚度进行预热,一般不低于150℃。当补焊部位及其邻近区域100毫米范围内,均已达到规定温度时,方可施焊。多层补焊的,应保证层间温度控制在预热温度范围内。
5.严禁在母材及不需要补焊的焊缝上引弧。
6.合理控制焊接输入热量。焊接工艺规定的范围,不得任意改变。
7.补焊后应立即在补焊部位,进行200~250℃,不少于一小时的焊后除氢处理。
8.未经考试合格的焊工,不熟知焊接工艺规程的焊工,不得参加球罐本体的焊接工作。
9.应有专人负责焊接各环节的质量检查工作。
十三、焊接修补部位,必须进行探伤检查:
1.焊接修补部位的探伤检查,必须在补焊工作完成二十四小时后进行。对可焊性较差或有滞后裂纹倾向的材料,探伤检查时限还应适当延长。
2.球壳板上深度不超过3毫米的补焊处及补焊修复的角焊缝应按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五《磁粉探伤》,做表面磁粉探伤检查,或按附录六《渗透探伤》,做表面渗透探伤检查。表面探伤范围应包括被探部位及其周围一定区域。探伤结果不得有裂纹、分层、气孔等缺陷。
3.球壳板上深度超过3毫米的补焊处及补焊修复的对接焊缝,除按本条2款进行表面探伤外,还应按JB928-67《焊缝射线探伤标准》,做射线探伤检查,3级为合格;或按JB1152-73《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做超声波探伤检查,2级为合格。
十四、下列情况一般应做消除应力热处理:
1.组装施工时,未严格执行焊接工艺规程,发现严重的裂纹性缺陷,并且进行较大量焊接修补的。
2.介质具有应力腐蚀倾向,且以较严重地表现出来的。
热处理后,应做焊缝表面探伤抽查,凡焊接修补部位,必须全部检查。
十五、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1.在修复工作和热处理完成后,应按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1127-80《钢制焊接球形贮罐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水压试验或气密性试验。水压试验压力应为最高操作压力的1.25倍;气密性试验压力应为最高操作压力的1.05倍。
2.投入使用已满六年的,不论此次有无修复工作,都要进行水压试验。投入使用年限不长,又无严重缺陷,这次检查仅做一般性的修复工作,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可免做水压或气密性试验。
3.水压试验结束后,全部补焊部位,均应做表面磁粉探伤或渗透探伤检查。其它部位视球罐整体质量情况,确定适当的抽查比例。如再发现裂纹性缺陷,应予以消除,再做补焊修复。再次修复后,是否还要进行热处理、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修复工作单位技术负责人确定。
十六、对缺陷严重、修复工作量大,或缺陷处理不彻底的球罐,投入使用满一年,应停下来进行全面质量检查,以确定修复质量或缺陷变化情况。
十七、修复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修复工作委托另一单位承担的,应由双方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应有专人负责施工过程各环节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十八、每个施工环节都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包括:施工日志,焊工考试记录,焊工施焊部位记录、焊接材料检查结果、烘干、保管、发放记录,预热温度记录,焊接规范执行情况,探伤结果,热处理记录,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结果,返修记录等。每项工作记载,都要记上操作人员的姓名,并有质量检查人员的签字。
十九、修复工作全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提出详细资料和检验修复报告,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移交使用。对质量差、问题多、情况复杂的球罐,应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二十、各地劳动部门对贯彻本暂行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并应参与修复方案的审核、水压试验和验收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关于《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说明
1.根据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球形贮罐(以下称简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修复工作困难、复杂,不能尽快投入使用。因而又影响了其他球罐的检查。据了解,主要的原因是处理缺陷困难较多,有些单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宽严程度掌握不当。为了进一步提高检查和修复质量,加快进度,迫切需要制订球罐缺陷修复的统一要求。以促进球罐的检查、修复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球罐,是“十年动乱”期间及近几年来建造、并已投用的球罐。这批球罐施工质量很差,存在着严重的隐患,必须尽快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在时间上,以一九八○年六月底为界,主要是考虑了有关球罐制造的新技术标准,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生效,相应的旧标准停止使用。至于在此之前,已建成尚未使用的球罐,所发现的缺陷,因无使用因素掺入,纯属施工质量不好,应从严掌握,原则上应按原设计和采用标准的要求处理。暂行办法不包括国外引进球罐,是指国外提供设计和已经成形的球壳瓣片,按国外的技术监督规范和监造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组装的球罐。
本暂行办法的内容,主要从广泛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出发,尽量做到要求适度,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我国使用球罐的历史短,管理经验少,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可能有不妥之处,在执行中的问题,希及时提出,以便研究解决。新造球罐的超标准缺陷,不得以本暂行办法进行弥补。
2.球罐在修复前,应按我局印发的《球罐开罐检查要点》,进行认真检查。有的单位强调客观困难,不做全面质量检查,就仓促进行修复,这是不妥当的。本暂行办法对开罐检查情况,提出要“情况清楚,判断正确”,应力争做到。为此,要求检测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验,能准确发现、辨认问题;能正确贯彻规范、标准。衡量判断缺陷的依据,除本暂行办法明确提出者外,均以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为准。
在对所发现的缺陷成因,进行全面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复方案,把需要解决的问题,全面提出来,并认真研究,经批准后,再进行修复工作。实践证明,这一步骤是很必要的。有个别单位忽视这一工作,不但未修好,反而越修越坏,造成不良后果。
3.为保证修复工作中的焊接质量,应着重强调做好焊接工艺评定,并据此制订合理的焊接工艺规程,并要严格执行。据调查,造成球罐裂纹性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焊接工艺不过关,或违反了焊接工艺规程。实践证明,坚持做好焊接工艺评定,严格焊工资格审查,切实贯彻焊接工艺规程,是提高球罐焊接质量的有效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一大批焊工,长期习惯于碳钢的焊接,对于球罐普遍采用低合金高强度钢的焊接工艺不够熟悉,而他们又未受到认真的培训和教育,这是普遍出现焊接裂纹的重要原因之一。做好这些焊工的教育和考核工作,对保证球罐焊接质量作用很大。
焊接工艺评定应按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不熟悉这项工作的,应先认真学习、实践,切勿草率从事。
4.对表面裂纹性缺陷,原则上应消除。处理这类缺陷,是按照传统的弹性失效准则为依据,根据缺陷清除后的剩余厚度,考虑运行必须的条件,确定是否需要补焊修复。凡不作补焊修复的,应在工艺上保证缺陷部位磨削光洁,圆滑过度;凡需补焊修复的,应在工艺上保证焊接所需的条件。
磁力探伤设备和探伤条件,应符合JB741-80附录五的规定。目前,磁力探伤存在问题较多。磁极运动对磁场强度的影响、磁粉粒度、磁悬液配制、磁力线与缺陷之间的交角、被探表面光洁度、检测照明条件、对缺陷的辨别能力等重要因素。都直接影响对缺陷的发现和判断,一定要认真做好,绝不能马虎、凑合,尽力避免漏检。
凡能通过可靠的断裂力学分析,确定临界裂纹尺寸的,可根据临界裂纹尺寸、裂纹扩展速率、下一次检查时间,以确定是否需要修复。承担这一工作,应认真负责,做到准确可靠,及时检测。积累经验。
5.要重视焊缝咬边的修复。焊缝咬边是常见的缺陷,尽管有关规范、标准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一般仍不够重视,还相当普遍存在,有的则很严重。如咬边根部出现焊趾裂纹,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因此,必须认真对待焊缝咬边的处理。有人认为咬边缺陷无足轻重,也不处理,这是片面的。应予以重视,并认真加以修复。
6.对腐蚀缺陷,应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为此,应加强腐蚀原因分析,对腐蚀产物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生腐蚀的诸因素,应认真加以考虑。应做到修复后不再重复发生。
腐蚀缺陷的处理,是依据弹性失效准则考虑的对腐蚀剩余厚度和腐蚀面积的要求,有的提得明确,有的则不够明确,这是由于腐蚀状况的复杂,不易做出具体要求。在处理这类缺陷时,应按本暂行办法提出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各自的条件、能力,去研究处理。
7.对焊缝内部的线性缺陷,应从严掌握;凡属非线性缺陷,则应对缺陷所在的部位、分布状况、缺陷性质、实际运行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经确认缺陷无变化、无发展,且已实际运行满一年以上,这些缺陷比规定级别可适当降低。正确处理焊缝内部缺陷,关键在于探伤质量。为了提高无损探伤质量,正确判断缺陷性质,必须强调探伤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核,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探伤标准。未经严格训练,缺乏实践经验的,不得单独进行球罐探伤工作;超声波探伤必须采用标准规定的起始灵敏度,被探表面光洁度应符合探伤规定要求;采用射线探伤,要保证底片质量,清晰度、灵敏度和黑度,均应达到标准要求。对黑度不够,粘片、夹纸,沾有显、定影液,漏光等缺陷的底片,不予评定。超声波探伤和射线探伤,各有所长,应取长补短。当二者有矛盾时,要采取措施反复核实,并经综合分析后,再确定处理办法。
8.对焊缝的对口错边量和棱角量,超过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应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予恰当的处理。这类危害性很大,不能掉以轻心。错边量或棱角量超过标准,是难以重新修复的。本暂行办法提出的处理意见,是从现存情况出发,结合本单位条件,参照相应条文的要求,确定处理办法。首先,应争取进行应力测定及应力计算分析。但因球罐的这类测试做得不多,能否得出正确结论,尚无充分把握。经多方研究认为,即使如此,仍应进行下去,要研究、探索,不断取得进展。这是科学地得出结论的重要途径。二是考虑降压使用。三是限期更新。对这类缺陷不予过问,盲目使用下去,是不允许的。
9.对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提出的要求,是最基本的。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对此多未提出安全性能要求,有的虽已提出,但也缺乏实验数据,可靠性差。本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是应当务之急。球罐采用的各种附件,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使用中应保持完好状态。现用球罐附件损坏或缺少的情况,必须尽快解决。没有良好、可靠的安全附件,球罐不得运行。安全阀是保证球罐安全运行的重要装置,一定要经常保持完好;对现用安全阀,应按本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校核排气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应更换。球罐现用附件比较落后,应大力推动有关单位采用新技术。
10.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责任制。整个工程要有总负责人,施工过程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每个工序应有详细记录,每种检查应有自检、专检人员的签字,工程交接应提出全面技术资料和检验修复报告,并办理签字手续。劳动部门应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予以纠正;严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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