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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6:08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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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 润 儿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见附件),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国家或省认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7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规定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包含有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许可的级别和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未经资格认证、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或者超越其许可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甲等医院的住院部和医技楼,市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型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电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及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储设施;

(四)库容在3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二)终局容量10万及以上的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三)高速公路、地铁、二类以上机场、5000吨及以上码头;

(四)市区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管干线工程;

(五)1200座及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及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一亿元的大型商厦;

(六)高60米及以上的烟囱;

(七)日处理能力800吨及以上的尾矿坝;

(八)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九)60米及以上的高坝、位于城区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十)防洪大堤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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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2月5日经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年5月31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从供暖纠纷看民生

任玉林


  寒冬已至,气温骤降。接二连三的降雪降温天气,使我国北方大部分地方最低气温打破了有气象记录以来历史同期最低值。温饱问题历来就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在“饱”已不成问题的今天,“温”反而成了大问题。寒气逼人,暖气不热,近期各种供暖纠纷不断,不时见诸于媒体、起诉到法院,有的还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切关注。
  纵观目前的供暖纠纷,主要有如下几种:(一)因用户拖欠暖气费,供热公司便停止供暖。至于欠费的原因则比较多,有的因生活困难交不起,有的因室温不达标而不交,有的因供热公司要求现住户交清以前历年未住时所产生的费用,现住户以未住为由不交,还有的因个别用户故意耍赖不交等等。(二)供暖质量不高。主要表现为室温不达16C。或18C。等标准,供热时间短、迟,遇极端天气不提高供暖质量等。(三)因楼房或小区入住率不高如未达50%,供热公司以成本太高为由对已住户拒不供暖。(四)许多地方还在使用的单管串联式供暖设施落后,弊端很大。一户因欠费等原因不供暖,甚至个别用户自己不用暖,又怕交暖气费,就私截堵管道,便 “株连”其他用户无辜“陪冻”。(五)供热公司与楼房开发商对管道和暖气片等取暖设施中存在的影响供暖的问题相互扯皮,个别地方对供暖管网的改造迟缓,进入冬季仍未完成,致使用户无法取暖,在瑟瑟寒冬中艰难度日。
  面对各种供暖纠纷,有关国家机关、供热企业及用暖户特别是政府监管部门应以民生为重,积极行动、主动应对,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一)全面签定供热格式合同,规范权利义务。目前大多数用户与供热公司没有鉴定书面供热合同,以致发生纠纷时供热时间、室温及费用标准、极端天气特供、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不清楚,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供热合同中供热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要求,因此致用户损害的,自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供热公司对用户即使是欠费户特别是贫困户原则上应保障正常供暖,更不能动辄停暖,而对其欠费等问题另行处理;用户如遇供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暖或供暖质量不合格,协商不成时就应依法起诉,法院对此类案件也要尽快审理,必要时还可依法先予执行,让供热公司先行供暖并保证质量。(二)发生供暖纠纷时,双方应对供热合同履行中的一些小瑕疵互谅互让,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就及时起诉。因供暖纠纷有季节性和紧迫性的特点,如有室温不达标、供暖不及时以及供暖时间短等问题,用户应及时请当地公证机关或质监部门测量确定,以作为与供热公司协商或向法院起诉的证据。供热公司也应及时起诉恶意欠费户,收缴应交而未交的暖气费。(三)财政、民政等部门应设立专项基金,对贫困户的暖气费实行补贴或救助,冬天送暖无疑就是雪中送炭。质监、市政等部门应深入用户和供热公司,巡查了解供暖情况及管道等供暖设施,及时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出现的问题。(四)改造供暖设备,安装热力表、温控阀,使用热力智能卡,实行分户计量管理收费。现在普遍实行的是按住房面积收取暖气费,很不科学,许多纠纷也是缘此而起。改造后暖气费将象水电费一样,谁用热谁交费,用多少热交多少费,即使对个别用户停暖,也不影响对其他用户的正常供暖。此举虽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一旦全面完成,则可一劳永逸,从根本上解决许多供暖纠纷。(五)对新建楼房中的供暖设施实行开发商二年“保驾期”,以防止供热公司与开发商相互扯皮推诿,市政部门对供暖管网的改造应未雪绸缪,确保在冬天来临前完工。(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治暖。现行《合同法》对供用热力合同只规定“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显得较为笼统,毕竟供热与供电各有其特殊性,在许多方面是不相同的;其它配套规定也不健全,以致法院在处理供暖纠纷时常有无法可依的困惑。因此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详细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对暖气费的标准也应依法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听证后确定,不能一到冬天或遇到极端天气就乱涨价。
  “衙宅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时值初冬,更冷的三九天还在后头。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群众利益无小事,相关国家机关和供热企业应设身处地为用暖户特别是老幼病贫等特殊群体着想,把群众的冷暖时刻挂在心上,把供暖问题作为当前的头等民生大事,积极协调,下大力气彻底解决,确保人民群众能过上一个温暖和谐的冬天!


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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