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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9:03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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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国际商会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2.定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示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他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 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运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 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 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而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此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8.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 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项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 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 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9.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 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 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10.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11.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12.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3.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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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实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冒充专利技术;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四)串通招标、投标、拍卖;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市场建设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应当诚实守信和保守秘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专利代理和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鼓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章 认定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有认定登记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原则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鼓励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业专业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的;
(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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