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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0:18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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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财税〔2003〕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的达到GB18352 2001排放标准(相当于欧洲Ⅱ标准)的小汽车,停止减征消费税,一律恢复按规定税率征税。
  二、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减征30%的消费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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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运输市场运力投放的宏观调控,有计划地发展运力,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运车、船的投放,应按照公有制运输力量为主体,私营和个体运输力量为补充,充分发挥国营专业运输骨干力量的作用,有比例地发展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部队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营运车、船投放的主管机关。全省营运车、船投放的调控管理由省交通厅负责。
第五条 营运车、船的投放,实行额度计划管理。省交通厅和各市、县交通局应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计委、经委做好调查研究和预测工作,制定下年度的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
第六条 营运车、船投放额度,是指新投入运输市场的车、船控制额度,包括新购进和新增加的车、船,以及车、船更新后净增的运力。
第七条 营运车、船额度计划,应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客货流量、流向和运力分布情况,结合道路、航道、港站设施通过能力以及车船效率、燃油供应等情况,按照合理调整运输经济结构、运力结构和运力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八条 全省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自下而上编制,逐级汇总上报,由省交通厅综合平衡审定下达。其中县内运输部分由县交通局负责编制;跨县运输部分由市交通局负责编制;跨市运输部分,由市交通局提出初步计划,分别报省航务管理局和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由省航务管理局
和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编制;道路跨省运输部分,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编制;水路跨省运输部分,由省航务管理局按规定报交通部审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交通局应在省下达的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指标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运车、船的投放(包括拟购置、建造车、船或将自用非营业性运输车、船投入营业性运输),不得越级审批,不得突破计划指标。
第十条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购置、建造的营运车、船,船舶检验、公安车辆管理、工商、运输管理等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检验、发放牌、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营运车、船投放额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省每半年一次,市每季度一次,必要时由省交通厅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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