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保护租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住宅房屋租的管理。
第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的租赁应按着“搞活房屋市场,合理利用房源,强化管理手段,方便租赁双方”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非住宅房屋租凭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产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租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县以上房产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无倒塌危险的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均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就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月租金额、租金交纳期限。租凭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租赁双方特产权证和租赁合同到当地区以上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由房地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租赁双方将合同的副本报当地工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租方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第八条 出租方应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不及时维修房屋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承租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承租方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承租方应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的基本租金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确定。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适当上浮,超过基本租金标准的,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超标费。
第十一条 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发制的房租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方如需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双方应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可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的;
(二)承租方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方不履维修房屋责任的;
(四)出租方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五)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出租方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方的经营活动等的;
(八)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修路、基建等需要而动迁的;
(九)出租的房屋受到自然灾害、火灾等破坏,经房产部门鉴定确实不能继续使用的。
凡因上述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应由房产部门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申请工商部门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需续租的,租赁双方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出租,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收入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的租赁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外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续租不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部队房屋租赁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