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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0:14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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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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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代客外汇买卖的对象与范围
第一条 我行提供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即期、远期外汇买卖以及期权、掉期业务服务,其中远期外汇交易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或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因调整头寸和货币保值所需,可与我行进行交易。

第二章 外汇买卖的申请
第三条 进出口贸易项下的外汇买卖,客户需提供有关部门对该项贸易的批件及合同副本或信用证等付汇证明。调整头寸及货币保值性质的外汇买卖,需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我行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申请外汇买卖的客户应在我行有相应的外汇存款,或持有金融机构开立的及时付款的履约保证。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外汇买卖申请,需经我行信贷部门签署意见并核定资金来源。即期外汇买卖,客户需在我行有100%的保证金存款或提供信用保证;掉期交易,客户需有5%
的保证存款或提供履约担保。
第五条 客户委托我行进行外汇买卖,必须填具我行统一印制的外汇买卖申请书,经有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书内容包括买卖币种、金额、目标汇率、委托有效期,以及交割帐户。
第六条 外汇买卖申请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有效的法律文件,我行可按申请书内容执行。客户如果提出取消或更改申请书内容的申请,需经我行接受并确认后生效。客户在提出取消或更改申请书内容的申请被我行接受之间,我行已经执行原申请书委托指令,则客户应按原申请
书内容履行。

第三章 交易与汇价
第七条 客户委托外汇买卖在申请书内填具的目标汇率可采取指定单一固定汇价和指定某一成交幅度两种方式。我行在客户的委托期限内到国际外汇市场交易后,立即通知客户实际成交汇率。
第八条 我行即期外汇买卖手续费采用提取价差或直接按比例核收1‰以下的手续费的方式。当日成交当日交收资金或次日交收资金的超短期外汇买卖,需加收两日或隔夜的掉期点。远期外汇买卖、期权、掉期交易,应按期限长短或金额大小加收风险承担费,并统一计算在价差内。
第九条 我行一般情况下不接受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因特殊情况接受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我行需适当扩大价差。

第四章 资金交收
第十条 当日成交当日交收资金的超短期外汇买卖,我行在成交当日将客户卖出的货币资金从其在我行的存款户上扣划,同时,我行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拨入客户指定的帐户,并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即期外汇买卖,其资金交收日为外汇买卖成交日的第二个营业日(不包括相应货币发行国的节假日)。客户应将卖出的货币资金于委托日汇入我行并存入在我行的保证金户,至资金交收日,我行扣划其保证金户资金,并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远期外汇买卖,客户应将10%的定金于委托日汇入我行存入保证金户,至远期外汇买卖到期的前两个营业日,客户应将要卖出的货币资金汇入我行以备交收,至到期日,我行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
第十三条 期权交易,若客户买入期权,应于委托日将期权保险费(Premium)汇入我行帐户。若客户卖出期权,客户应于委托日将10%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其在我行的保证金户。我行另于成交日后两个营业日将客户应得之期权保险费汇入客户在我行保证金户。其10%的保证
金或所得保险费在该笔期权交易未到期前不得动用。在期权有效期内若期权被履行,我行应迅速通知客户按协议价格将卖出货币于当日汇入我行帐户,我行于期权履行日后两个营业日将客户买入货币汇入客户指定帐户。
第十四条 货币掉期交易。客户于委托日将掉出货币汇入我行并存入其保证金户,成交日后两个营业日我行将客户掉入货币汇入客户指定帐户,并从客户保证金户扣划其掉出货币。在客户没有金融机构提供保证时,其掉入货币应有5%存入其在我行的保证金户。至掉期交易到期日的前
两个营业日除非客户事先申请继续掉期,否则客户应按掉期汇率将原掉入的货币金额存入我行保证金户,我行于到期日将客户原掉出的货币按掉期汇率汇入客户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客户在相应的交易项下未按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或十四条交收资金,我行从交收日起按未交收资金数额计算透支利息。

第五章 责任及保护
第十六条 远期外汇买卖,及代客卖出期权交易,我行应每日按市场价格试算其盈亏,当客户远期外汇买卖或卖出期权的试算亏损超过其在我行保证金存款,我行视市场情况有权要求客户至少按5%的递增比例增加其保证金存款。若客户的该项交易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则担保
的金额相应自动增加。
第十七条 客户不及时按我行规定交付或增加保证金,我行有权做保护性的反冲平盘交易,客户或其担保人应为此承担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 客户向我行递交的外汇买卖申请书及担保书都应声明遵守本办法,除非申请书上经我行同意另有其他声明,本办法所有条款均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1993年5月15日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保证农业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一切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有使用权。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
第三条 国家建设、社队基本建设、社员住房建设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土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要制订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必须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严格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土地。
第五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厅、局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市区的国有土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建设用地单位持上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大、中型项目要有扩初设计)和平面布置图,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选择建设地点,核定征地面积,办理征地手续。
征用土地,要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征用,用多少征多少。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先用后征。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定点以后,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审批权限:征用耕地一亩以下(包括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至二亩,非耕地三亩至五亩,由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
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菜地,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地、市、县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耕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征用生产队土地,必须按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经济补偿。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由用地单位一次补清。对于菜地、经济林木、养殖水塘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偿。给予土地补偿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它用。人民公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多余劳动力,可安置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林场、牧场、渔场和社队企业,也可由用地单位采取扶持发展社队企业办法进行安置。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安置有困难,需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要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名额按当地土地和劳动力比例确定,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报省劳动部门备案。
安排招工的,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
劳动力的安置,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置。
国家建设大型水库、水电站以及交通、国防设施等,涉及移民时,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工作,妥善予以安置。

兴建中、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应本着由受益地区和单位负担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粮食购销指标及农业税应予调整。其调整数由县(市)自行调剂解决。数量较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地合理调整。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以后,要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政策规定以外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未按规定审批手续自行征用的土地,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进行清理。停建缓建项目,已征未用的土地,可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归还,不再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的堆料场、道路、工棚等临时用地,应在已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少量土地,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借用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借用期间要给予合理补偿。建设项目竣工以
后,必须及时清理,平整土地,退还原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应该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造地费。收取的造地费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施行。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不占和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举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根据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一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以上的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
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窑,要严格控制,尽量不占耕地。已建的砖瓦窑,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由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规定多占的土地要退还生产队耕种。禁止滥挖耕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厂队联办企业,需占用耕地的,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凡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要及时归还生产队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住房建设,要在人民公社领导下,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既要重视农村社员住房建设,又要制止乱建住房、浪费土地。
第十九条 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荒地、山坡,不占耕地。社员的自留地,要用于种植。不准侵占社队的土地,或在自留地上,擅自建房。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无效。制止无效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为首分子,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赔偿经济损失、罚款处理。
侵占国有土地建造住房的,分别情况,给以折价收回、没收、限期拆除等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国有土地和非法购买占用集体耕地建造住房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没收等处罚。
3、对出租土地,要坚决制止。制止不听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并限期退回土地。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处罚。
4、对违反批准权限、擅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5、对拒不执行征用土地的规定和协议,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6、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给以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以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出租、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回土地,归还价款。已经建房的,地基仍属生产队所有。
城镇居民私自购买或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已建造了住房的,地基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并缴纳房地产税。
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凡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建了永久性建筑物的,要补交造地费,补办征地手续。
在清理中,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办法情形者,要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的;
2、高价出租土地牟取非法所得的;
3、非法租用土地,情节严重恶劣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购买、占用生产队土地建造住房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罚款、没收等款项,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以及人民公社监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支持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实施对土地的管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受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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