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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32:01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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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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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2年9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部所属各级邮电企业使用计算机进行财务会计事务处理的单位。
第三条 邮电部经营财务司负责全国邮电系统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中提及的“系统”包括单位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系统。“硬件”指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软件”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各种文档资料。

第二章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要求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软件是指用于会计工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切实具有合法性、准确性、可靠性、安全性,否则不能提供给任何单位使用。
第六条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基本要求是:软件整个处理过程,从数据输入、内部处理到输出结果都要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规定: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满足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计算和结帐功能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七条 对采用计算机制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保证凭证号的连续,不得重复、漏号。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按财政部、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

第三章 对使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单位的要求
第九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必须达到邮电部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是按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评审的。
第十一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单位必须配有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终端以及不间断电源,对甩掉手工帐的单位还应配有备用机。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上机操作人员,上机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
有条件的单位须配备专门用于会计电算化工作的机房,并制定严格的机房管理制度,以保证会计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转。
第十二条 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严格的硬、软件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除达到上述要求外,会计核算软件至少应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试运行的时间应是跨年度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审批。甩掉手工作业是会计电算化的一个最重要的步骤,为保证会计工作的质量,应本着慎重稳妥的原则积极进行。各使用单位在达到上述一至七条的要求后,向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甩掉手工记帐。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省管局或相应一级部直属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邮电部审批。
(二)属于地、市、县或相应一级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各省管局或相应一级主管单位审批。
(三)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个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省局审批前,须与经营财务司联系。经营财务司视具体情况参与对申请单位的考查。
对于已经使用了会计核算软件并已甩掉手工记帐的单位,尚未经过审批的,应尽快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岗位分工与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电算化系统的要求和邮电财会工作的实际情况,电算化会计人员岗位分为:系统管理员、制证(录入)员、审核员、记帐员、系统维护员、数据管理员。

各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人员多少等情况配备各岗位的人员。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制证(录入)员不能兼审核,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以及审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为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开展,省局财务部门应配有专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地(市)局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负责系统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由单位的财务主管人员或指定的专人担任,负责软件系统运行环境的建立,确定操作使用人员并合理分配每个操作使用人员的权限,组织协调系统的日常运行,提出软件维护修改报告,检查并督促各类人员的工作,负责数据及系统的安全保密,具体责任如下:
(一)负责电子计算机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并保证本系统的正常运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二)检查会计凭证的处理工作,确保各类输入单据符合系统的要求。
(三)协调各类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
(四)负责计算机输出的帐表、凭证的数据正确性、及时性的检查工作。
(五)负责系统有关资源(包括设备、软件、数据及文档资料等)的调用、修改和更新的审批。
(六)做好系统运行情况的总结工作,并提出软件修改或更新的需求报告。
(七)负责对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考评、以及提出任免意见。
(八)完善现有管理制度,并制定岗位责任和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制证(录入)员。负责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的格式输入机器,打印出会计凭证,交审核人员或出纳人员。
具体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格式输入数据,当日事项当日录入完毕。
(二)在录入手工制做的凭证时,发现凭证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系统管理员或有关人员反映、核对,不得擅自作主更改或作废。
(三)每次数据输入结束后,应及时备份。
(四)保管好自己的操作密码、备份盘。
(五)操作时出现系统故障,应及时向系统管理员报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审核员。负责对输入凭证的摘要、科目、名称、代码及各项数据等的审核,保证输出帐表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核对原始凭证与打印出的书面会计凭证、书面会计凭证与机内凭证是否一致,包括金额、代码、以及摘要的规范等等。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规范的凭证退还有关制证人员更正、补齐后,再行审核。
(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凭证和不正确的输入帐表数据不予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记帐员。负责将已经过审核的凭证登记入帐,并打印出各类帐、表。具体职表如下:
(一)将审核员已确认的凭证全部登记入帐,并在当日工作结束前做出备份。
(二)日记帐应做到日清月结,每天打印凭证汇总表。按规定的时间打印出有关的总帐、明细帐、报表,以及自动转帐凭证等。
电算化后,可用科目对照表(或科目汇总表)替代总帐。
(三)操作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系统管理员,并做好故障记录和上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系统维护员一般由专职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担任,不具备条件的可由他人兼任。负责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理,确保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日常数据及源程序的正确性和适应性的维护。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软件、硬件的运行情况,负责系统运行中软、硬件故障的消除工作,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病毒。
(二)负责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三)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软件的完善性、适应性和正确性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数据管理员。负责存档软盘、程序软盘、帐表、凭证和各种资料的保管工作,做好软件、数据及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系统各类数据软盘、系统软盘及各类帐表、凭证、资料的备份和存档保管工作。备份磁介质应坚持双套和定期更换拷贝。
(二)做好各类数据、资料、凭证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擅自出借。
(三)按规定期限,向各类有关人员催交备份数据及存档资料。

第五章 系统操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上机操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机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操作人员的工作密码应注意安全保密,防止泄密。为防止遗忘应记录下来妥善保管。工作期间离开机房、应退出系统,以防他人越权操作和意外情况对系统的破坏。工作密码应定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整个系统的管理由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管理员具体分配各个上机操作人员的权限、初始密码。各上机操作人员不得越权进入未经系统管理员许可的其他功能(模块)。
制证员不能兼管复核。复核员不能增、删、改凭证,如发现凭证有问题,应通知制证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在读入外来磁盘数据或文件前应清查病毒,确定安全后方可进行。严格控制非系统人员上机使用。严禁在机上玩游戏。
第二十八条 上机操作时精神集中,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数据错误,或数据丢失。对出现的各类故障应及时记录下来,不能排除的故障应报告系统管理员,请系统维护员处理。事后将故障的原因及维护的方法详细记录于“系统维护记录簿”上。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在上机前后,应填写“上机操作记录簿”,内容包括姓名、上机时间、操作内容、结束时间,以供系统管理员检查核实。

第六章 帐务处理及会计报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认真做好会计基础工作。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建立会计年度完整的帐务文件,设置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设置和使用要符合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的规定。当年使用的会计科目一般应在年初设置完毕,年度中间可以按规定追加新的会计科目,删除未使用(年初无余额,本年无发生额)过的会计科目,年度内运用过的会计科目,即使余额为零,也不得删除。
第三十二条 新会计年度开始,应及时结转各帐户年初余额。
当年记帐以后,年初余额不得直接修改,只能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三条 任何登记入帐的经济业务都必须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各项目应填列齐全、规范。记帐凭证应连续编号。
第三十四条 记帐凭证必须经复核人员复核。复核签字后,方可登记入帐。
同一张记帐凭证,制证与复核、录入与复核不能是同一个人。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入帐的凭证数据,如有差错,应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出纳人员根据审核过的凭证办理收入或付出款项。现金帐及银行帐可由机器直接登记。现金收支较多的出纳员,可设备查辅助帐。
单位每天必须将当日发生的现金收支数据输入计算机并打印输出库存现金日报表。出纳人员应将库存现金实有数与现金日报表的数字核对,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单位必须及时将存贮在机器上的帐簿数据打印出书面帐簿。日记帐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打印。平时可只打印满页的帐簿数据,年末必须将全部帐簿数据打印输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根据帐簿数据自动生成报表,凡可从帐簿中取数的数据,不得由人工输入,保证帐表数据一致。
第三十九条 省管理局报部的会计报表要按部规定的格式上报,遇报表格式变动时,应按规定调整,不得自行改变。
第四十条 单位应同时以软盘和书面形式上报报表,并保证两种报表形式数据一致。正式上报的会计报表不得用压感打印纸打印。
第四十一条 所有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格式、内容等必须符合制度的规定,并由有关人员人工签章。

第七章 系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系统维护的任务:
(一)实施对系统硬件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排除和恢复运行。
(三)在系统扩充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行。
(四)在系统环境发生变化时,随时做好适应性的维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系统维护工作,由专职的硬件和软件维护人员承担。
第四十四条 软件维护
(一)正确性维护:纠正软件使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完善性维护:使用过程中发现功能不全或运行效率不高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优化处理。
(三)适应性维护:在应用环境发生变化时,如会计制度修改、人员变更等情况,及时地做必要的系统适应性修正。
第四十五条 系统硬件的维护
(一)一般情况下每月月末全面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硬件故障,及时进行故障分析,并做好检查维修记录。
(三)在设备更新、扩充、修复后,由系统管理员与维护员共同研究决定,并由系统维护人员实施安装和调试。
第四十六条 未经系统管理员允许的维护不得进行,任何软、硬件维护都必须留下记录。
第四十七条 软件修改手续
(一)由系统管理员提出软件修改请求报告,由有关领导审批。
(二)将原软件程序清单存档。
(三)实施软件的修改,形成新的文档资料。
(四)发出软件修改后使用变更通知。
(五)进行试运行,根据运行情况作总结并修改文档资料。
(六)发出正式运行通知。
(七)软件做新的备份并同定稿的文档资料一起存档。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系统档案管理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对财会信息数据载体的管理,二是对系统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财会信息数据载体分为二个部分:一是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二是指装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如磁盘、磁带等。
(一)对打印输出的凭证、帐表的保存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存档的凭证、帐表一律不能用压感打印纸。
(二)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及时将所有帐、表打印出来,以供保存。
(三)系统中存贮的数据要及时备份,以防在计算机发生意外事故时可恢复到最近状态。决算报表的存贮介质,其保存时间、方法同存贮帐簿的磁介质。在保存期间要根据磁介质的性能,定期做好再备份工作。
(四)磁介质档案的保存所要求的必要环境条件,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落实。
第五十条 系统的技术档案是指系统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项目开发计划、软件需求说明、数据要求说明、概要设计说明、详细设计说明、数据库设计说明、用户手册、测试计划,测试分析报告、开发进度月报、项目开发总结和源程序清单等。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以书面形式保存。
第五十一条 软件系统一经评审正式运行后,所有技术档案资料经整理后按规定正式存档。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或需对某个模块进行修改时,经系统管理员提出,并写出系统软件修改说明书,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调档,并按规定进行工作。修改完成后应建立新的技术文档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技术文档和对源程序进行任何操作。使用其他单位开发的软件的文档资料,管理方法比照上述规定。
第五十二条 系统技术资料的销毁。在软件停止使用或版本更新后,原技术文档应保存三年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三条 软件开发单位在向使用单位有偿转让软件时,应无偿提供全套技术文档资料,数据文件结构,以及有关数据流向。但原程序不在上述范围。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开发和建立会计电算化系统是资金、人力高投入的工作,充分调动会计、计算机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将有利于人员能力的充分发挥,创造较高效益。为此,对在开发和建立系统过程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五条 对疏于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引起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应撤下岗位,经教育学习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系统或严重失职或篡改数据使系统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及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总结,制订下一步发展规划,组织交流经验,进行评比,奖优罚劣。
会计电算化工作开展的关键是人员素质,所以人才培养应做到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计算机知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内容按财政部和邮电部有关电算化的规定以及邮电企业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直属企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报部经营财务司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经营财务司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的决定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的决定



(2004年2月12日)


  为全面开创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局面,积极营造“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良好社会环境,按照省委、省政府开展创建“平安龙江”活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现就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作如下决定:

  一、创建“平安哈尔滨”是现实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一)创建“平安哈尔滨”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我市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在加快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创建“平安哈尔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要求的战略举措;是适应新形势,为我市改革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法治环境的迫切需要;是执政为民,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市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前提和保证。

  (二)创建“平安哈尔滨”是全市各级党政组织和全社会的政治责任。创建“平安哈尔滨”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战略目标,也是当前应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机遇与挑战的阶段性任务。全市上下必须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党政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力度,发挥政法机关主力军作用,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上下联动,层层创建,条块结合,分段推进,巩固成果,总体达标。

  二、创建“平安哈尔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创建“平安哈尔滨”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大局,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努力营造让人民安居乐业、让企业平安经营的环境,使“平安哈尔滨”成为有力的招商资源、重要的投资环境和加快发展的竞争优势,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四)创建“平安哈尔滨”的目标。通过创建“平安哈尔滨”,实现社会治安形势平稳,无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影响大、后果严重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和造成社会恐慌的重大恶性案件及事故,确保发案少、秩序好、环境优良、人民满意、全市平安稳定的局面,实现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省当龙头、全国争一流的总目标。

  深入实施警民打防工程和层层开展创安活动,把打击和防范犯罪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相结合,立足长效,促进平安。各司法和执法部门以广泛开展人民满意活动为载体,转变执法观念,增强为民意识,自觉接受监督,重塑形象,严格执法,保障平安。创建“平安哈尔滨”要一年起步夯实基础,两年见效重点突破,三年达标形成机制,不断完善,巩固提高。

  开展“四个创建”,即从2004年起三年内,75%以上的区县(市)、80%以上的街乡(镇)、70%以上的社区(村)、70%的单位(场所)达到平安创建标准。同时开展“平安大道”、“平安厂店”、“平安学校”等各种形式的创建活动。

 营造“五个环境”,即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努力营造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进一步推进警民打防工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努力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认真解决交通、消防和安全生产隐患,强化管理监督,努力营造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强以执法为民为中心的政法队伍建设,确保严格公正执法,努力营造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强化大局意识,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努力营造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

 形成“六个机制”,即形成严密的排调机制、有力的打击机制、完善的防范机制、有效的管理机制、可行的教育机制和坚强的保障机制,确保创建“平安哈尔滨”工作长效、深入发展。

  三、创建“平安哈尔滨”的主要工作措施
 (五)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把维护社会稳定置于各项工作的首位。强化情报信息和人民安全防线建设,严密防范、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渗透破坏活动。认真研究应对国际突发事件和非传统安全因素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根据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特点和规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群体性事件,重视和解决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从根本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坚持专群结合、综合治理,有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努力从源头上、根本上减少矛盾、化解矛盾。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基层,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科学考核机制,抓早、抓小、抓苗头,把工作做在前头,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逐步把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强化实战演练,全面提高处置突发事件、恐怖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的能力。

  (六)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建立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重点打击爆炸、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黑恶势力犯罪,以及盗窃、抢夺、抢劫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毒品犯罪,叫响“命案必破”的口号,力争做到“挂牌全破”。建立完善准确的治安形势分析评估预警机制、科学的工作决策部署机制、正确的运用刑事政策机制、有效的配合制约机制、严格的考评激励机制、有力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治安形势调整打击的重点和方式,提高打击犯罪效能。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的监控,及时发现、封堵和删除各种有害信息,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和针对信息网络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七)深入推进警民打防工程。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大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重心,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管理体制、考评机制等方面要向防范倾斜,构筑起最大限度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构建社区治安管控网络。公安部门要精简上层、充实基层,使一线警力达到总警力的70%以上。不断推进和规范警务进社区工作,加强实有人口管理,落实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重点人口等特殊群体的管控措施,预防和遏制违法犯罪。切实加强街、乡(镇)司法所建设,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开展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148”法律专线等工作,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

 构建街面巡逻防控网络。赋予交警路面治安管理职责,巡警的主要力量投放到一、二类街道,搞好城市主干道、繁华区域的治安巡逻;全市社区警务车设置GPS卫星定位管理系统,由110统一调度,加强对三、四类街路和广场、车站、码头等社会面的联动巡逻;社区民警负责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加强居民社区治安联防。

 构建卡点查缉堵控网络。在市内交通要道建立重大警情治安卡点,发挥交通摄像点、交通岗亭、巡逻岗亭作用;在城市出口建立治安查报站,实行24小时值守;在周边县(市)国道、省道旁设立治安卡点,实行外围盘查堵截,形成三个层次的堵控防线。

  构建单位内部守控网络。在党政机关、金融网点、水电气热、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推行安全守控“一把手”责任制,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在企事业单位,推行企业治安法人守控责任制,构建企业内部治安防控体系;在大专院校,构筑以校园“110”为平台,以群防群治队伍为骨干,以校地共建为基础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

  整合群防群治联防网络。进一步发展壮大城乡社区保安员、治安信息员、“低保”联防员、义务看护员和场所保安员等5支群防群治队伍,逐年推进各级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和聘雇社区保安员工作。公安机关要整合、培训保安队伍,发展和壮大保安力量,促进治安防范社会化、规范化和产业化。

  (八)切实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把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作为预防违法犯罪的治本之策,结合推进依法治市工作,充分运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法制宣传教育的特殊作用,大力开展“四五”普法教育。通过开展学校、社会和家庭相结合的法制、道德教育工作,推动公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通过组织学习、培训等方式,教育执法人员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解决新问题。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实施“免疫工程”,开设法制教育课程,配齐配强法制副校长;实施“净化工程”,开展“绿色网吧”等建设,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实施“爱心工程”,创建“青少年维权岗”,做好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和社会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实施“基地工程”,建立青少年传统教育阵地;实施“细胞工程”,开展“十星户”、“模范家长”等活动,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格局。建立社区安置帮教体系,壮大帮教志愿者队伍,努力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深入开展“见义勇为”评选活动,弘扬正气,鞭挞邪恶,调动广大群众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九)大力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把确保安全作为执政为民的首要任务,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和安全第一的思想。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建立城市灾害预警、防治和应急处置机制,抓好交通、防火和生产安全工作,认真有效地实施畅通工程,深入开展创建平安大道活动;广泛开展消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大公众聚集场所、地下商业街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力度,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坚决遏制各种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坚持“扫黄打非”,加强对互联网的安全检查,加大对网吧的整治力度,净化社会环境。加强企业、学校和铁路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工作。对非法枪支、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品要依法纠缴和实行统一管理,坚决消除治安隐患。

  (十)努力优化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服从和服务于发展大局,切实提高司法、执法和行政工作水平,严格执法制度和执法程序。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积极防范、严厉打击各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最大限度地预防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减轻经济犯罪给经济安全带来的危害。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坚决依法纠正因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等造成的裁判不公和打官司难、执行难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为各类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和内部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和执法水平,认真查处和解决不依法行政问题。

  推进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大力加强政法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紧紧围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坚决摒弃那些不合时宜和错误的执法观念,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使各项执法、行政活动真正体现人民的愿望,维护人民的利益。坚决杜绝发生伤害群众感情、漠视群众疾苦、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大力开展学习培训和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优化队伍结构。把自查自纠、整顿提高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认真解决政法和行政执法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规范化管理,严把进口,畅通出口,竞争上岗,建立末位惩戒或退让制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总结正反典型,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和争先创优的氛围。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从严治警,完善各种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定期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继续推行执法和司法公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信息,把评价治安和队伍的权力更多地交给人民群众,自觉地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把政法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 四、建立并完善有力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
  (十二)建立创建工作领导责任机制。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创建“平安哈尔滨”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市委成立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各区、县(市)和市直有关部门都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要全面落实领导责任,把创建工作的各项任务目标分解落实到部门、到人,与经济等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评。

  (十三)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各级党委要牢固树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法工作中的指导地位,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大力加强政法各级班子建设,听取工作汇报,解决实际问题,支持政法部门履行职能,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和环境。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充分发挥职责作用,总揽政法工作全局,组织政法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政法工作,发挥主力军作用;协调政法各部门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强化对政法各部门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执法中的问题,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落实党委政法委协管政法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高度负责地抓好政法队伍建设。

  (十四)加强综治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法部门建设。基层基础工作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认真贯彻中央综治委、中央编办《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综治委〔2003〕20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街道、乡(镇)综合治理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的设置,在原领导体制基础上,由街道、乡(镇)武装部长承担起抓综治、稳定工作的责任,公安派出所所长挂职任街道、乡(镇)党委副书记,具体抓综治、稳定工作;明确综治专职干部的编制,使街道、乡(镇)综治办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与武装部合署办公。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司法所,按照规定落实编制,配齐人员。结合事业单位改革,积极探索整合富余人员转向基层综治、稳定工作的途径。把“三所一庭二室”(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看守所、法庭、检察室和社区警务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政预算,加大建设和投入力度,严格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用三年时间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

  (十五)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精神,各级党委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干部任职条件,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区、县(市)公安机关主要领导。目前,符合条件的区、县(市)公安局长可高配到副区、县(市)级。

  (十六)建立完善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哈发〔2003〕 19号)精神,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经费和社会治安防范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综治工作经费市本级按全市人口人均0.30元、各区按人口人均0.20元、各县(市)按人口人均0.10元拨付。各级政府要结合落实再就业工作,花钱买岗位,加强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要坚持科技强警、从优待警,确保政法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保证政法部门办案和科技强警必需的专项经费,保障政法干警的工资待遇和必要的补助,落实政法干警体检制度、因公死亡保险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牺牲、病故干警特别抚恤金政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加大市场化运作,多方筹集资金,解决治安防范经费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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