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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42:10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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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
   
杨涛

城市存在大量流动人口,诱发犯罪高发,加强社会管理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陈旭表达了这个观点。之前,他已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议案》,建议取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前提条件。(《新京报》3月10日)
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为什么陈旭代表仍然要提出这条修改建议呢?对于他提出的几个理由,笔者且一一分析。
一是认为身份证是社会管理的工具。陈旭代表说,我认为身份证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也是老百姓办事的一种身份证明。那么,身份证是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身份证记载着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畴,是否出示当然属于公民的私权的范围,因而,既然作为一种公民权利,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限制,而不能无限制地剥夺。
二是认为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陈旭代表说,城市人员大量流动,犯罪高发,警察查验身份证有利于社会管理;过分严格限制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力,容易造成警察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弱化等等。其实,为强社会管理,现行的规定并非无所作为,首先,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什么是“违法犯罪嫌疑”都是由警察自己判断,通常警察能讲嫌疑的理由,就能行使权力,这并没有给警察带来什么障碍,反之,如果连一点理由都不需要讲,那极易给警察滥用权力;其次,法律还规定了“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给警察能查验身份证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况且,我们还要说,加强社会管理、打击犯罪并不是法律的所有目标,法律在打击犯罪时,也还要保障人权,有时,为了保障人权,不得不对打击犯罪设置一些程序上的障碍,这是我们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三是认为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不会侵权。陈旭代表说,身份证不是公民基本权利,所以不会侵权。我们姑且不说在没有限制条件下查验身份证本身是否侵权,就是在查验身份证时也会伴生侵权。《京华时报》3月8日就报道,3月6日晚上,在北京站急着赶火车的张先生,因名字中的“?”(yi)字较生僻,警察在检查身份证时用了近30分钟才在电脑内找到“?”字。由于耗时过多,张先生最终没有赶上火车。请问,耽误张先生上火车的损失谁来赔偿?此外,如果忘记带身份证,在没有任何嫌疑情况下,能否滞留盘问呢?如果不能,那查验身份证有什么意义;如果可以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保障不受警察侵犯?记者调查装修工人杨群时,他就说:我们穿得很差,警察一看就知道我们是民工,有些地方警察专查民工,穿得体面的问都不问。警察权力再大了,会不会因为忘记带身份证把我们抓走呢?
四是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当记者问道:“没有相应约束,会不会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行为呢?” 陈旭代表说:“我相信,警察查验身份证绝大部分都是执行公务。”然而,先哲早就告诉我们:“不受监督的权力易滥用,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法律从来都是以“人性恶”的角度来设计和防范的。所以,仅仅以“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是不可靠的,对于警察查验身份的权力也是要有约束的。
我认为,陈旭代表提出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的议案,是走入了一个为打击犯罪而应当无限扩张公权的误区。这个误区可能跟陈旭代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的身份及其以前在政法部门工作有关,也可能跟其主要从社会管理者角度考虑而较少从被管理者角度考虑有关。因为,当记者问道:“那你提交议案的时候了解过老百姓的想法吗?”而他明确回答:“没有。”一个议案在提出以前不对议案涉及的相关利害人进行调查及考虑双方意见,是不严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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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为了切实加强对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保护,保证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严肃性,特通知如下:
一、“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所有权属“远南”运动会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运动会组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时,应保持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会徽及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私自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形象不完整、不准确或改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远南”运动会组委会撤销之日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8日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及时有效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将演变为三角债,连环债等。这不仅使交易方利益难以实现,而且破坏市场经济稳步发展。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多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也正因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代位权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主张。文章就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代位权的基本理论,代位权行使及结果归属,以及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在及对其完善建议等问题进行浅析,并结合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初步认识。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举证责任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我国的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确保市场交易能有序进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阐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是在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对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才真正对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赞同,代位权制度应该正式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在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形成权说

  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代位权应该属于形成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统一为基础,而且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就会引起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但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债权人原本并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代位权诉讼改变的仅是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1]。因此,笔者不赞成采用形成权说。

  2.管理权说

  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债务人行使权利。但笔者更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代位权不是管理权。在管理权中,很明显的一点是必须有被管理人的授权。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授权,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而且,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替债务人管理财产[2]。

  3.其他观点

  除此之外还存在救济权说,代理权说,请求权说。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但不难发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的特征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代理权说不恰当;救济权说。救济权说认为,债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应属于请求权。

  综上所述,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取请求权之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从这一点来看,代位权应具有请求权的功能。而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本身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所固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效力上的扩张运用,亦即债权的效力由对债务人扩及次债务人,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但无论如何,都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产生,是原债权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之说更为妥当[3]。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行使代位权。但同时,也必须明确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严格把关,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以确保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结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但仍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现实性进行审查。

  理由如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2.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这里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要指债务人应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外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的标准是,债务人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有些债务人碍于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没有采取诉讼与仲裁的形式,只是向此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这规定既给“怠于行使”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又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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