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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5:53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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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9年10月1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内的藏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处理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198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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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信办[2003]6号

2003-02-08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行业试点的指示精神,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并提出了《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推动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等基础信息共享,对于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试点地方和部门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附件: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为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信息化工程的综合效益,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联合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
对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 试点目的
加快推进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推进使用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国别代码、hs商品代码(10位)等标准,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基础信息综合管理和信息资源的及时交换共享,从而加强国家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管理效能和行政执法水平。
二、 试点交换的主要内容
按照信息源区分,本次试点需要交换的进出口领域的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分为工商、税务、质检、海关、外经贸、外汇、国资七类。
(一)工商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内资进出口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经营期限、执照有效期、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吊)销原因及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组织机构代码

2
外资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执照有效期、经营期限、隶属企业、成立日期、注(吊)销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

(二)税务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主管国税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内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所属主管单位、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国企业)
主管税务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资本额、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总机构名称、国别(地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币种,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三)质检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办证机构代码、办证日期、废置日期、法人代表

2
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类型、机构地址、废置日期、办证机构代码、注册号

3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商品种类、国别、数量、加工厂注册资料、出入境口岸、退货情况原因

4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检验检疫代理、转关情况、注册年检日期、有无违章

5
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产品名称、认证证书号、证书依据标准、发证机构

(四)海关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自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代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专业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五)外经贸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表
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发证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机关、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企业类型、经营年限、投资总额(万美元)、注册资本(万美元)、经营范围、年检记录

2
进出口企业基本信息
工商注册全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日期、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邮政编号、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万)、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年审记录

(六)外汇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进出口单位对外付汇名录
注:只有上此名录的企业方有对外付汇的资格

2
进出口单位分类管理信息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3
出口收汇考核等级
出口收汇信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4
进口付汇考核等级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七)国资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内容
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批准设立日期、批准设立单位、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日期、注册号、注册资本、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实收资本、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个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总额、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其他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总额、资产总额、长期投资、负债总额、出资人情况(出资人名称、投资金额和股权比例)、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涉及资产余额、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户数,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记录(上述信息中金额单位:千元)

三、 信息交换的方法
各地各部门在推动试点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操作法”或“间接处理法”,开展信息交换。
(一) 直接操作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操作人员通过国家电信公网直接登录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身份认证,并根据授权进入相关页面办理审批手续。
(二) 间接处理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利用本部门现有的信息系统收集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及时传送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四、 信息共享的方式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及时向其他部门无偿提供进出口企业的基础信息,用于其行政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未经参加试点部委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信息。在试点过程中,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提出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 试点范围
进出口领域行业互联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分别选定一个地级市开展试点;直辖市不分地区开展试点。
六、 信息交换和共享的维护机制
(一) 初始数据入库处理
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完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的注册、登记、备案等手续后(采用直接操作法除外),直接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入库操作,或实时将该数据批量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二) 不定期数据变更处理
凡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变更、吊销等手续后,实时将变更信息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更新。
(三) 定期数据审核处理
每年第一季度末,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有关数据发送各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电子口岸进行数据更新。本次试点期间的定期数据审核处理时间定于2003年7月中旬。届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有关数据发送各部门,各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更新维护。
为保证共享信息准确性,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出口企业综合管理效能,参与试点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变更和注、吊销手续后,应按实现信息共享的方法,实时将有关数据传送电子口岸。
七、 试点工作要求
为确保进出口领域行业联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试点地区和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国家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实现跨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对于开发和利用现有信息资源,改进政府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立勤政、廉洁、高效政府,促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与试点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一标准,共同做好本次试点工作。
(二) 组织落实,密切协同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组成协调小组,共同研究试点的各项事宜。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要成立地方政府领导任组长,信息办和直属海关领导任副组长,工商、税务、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领导为成员 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的组织领导。各地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本地区的试点协调小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承担本次试点工作的运行服务。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为本地区试点的技术支持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试点进展情况,进行试点工作总结。
(三) 深入动员,广泛宣传
参加试点的部门要联合对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企业进行试点动员,并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对外宣传,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 充分准备,稳妥运行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认真组织平台软硬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要做好技术支持和组织对企业的培训工作。各电信运营商要配合做好网络保障和服务工作。各部门要对外公布热线服务电话,热忱、耐心、及时、准确地解答企业的各种业务问题。
希望各试点地区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国家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验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
  (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30%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30%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廊、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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