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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1:47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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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260号),现就考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其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考虑到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迫切需要和全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持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首次发证工作采用先考核、发证,而后转入正常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今后换验新证的考核内容。首次发证工作年内结束,正常培
训工作拟从1996年年初开始,三年一个周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时,应先由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报所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上报考核、发证机关。


四、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8月31日以前上报到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各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9月30日以前上报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考核后,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见附件二),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并以据发证。
五、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者换发新证,并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
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遗失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对遗失证件者,经所在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予以补发。
七、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劳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编号为01-0000
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代号,规定如下:
劳动部00
北京01 天津02 上海03 河北04
山西05 内蒙06 辽宁07 吉林08
黑龙江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大连31 重庆32
青岛33 宁波34 厦门35 深圳36
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略)附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略)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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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195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关于张鼎臣同志以其家庭封建落后,申请割断其父子关系这一问题。你们所拟意见,我们大致同意:惟父母子女间,虽因政治观点,有前进与落后的不同,但在他仍应负的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扶助义务,不能因此而消灭;至于应受的抚养教育权利或受赡养扶助权利,以及继承遗产的权利,则可以声明抛弃。
二、(略)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更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更名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理顺工作关系,保证医疗器械日常监督检验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将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10个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单如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检所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检所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北大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大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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