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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1:27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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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可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直接挂钩。


第三条 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发的评审条件是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政策,指导、协调、监督政策的实施。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综合管理。


省各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协助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具体政策,并承担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我省凡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在本省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公务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不受单位岗位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核实材料后,向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应当提供能够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有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二)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务总结报告;


(三)任现职以来取得的专业技术成果及获奖情况、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科研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等方面的资料;


(四)任现职以来发表的具有代表性的本专业论文、论著等材料;


(五)学历、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荣誉称号以及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


(六)评审组织和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申报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对提供的复印件应当由核实人签字并加盖核实人所在单位的公章。


申报材料应当在本单位(人事代理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申报材料的受理、初审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负责。初审是依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和其他相关政策,对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材料送交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市、县报送的中、高级申报材料需经所在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或超过规定申报时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组织。评委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评审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二条 评委会按评审条件划分的系列(专业)组建。各系列(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本系列(专业)范围内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


高级评委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组建。


中级评委会由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组建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确有条件的省属其它部门、专业协会以及省属企事业单位组建中级评委会,需经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初级评委会由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组建。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一般由本专业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同行专家。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中、初级评委会不少于9人。


高级评委会应当由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正高级评委会必须全部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中级评委会应当由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3。


初级评委会应当全部由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各级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单位的评审专家库。在组建评委会时,通过随机抽取确定评委名单。


第十五条 被委托承担评审管理工作的机构(单位),为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第十六条 申请组建中级评委会的地区、部门、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条件聘请足够数量的同行专家;


(二)有能力承担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没有违反公正诚信原则的记录。


第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组建和没有权限组建中级评委会的地区、部门、单位不得从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委托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评委会评审。


第十八条 按规定权限可组建评委会而无足够评审力量的地区、部门、单位,可适当聘请外单位同行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建评委会,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评委会评审。


第十九条 委托评审由评委会办事机构提出,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其中,委托省外评审的,必须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在省内跨市、县,跨单位委托评审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或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函。上述之外其他方式委托评审无效。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系列(专业)可采用考评结合、实地考察、专家鉴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召开评审会议期间实行封闭管理。会前由评委会组建部门直接通知评委本人。评委会委员名单在当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专业(学科)组负责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及其他材料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评委会审定。
专业(学科)评议组根据评审条件,采用量化评分、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等方式对申报人进行评价。


专业(学科)评议组拥有向评委会的推荐、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到会评委人数不得少于评委会成员总数的2/3。

评委会应当先听取专业(学科)评议组关于审议情况的汇报,按照有关政策和评审条件,对申报人报送的材料和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进行认真评议,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赞成票数同时达到到会评委人数的2/3和评委会成员总数的1/2即为通过。

评委实行签号表决,评委的编号由评委会组建部门排定,并单独通知评委本人。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过程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四条 投票表决结束后由评委会委员代表当场计票,汇总票由主任委员签名。表决票和汇总票送评委会组建部门备案。


评审结果不论通过与否,均须填入申报人提交的评审表。由主任委员签字,加盖评委会印章。


对评审未获通过的人员,不得进行复议,当年不得复评。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会议议程、评委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五章 核 准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结束后,评委会组建部门和办事机构对表决通过的人员,实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1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评委会组建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评审材料不全或评审程序、手续不完善的,应当退回评委会办事机构补办;对不属于评审范围或降低评审条件的,不予核准;对伪造学历、资历,谎报业绩成果或有其他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核准。


第二十八条 审核通过的,评委会组建部门在评审表上签署同意核准意见;未通过的,签署不同意核准意见。核准人员名单由评委会组建部门和系列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不予核准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核准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核准单位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系列、各等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评审材料按报送渠道退回申报人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申报人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评审结果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评审未通过或不予核准人员的评审材料,凡属个人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人;凡涉及组织调查、评价和评委会结论的材料,包括评审表,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申报人。


第六章 回避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评委本人或与评委有下列亲属关系人员时,相关评委应当主动回避或由评委会办事机构告知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


凡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被回避方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应当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省人事行政部门对被授权组建评委会的部门、单位和下一级人事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如实提供申报材料,严禁弄虚作假。
对在申报、评审过程中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取消申报资格,从评审的次年开始3年内不得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已通过评审取得资格的,由原公布评审结果的部门或单位取消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内部讨论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故意降低评审条件以及向外泄露评议情况,损害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组建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工作,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在受理申报材料的过程中,因违反工作程序、审核材料不严造成评审结果出现严重偏差、群众普遍不满意的;或单位包庇、纵容弄虚作假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违反评审程序、降低评审标准或超越评审范围和权限,不能保证评审质量,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评委会,评委会组建部门可以停止该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评审权,调整或重新组建评委会。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按照节约开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收费、专项安排。评审费用由申报人个人支付,并在申报时交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费用限于评审事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琼人劳〔1997〕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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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省政办发〔2005〕101号)、《关于加快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省政办发〔2007〕105号)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为健全与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促进高水平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以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待遇的对象是指:按照规定在本市市区同一统筹地区参加了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市区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认定救助医疗机构;市、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认定、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
残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重症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和公惠医疗机构的认定。
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使用监管。
第五条 救助(公惠)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救助医疗机构(公惠)应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
第六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民政部门、总工会应于每年3月1日、12月1日集中两次和平时的每月10~15日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年审和新增救助对象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以便于集中办理医疗救助手续,共同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市区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以惠民医疗和医疗救助为补充的新型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实现基本医疗服务覆盖城镇全体居民,逐步实现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服务社会化。
第九条 在苏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社会救助证件的人员,在市区范围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按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在参保地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统筹安排。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提供的市区救助对象名单,做好本统筹区域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实施工作。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暂停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期间,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暂停享受。
救助的方式视不同对象分为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和年度救助。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保费补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除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外,其他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实时救助。持有《低保证》、《低保边缘证》、《三无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的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并患重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统称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实时救助待遇:
(一)在本市市区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
(二)在苏州市市区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同步享受医疗救助。其中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范围内享受70%的医疗救助金补助;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补助、其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享受70%的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发生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或在非救助医疗机构(急诊和经批准转外医疗的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支付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费用超出封顶线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补助95%。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年度救助。上年度因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负担过重的所有正常参保人员。每年年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其中自负医疗费过重的重病和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新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如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应先办理相应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对结算年度内新符合救助条件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已符合救助条件、新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本人携《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人员审批表》、社会救助证件、社会保险卡(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其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医疗机构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的有效性,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把政府对特困人员的关怀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应当保管好本人就医凭证和相关特困证件,不得将本人就医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伪造特困证件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在救助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救助金结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符合救助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社保经办机构对救助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中管理的救助对象,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儿童医疗救助工作,于2009年1月1日起,随学生医疗保险整体启动,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简述典权关系的主要内容

王海宏


  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人的主要权利有;占有、使用房屋并进行收益;转典,即典权人将房屋出典第三人;留买权,即出殿人出卖出典房屋时,典权人在同等条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权利,即请求出典人返还典权人为房屋。出典人的权利包括收到典价和加普陀山共房屋。回赎权,是指出典人望子成龙有的支付原典价赎加础典凉快到消灭典芭关系的权利。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使用房屋并进行收益的权利,此为房屋典权的主要内容。使用主要是指典权人自己利用房屋。收益权通常体现为典权人将出典房屋租与他人则攻取租金的权利,但是租其就大典期之内,典权人对于典物因出租而受的损害就砾岩赔偿责任。
  2.转典的权利,即典权人将出典房屋再典与第三人,其转典之典价不应超过原典价,转,典其应不超过原典期,转,共后,共权人与了蓼人仍保持原有关系,典权人对出典房屋因转典而受的损害应对出典人负赔偿责任。
  3.留买权,即典权人在出典权人出卖典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一般购买人而先行购买的权利,。但是典权人享有的此项权利不有对抗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之人,如出典房屋为共有财产时,则典权人不能对扩,出卖典物时在 耸共有人而主张先买权,因此典权人之此项权利被称为留买权。
  4.典权人为增加典物的利用价值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如典权人对承共的房屋作豪华装饰以作营业用房,此项费用支出,典权人于出典赎典物时,有权要求出典人偿还,但以回赎时的现存份额为限。
典权人的义务体现为:
  1.保管出黄房屋,基因典权的过错造成典物的毁损、灭失时,典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2.返还典物,即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依法回赎房屋时,典权人应恢复房屋的原状,并将房屋返还给出典人。
  (二)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房屋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出典人有权将典物的忾有权让与他人。当然,出典人将典物出卖他人时,典权人享有留买权。典物一经出典,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再设定与同,共权相抵触的权利,但出典人可以在典物上设立抵押权。当然,抵押权的设立,以不损害典权人的利益为限。典期届满时,出典人有回赎典物的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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