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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2:10:13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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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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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 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后的交通执法前景

按照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的统一部署,笔者有幸参加了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录入培训班的学习培训,对于新系统建立后的交通执法前景,谈谈自己的看法。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建立后,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发放将首先进行计算机录入,从总队领用录入开始,在高速公路交警系统中,经过管理处、支队、大队、民警的五级计算机录入,到达民警手中。每一起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各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中,都可以直接查到使用人。在执法文书使用的过程中,一本文书使用完毕后才能重新领用下一本文书。也就是说,文书使用完毕后,录入中不能缺少一份,否则,该民警将无权再次领用这些执法文书,该民警将失去执法资格。
目前,在执法中大量存在着民警随意作废执法文书的现象。表现为:1、罚款不开处罚决定书;2、随意降低处罚额度;3、重处罚轻记分,只处罚不记分;4、作废执法文书,放弃法律规定的处罚行为。由于以上的这些执法行为,造成了民警执法行为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经过执法者后,出现不同的结果,有些时候,差别巨大!引起人民群众对交警执法的不满,严重时,怨声载道。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为有效杜绝执法不统一的顽症找到了有效的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当多的违法行为在处罚时,都有相当的自由裁量,为了进一步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在《山西省实施办法》中,相应地规定了每一种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标准,而且这个标准是唯一的,例如: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按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71条第4项的规定,处罚的标准是:罚款50元,记1分。当这个违法行为的代码“1101”输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系统会自动弹出“罚款50元,记1分”,有效地避免了执法的随意性。由于实施了罚缴分离,也就彻底杜绝了罚款不开票据和多罚款少开票据的顽症。在计算机录入后,罚款与记分并重,减少了执法随意性,使用计算机录入,强化了对民警的执法监督,为净化公安交警道路交通执法环境提供了平台。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目的是要杜绝违法处罚的随意性,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目前,在遇到交警处罚时,违法嫌疑人一般的思路是:找熟人,找关系,寻求免于处罚或者是减少处罚,实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寻求免于记分。这个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民警执法不规范造成的后果。由于计算机介入,致使执法的人情味大大降低,加上罚缴分离,给了当事人15天缴纳罚款期限。对于一些有争议的违法处罚,由于人情失去了作用,必然有一部分违法嫌疑人会寻求法律的保护,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当违法嫌疑人被执法民警拦截,告知必须接受处罚时,违法嫌疑人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争议进入行政诉讼后,由于目前执法活动中缺乏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违法嫌疑人又没有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违法行为,所以,必然导致行政诉讼败诉。为此,为了适应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新形势,必须增强证据意识,强化民警执法的取证手段,增添摄象机等设备及时取证,以维护法律尊严,使民警正常的执法活动不受恶意诉讼的侵犯。
多年来,我们交通民警路面执法的模式都是重结果,轻程序。由于惯性思维的推动,在大额处罚时,面对严重的处罚结果,就更容易引发违法嫌疑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例如:营运客车超员50%以上,不足100%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01B。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81条3款、5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罚款1500元,记6分。当民警按照规定扣留车辆后,乘客会在极短的时间内自行疏散。一旦违法嫌疑人不承认超员50%以上,不足100%的违法事实时,由于证据没有及时固定,这样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严重时,民警还要承担错误扣车导致的赔偿。为此,就必然要求在增添摄象机等设备及时取证的情况下,在违法现场制作笔录,及时履行法律程序,完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程序的制作过程。
所以,为了适应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的新形势,必须完善公安交警的执法模式,进一步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
当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还会带来一些新问题:违法嫌疑人为了逃避处罚,主动要求扣车、扣证不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甚至阻拦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求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在简易程序处罚中,虽然法律规定不能扣留违法嫌疑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但是,违法嫌疑人主动要求民警扣留驾驶证、行驶证,主动要求不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启发、纵容民警违法的现象将更加隐蔽,由于这些行为相当隐蔽,对民警的腐蚀性相当强,应当引起各级领导和民警的高度关注。

2005-6-2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程东杰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电话:13903592043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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