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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8:29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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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
第五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第六条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若需结汇使用,境内企业应将来源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资金原路返回至其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结汇。
委托贷款资金汇入境内企业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该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委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等各项统计报告义务及外汇资金的收付手续。
第二章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业务管理
第八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选择放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的一家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审核境内企业资格条件无误后,与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贷款合同。
第九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借款人委托贷款收入及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支出范围为借款人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
借款人办理还本付息手续可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相关规定进行。
受托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外汇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参考格式见附1)。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原划出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该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该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本息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企业以委托贷款方式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参照上述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境内企业外币资金池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由其中一家参与的内部成员作为主办企业(以下简称主办企业),由其牵头对所有参与的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参与成员)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
主办企业原则上应选择一家受托银行,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后,由受托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外币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
(二)主办企业出具的授权受托银行办理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主办企业、参与成员以及受托银行等就境内外币资金池而拟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文本;
(三)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主办企业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及参与成员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支范围;上述账户透支业务的处理原则;委托贷款及还款资金的区分方法及其资金来源;资金划转条件及划转路径; 
(四)受托银行为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以及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保障措施的说明;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取得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后,应将正式签署的协议、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等材料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实施外币资金池业务。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严格依据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的内容及经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办理业务。经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所涉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受托银行可凭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文件为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办理。
受托银行应将本行办理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情况,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外币资金池业务月报表(参考样式见附2)。
如参与成员发生变化的,受托银行应及时与境内企业重新签订或修改相关协议,报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通过后,方可按照增加或减少后的参与成员范围继续实施外币资金池方案。
第十七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受托银行与参与成员可协商约定日间透支额度,允许参与成员从其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进行透支支付,该透支金额必须在当日由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或从主办企业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及时进行弥补,不得隔日。
受托银行可与主办企业约定委托贷款主账户的隔日透支额度,主办企业应从参与成员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或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及时对透支金额予以弥补。
第十八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主办企业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参与成员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以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对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的方式开展外汇资金运营业务,或财务公司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向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所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财务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四章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包括财务公司对参与成员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以及财务公司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产生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具有相关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内控制度、操作规程、统计报告制度、单证管理制度;独立的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办法;完善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包括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技术条件;两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适合开展结售汇业务的场所;
(四)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所有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所有参与成员的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其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
(三)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实地核查相关硬件设施,并在核查相关硬件设施符合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
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后按照结售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管理要求,包括会计处理凭证审核及保管、自身结售汇、结售汇综合头寸、大额结售汇备案、挂牌汇价以及结售汇统计等各项规定。
参与成员从财务公司购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自身名义对外支付除货物贸易外的其他经常项目支出。
第二十五条 若境内企业申请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中应说明停办原因和后续处理措施);
(二)企业决定停办结售汇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停办之前结售汇业务开展的情况;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从事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及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情况,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有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停止其外币资金池业务或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附1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5161320739.doc

附件二:附2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516141053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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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选民资格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内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有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
(一)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或其他公民。
(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充公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6 号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七年七月二日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一)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三)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四)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四条 国家鼓励对新资源食品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资源食品的申请

  第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请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第三章 安全性评价和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评估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营养、微生物、工艺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以下资料和数据进行安全性评价: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估计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微生物产品的菌株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一条 卫生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在技术审查中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评估委员会确定新资源食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一般在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
  在评审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报产品为普通食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做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三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的具体程序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第十五条 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再评价: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对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质量产生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再评价审核不合格的,卫生部可以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性。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卫生部批准并公布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报告的食用安全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后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用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食用安全信息隐瞒不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或者将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性评估,是指对人体摄入含有危害物质的食品所产生的健康不良作用可能性的科学评价,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的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的描述四个步骤。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2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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