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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0:16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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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体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协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制为基础,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三、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信用关系发展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金税”、“金关”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要实行合同履约备案和重大合同鉴证制度,探索建立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要依托“金质”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价格信用建设。要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四、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
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
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
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
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加快信用服务行业国家标准化建设,形成完整、科学的信用标准体系。
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统筹协调,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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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陈学东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律师在办理侵权责任类型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一种典型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断在发生变化,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后,归责原则较以前又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这对律师在实务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也需要不断的随着变化。对于这类案件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及前后的变化,本文作如下肤浅的探讨。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开始的过错责任到目前还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马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要回归到过错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实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基本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没有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为主张权利的一般条款,以一百一十九条为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依据。虽然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提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把它纳入特殊侵权的类型范围,但因为缺少明确的实体法律适用依据,在这一阶段,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具体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后,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的前半部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后半部是赋予赔偿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一种替代责任,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向雇主举张权利,同样是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虽然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必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依据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具体判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并且这也是实务界的普遍认同的做法。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又完全改变了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采取的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雇主替代责任,完全不再考虑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雇员也无须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雇员再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害的,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雇主承担责任的大小将根据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多少来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案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没有把这类案件纳入特殊侵权范围,显然只能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意味着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以后雇员只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这个一般条款的规定,只能向第三人举张权利,而再也不能依据无过错原则向雇主举张权利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 (十一届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做好办理代表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经认真审阅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三条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二日内召开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以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且解决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三)不宜作为代表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大会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代表议案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有关材料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活动,听取其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并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决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报告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代表议案所作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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