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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2:55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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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惠及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阳古城遗址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管理、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晋阳古城遗址是指主要分布于晋源区晋祠镇政府、金胜镇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罗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城池遗址、宗教寺观遗址、地下埋藏遗址等文化遗址群落。
  第三条 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创新文化氛围、挖掘晋阳文化内涵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晋阳古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设立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可以多方筹集资金,设立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事业。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以及接受的捐助应当用于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阳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晋阳古城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晋阳古城遗址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界桩、标志碑和保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晋阳古城遗址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报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由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三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批宅基地。确需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禁止在已探明的晋阳古城遗址重要建筑物基址上新建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展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民宅的修缮应当符合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并逐步调整至与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晋阳古城遗址重要建筑物基址上的民宅应当限期搬迁;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工业企业、有碍遗址保护和展示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市人民政府及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第三章 考古与展示
  第十八条 因保护或者展示晋阳古城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晋阳古城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晋阳古城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者加固晋阳古城遗址采用的技术措施应当符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规则》。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晋阳古城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晋阳古城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近期任务和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古发掘工作的科学研究,开展广泛的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晋阳古城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展示。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考古机构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晋阳古城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以建设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展示。新发现的重要遗存应当以原址保护性展示为主要形式。
  鼓励和支持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建立符合规划的各类专题博物馆。
  第二十三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符合规划并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支持开发展示遗址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文化产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文化、文物、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积极创作与晋阳历史文化有关的作品,增强全社会对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晋阳历史文化知识编入中小学生乡土教材,并将晋阳古城遗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盗掘晋阳古城遗址、非法买卖晋阳古城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晋阳古城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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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精神,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的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战略定位
  (一)我国向西开放的重要窗口。充分发挥喀什地区和伊犁州对外开放的区位优势,拓展对外联结通道,发挥口岸和交通枢纽的作用,加强与中亚、南亚、西亚和东欧的紧密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努力打造“外引内联、东联西出、西来东去”的开放合作平台,把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成为我国向西开放的重要窗口,推动形成我国“陆上开放”与“海上开放”并重的对外开放新格局。
  (二)新疆跨越式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实施特殊经济政策,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高起点承接产业转移,促进产业集聚发展,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充分发挥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成为推动新疆跨越式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喀什和霍尔果斯的特殊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人文优势,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突出特色,加大对经济开发区的政策扶持力度,着力推进与中亚、南亚、西亚和东欧国家的经贸合作,着力加强与内地的紧密联系,着力提升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水平,促进产业集聚、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将喀什市和伊宁市建设成为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对外开放门户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在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促进我国向西开放大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发展目标:到2015年,基本完成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初步构建科学合理、特色鲜明、功能配套、协调发展的空间布局和产业体系,为经济开发区又好又快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到2020年,大幅度提升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综合经济实力、产业竞争力,为推动新疆跨越式发展发挥重要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三、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滚动发展。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地做好经济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采取统一规划、综合协调、系统推进、滚动开发的模式,加快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步伐,并为今后发展预留空间。
  (二)解放思想,创新发展。充分借鉴国内各经济特区和各类产业集聚区建设发展的成功经验,根据新疆地域特点和比较优势,有针对性地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创新和完善管理体制、发展模式,推动经济开发区又好又快发展。
  (三)完善功能,协调发展。以经济开发区为载体,进一步增强和发挥喀什市、伊宁市的区域中心城市功能,吸引技术、产业、资金、人才集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推动产业园区和城市协调发展,尽快形成新的经济增长极,更好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四)内引外联,共同发展。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国际产业分工与合作,加强与东部和中部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高起点地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鼓励东部省市开发区对口支援经济开发区建设,实现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共同发展。
  (五)市场导向,科学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政策引导和扶持,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技术进步,努力实现科学发展。
  四、区域范围
  喀什经济开发区面积约50平方公里(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其中包括喀什市40平方公里左右、伊尔克什坦口岸10平方公里左右。
  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面积约73平方公里(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包括霍尔果斯口岸30平方公里左右(含国务院已批准的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13.16平方公里)、伊宁市35平方公里左右、清水河配套产业园区8平方公里左右。
  以上区域应纳入所在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四至范围在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后,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五、产业布局
  做好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产业布局工作,要充分发挥当地及周边国家的资源优势,积极利用中央支持和全国对口支援的特殊政策和有利条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进技术进步,构建适合经济开发区长远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
  喀什经济开发区重点发展商贸物流、出口机电产品配套组装加工、农副产品深加工、纺织、建材、冶金、进口资源加工、机械制造、旅游、文化、民族特色产品加工、生物技术、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其中,喀什市重点建设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金融贸易区和优势资源转化加工区;伊尔克什坦口岸重点建设进出口商品物流仓储集散中心、进出口产品加工区。
  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重点发展化工、农产品深加工、生物制药、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新材料、建材、进口资源加工、机械制造、商贸物流、旅游、文化及高新技术等产业。其中,伊宁市重点建设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和优势资源转化加工区;霍尔果斯口岸重点建设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中心区及配套区;清水河配套产业园区重点建设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出口机电产品配套组装加工基地。
  六、扶持政策
  (一)2011年至2015年,中央财政对经济开发区建设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将经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现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银行贷款,中央财政给予贴息支持。
  (二)2011年至2015年,对经济开发区内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中央投资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购置机器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地方财政予以贴息支持。
  (三)2010年至2020年,对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具体目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对农副产品加工转化和劳动密集型产业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用电、运输等方面给予特殊价格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五)支持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批准霍尔果斯为整车进口口岸。经济开发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以边贸方式经营进出口商品,在申请配额、许可证时给予倾斜。
  (六)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建立经济开发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统筹研究和协调金融政策,推进金融创新试点,推动金融行业发展,支持经济开发区建设。支持设立经济开发区产业投资基金。
  (七)加大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支持力度,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在经济开发区实施一批重大科技项目。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激励政策,进一步加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技术转让免税等政策落实力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内地科技成果在两个经济开发区转化。中央财政支持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八)国家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地计划指标给予适当倾斜。自治区和兵团可根据建设需求和进度安排,单列经济开发区用地计划指标,保障经济开发区建设。使用戈壁荒滩开发建设经济开发区、引进产业项目的,免交土地出让收入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九)对有利于经济开发区发展的疆内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投资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推动中吉乌、中巴铁路建设;加快改善口岸查验设施条件;加快边境口岸铁路、公路建设;支持伊宁、喀什机场进一步完善机场设施。
  (十)适时开放伊宁机场口岸和霍尔果斯铁路口岸。支持和鼓励中外航空企业开通喀什机场直达周边国家主要城市的国际航线,在伊宁机场航空口岸设立后适时开通相关国际航线。在霍尔果斯口岸和喀什机场口岸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适时研究批准其办理口岸签证业务。
  七、组织领导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经济开发区工作,有关对口支援省市参与领导小组工作。为加强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研究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适当下放给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会同有关对口支援省市,编制好《喀什经济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要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自治区、兵团相关部门和喀什地区、伊犁州的责任,确保经济开发区各项建设任务顺利有序推进。有关对口支援省市要把支持经济开发区建设作为援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规划制订、项目引进、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帮扶力度。
  (三)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发展和建设,协调落实有关重大发展政策。商务部负责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出台各项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切实加强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

(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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