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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1:43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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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24号




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期服役机组燃煤锅炉如何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请示》(环晋控字[97]398号)和(98)晋环控函字18号收悉。经研究,

  现函复如下:

  据我局环监[1993]460号关于山西太原第一热电厂六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六期扩建工程建成后,该电厂现行的一至四期共计十八万六千千瓦老机组退役。”,太原第一热电厂超期服役的燃焊锅炉应在六期扩建工程建成后全部退役。退役前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第一时间段的排放限值,你局按此标准监督管理。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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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的《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严肃处理职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国省营、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办的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因工发生伤亡事故,一律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三条 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系指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与生产有关的伤亡(含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分以下四种: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者(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一九六0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划分的原则(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以及负伤者经过县(区)以上医务部门诊断为残废、可能残废或伤势严重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二至五人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或重伤六人以上(含六人)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地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一、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情况,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在报告主管部门同时,县(区)以下单位报告所在县(区)劳动局、县(区)劳动局应立即报告市劳动局;市属及市以上单位报告市劳动局。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必须向市、县(区)检察部门报告。市劳动局接到报告后,要以快报形式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局。
二、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后,必须保护现场。因抢救负伤者或防止事故扩大,必须改动现场时,要经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拍成照片或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以便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要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重伤以上事故,要在十五天内,将《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连同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示意图、技术鉴定材料,均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特殊复杂的事故,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逾期
不能上报,必须向劳动部门报告原因。轻伤事故,由单位组织调查,然后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分送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工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凡重伤事故,县(区)属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区)劳动局审批,并抄报市劳动局;市属单位或市以上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劳动局审批。死亡事故一律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调
查处理报告,经省审批后结案。
第六条 单位对事故调查组或劳动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要认真执行,主管部门及所在县(区)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再一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伤亡事故档案,事故结案后,要将有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有关负伤者的材料要装入本人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因工伤死亡的职工遗体,要及时处理。情况特殊,经劳动和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存放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七天。对无理取闹,拖延尸体处理,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强行火化。
第九条 凡发生重伤事故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都要组成调查组查处。
一、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调查组;重大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并请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除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及其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外,并请省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
二、厂(场)区外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亦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查处。
三、发生设备、人身未逐事故,按已成事故对待,也要查清原因,找出教训,采取措施,对责任者可酌情进行严肃处理。
四、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事故,要共同组成调查组。单位领导要参加,由肇事单位负责处理上报。在事故处理上如有争议,由市、县(区)劳动局裁决。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说明事故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或隐瞒事实情节。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性质;
二、调查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因严重违章或渎职造成的事故,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协助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事故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事故的调查,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并作出技术鉴定。调查组的成员要在事故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对事故的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的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造成事故的责任时,要区别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
二、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关系的人员,为间接责任(次要责任者);
三、长期不重视安全生产,制度松驰,管理混乱,玩忽职守,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不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政策,不认真排除事故隐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为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一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二、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四人以上或重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减发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并停发三个月的奖金。
三、重伤(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二至五人或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
四、重伤六人以上或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二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撤职、降薪、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六至十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事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可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四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薪、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如系单位领导人,亦按上述条款处理。对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可按上述条款酌情处理。行政处分和经济罚款,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予以经济制裁,并给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凡被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缓期执行的,行政上要给予撤职并降薪一年以上的处分。受开除留用处分者,在未撤销处分以前,或受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处分满一年以前,不得晋级或提职,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做出优异成绩,或有重大发明创造、预防重大事故发生有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晋升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要信认真执行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隐瞒事故情节,谎报案情,不得敷衍塞责,否则按渎职行为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厂(场)外的伤亡事故或火灾、爆炸造成的伤亡事故,要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劳动法规,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省营、市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的企业)及在我市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县(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亦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安全监察机关,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监察。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室,具体负责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
,互相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安全监察职能机构,配备干部,对本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其业务受同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较大企业可设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专、兼职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从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知识,身体健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
作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 主任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劳动安全监察员与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对他们的工作调动,要征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监督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各项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如发生分岐,可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提出处罚、处分意见;
七、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有权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出经济罚款或令其停产整顿的意见;
八、可以召开有劳动安全监察员和行政主管领导参加的会议,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培训和教育;
九、对各单位及和主管部门中不称职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建议单位更换。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代表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向各单位宣传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二、可进入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拍摄事故隐患现场照片,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执行劳动安全监察任务时,单位应派人陪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有权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立即妥善处理;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权令其纠正或停用;
五、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六、随时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配检测器械。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条 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守职尽责,严守国家机密,遵守国家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兼洁奉公,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和晋升工资 。对违反劳动安全
法规的行为和发现重大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通知单位处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要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制度。指令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填写发出,由单位负责人签收,并要按指令书提出的意见认真执行。如不按要求执行,发生人身、设备事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目的是促使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
第三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又长期不解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四、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五、单位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改的,竣工验收以前,对建设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竣工验收以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五千
元至二万元。以上两种情况,除罚款外,均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七、对造成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在对单位罚款的同时,根据情节和态度,按《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中的要求处理。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三条经济处罚标准加重罚款,最多可以加罚一倍。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包括没经“三级教育”、特殊工种没有安全操作证及领导私招乱雇或冒名顶替的),强令工人延长劳动时间,超过劳动限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的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单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效措施。以致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的;
三、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单位领导不予调离原岗位的;
四、单位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单位领导隐瞒或谎报实情的;
五、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又重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或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按第三条一、二、六项,对单位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
二、单位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偶尔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已积极采取了治理措施,但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尘毒危害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单,在十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千分之一。
第七条 单位应交纳的罚款,应分别按下列项目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被罚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向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交纳,收缴的罚款百分之十留给主罚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用于安全奖励和宣传教育;百分之二十上缴当地财政;百分之七十作为安措经费,由劳动部门用于改善企、
事业单位(含集体所制单位)的劳动条件。
第九条 加倍或三万元以上罚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受罚款单位的违反法规和职工伤亡及职业性危害情况,应每季度通报一次,有的可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如须同时受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4年11月14日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粮食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主管本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饲料标准和企业规范;
(二)对本系统饲料生产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负责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生产许可证;
(三)负责本系统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组织重大项目的技术攻关及重大技术成果鉴定,组织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系统设置的饲料工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主管本地区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并对饲料生产与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
(二)负责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
(三)负责本地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及标准化工作,组织技术攻关及技术成果鉴定,组织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省以下内贸部门相应的主管机构负责当地内贸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其职责可参照省级主管机构职责制定。
第四条 凡内贸系统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验、进出口业务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建厂。
第六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从事质量检测;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及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环保、卫生、安全所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从事商品饲料生产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颁发《饲料生产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饲料产品生产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九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添加剂品种的允许使用、停用、淘汰,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预混料产品,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产品的经营必须具有符合饲料产品要求的卫生环境及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四)抽换他人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这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有明确标识,能够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饲料必须有标签,标签内容必须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商品饲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十七条 商品饲料广告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及饲料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国内贸易部对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实行监督制度。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全国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销、分装、进出口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本系统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承担本地区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了解饲料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其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检验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者,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饲料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部或国家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原料或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前款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行政处罚由各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其他处罚由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协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引起畜、禽、养殖水产品及其他饲养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其他损失的,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事故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坚持原则、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
(三)参加技术审查人员对外泄露技术资料和生产工艺秘密者;
(四)对上述行为进行包庇者。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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