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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9:2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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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54号)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九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 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 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 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6]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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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审计厅厅长高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省审计厅和各市、州县审计部门在对去年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中,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做了大量的工作。会议指出,审计报告中反映的省级预算执行和一些部门与地方挤占、挪用、滞留、欠拨、虚列普教、职工养老保险、扶贫等专项资金的问题,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评议省教育厅工作的调查报告》中反映的拖欠教师工资、教育经费不足等问题,应引起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要责成有关部门和市、州认真予以整改。为加大整改力度,加强普教经费管理,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 省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严格依法查处,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并将查处和整改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保证对教育的投入,切实解决拖欠教师工资和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同时要对教育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三、 审计部门要进一步严格执法,切实做好审计监督工作,搞好跟踪审计,使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整改。

四、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力度。对这次审计部门查出的本级普教经费问题的整改,要进行跟踪监督。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
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是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和注册,在本人所属的定点医疗机构内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
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之后,会
同卫生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保险行
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支付范围分为A+、A、B、C四类:
(一)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包括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含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二)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不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C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个人医疗账户部分。
第十条 2001年12月31日前已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
构,依据服务内容,重新明确为A类或B类定点医疗机构。新申请定点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可初定为A类;一级及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一般初定为C类。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可定为B类。
第十一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并将年检和定点类别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成绩显著的,将根据其申请和等级资格以及服务能力等情况相应提升其定点资格类别。
(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降低其定点类别,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管理措
施,规范和督促医务人员做好定点医疗的服务工作。A类(含A+类,下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科室,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诊治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投诉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还应设立“医疗保险宣传台”,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
理设备和软件,留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电脑操作人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
品的价格,并及时更换。应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实行“一日清单制”(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触摸屏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和住院登记
手续时,应核对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格式的门诊证历、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
向病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妥善处理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参保人员的投诉,对责任确属工作人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疗机构和特约医
疗机构诊治的,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原则上应转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的家庭病床管理:

(一)家庭病床收治对象仅限于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等行动不便的患者,并由专职定点医师收治。
(二)做好家庭病床的病历书写和设、撤床登记以及统计等各方面工作,家庭病床的费用按门诊方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需增加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院制剂等新的服务内容时,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医疗保险新项目费用的列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
定,应保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医疗服务中的医疗保险用药使用率和个人自费药费用负担率均达规定的标准。要在电脑收费系统中对参保和非参保两类不同药品实行不同标识区分,并实行药品全品种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在其他二级及以上
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应充分利用;不得将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与定点医师及定点医师所在的科室收入直接挂钩。如有违规行为并经查属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此类项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药品采购行为,把采供药品价
格降价部分按规定让利于参保人员。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为参保人员开展医疗保险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直接配药业务。

定点医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具备执业医师
资格的医师实行医疗保险服务登记注册制度,经登记注册后的执业医师才能成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
执业医师实行准入制度,对一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择优准入制度,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师施诊时应核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记录清晰、准确、完整。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医师出具的外购处方应在签名后加盖代码章。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首院、首科、首诊”三首负责制
,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推诿参保人员,不得将不应住院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
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急性病3至5天量,慢性病7至10天量,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至30天量的用药原则。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师,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非定点医师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和支付。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
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定点医师管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为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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