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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4:28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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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确保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校舍,不得继续使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谎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并按时、足量提供食品。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适当的男性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和谐发展。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发展情况,设立未成年人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场所和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艺术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依靠、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生理、心理健康咨询活动,进行科普知识教育、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 、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组织所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并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动物园、植物园等公益性场所及其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创办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录存监控录像资料,经营者不得擅自删除或编辑监控录像资料。

监控录像资料可作为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给予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为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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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三)省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地方配套资金相结合,与项目实施进度相衔接,实行任务、资金、责任三包干。



第二章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安排原则,并由丽水市和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立项。

第六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程序: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采取“两上一下”的程序。

“一上”是每年有关县(市、区)将列入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

“一下”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各有关县(市、区)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平衡后返还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

“二上”是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根据市审查平衡后的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七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资料:

(一)“一上”资料:

1.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当年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议方案(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一)(其中供配电项目单列申报);

2.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上年度的项目实施情况。

(二)“二上”资料:

1.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告,关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建议方案;

2.丽水市滩坑水电站××××年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专项资金补助建议表(汇总表、明细表);

3.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4.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5.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时间:

  (一)“一上”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上” 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和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共同进行审核,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审查确定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第十条 各有关县(市、区)在省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请程序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经审定后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调整。



第三章 省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核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专项资金补助分配计划后(其中供配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电力公司下达和核拨,具体办法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地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将省专项资金拨付给各有关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资金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资金。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第四章 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下达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进度的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应由地方政府筹集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资金,须按进度、比例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和财会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认真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关部门掌握公建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工程进度情况、项目财务执行情况(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二、三)上报所在县(市、区)和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由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审核汇总后,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公建设施项目建成后,由所在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移民办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情况报告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汇总后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投资主管、审计、移民办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省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建立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丽水市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对因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严而造成项目工期拖延或发生建设资金被截留、挪用、移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县(市、区)使用管理省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如经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或者违规使用省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严肃查处外,暂停对该县(市、区)安排省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丽政发〔2004〕87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三)省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地方配套资金相结合,与项目实施进度相衔接,实行任务、资金、责任三包干。



第二章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安排原则,并由丽水市和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立项。

第六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程序: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采取“两上一下”的程序。

“一上”是每年有关县(市、区)将列入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

“一下”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各有关县(市、区)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平衡后返还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

“二上”是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根据市审查平衡后的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七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资料:

(一)“一上”资料:

1.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当年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议方案(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一)(其中供配电项目单列申报);

2.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上年度的项目实施情况。

(二)“二上”资料:

1.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告,关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建议方案;

2.丽水市滩坑水电站××××年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专项资金补助建议表(汇总表、明细表);

3.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4.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5.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时间:

  (一)“一上”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上” 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和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共同进行审核,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审查确定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第十条 各有关县(市、区)在省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请程序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经审定后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调整。



第三章 省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核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专项资金补助分配计划后(其中供配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电力公司下达和核拨,具体办法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地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将省专项资金拨付给各有关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资金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资金。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第四章 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下达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进度的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应由地方政府筹集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资金,须按进度、比例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和财会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认真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关部门掌握公建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工程进度情况、项目财务执行情况(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二、三)上报所在县(市、区)和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由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审核汇总后,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公建设施项目建成后,由所在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移民办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情况报告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汇总后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投资主管、审计、移民办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省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建立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丽水市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对因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严而造成项目工期拖延或发生建设资金被截留、挪用、移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县(市、区)使用管理省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如经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或者违规使用省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严肃查处外,暂停对该县(市、区)安排省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财政 滩坑△ 资金 管理 通知































主题词:财政 滩坑△ 资金 管理 通知
丽政发〔2004〕87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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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
校: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二○○○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制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是广西区内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负责根据有关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组成广西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贷款协调小组)。自治区教育厅设立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贷款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贷款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其中:自治区教育厅主要负责根据我区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措、拨付学
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主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监督贷款执行情况;经办银行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经办银行;统一管理财政厅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
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度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回收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指导各学校学
生贷款管理工作;办理贷款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
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及时统计并向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监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各学校报送的学生个人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学生贷
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在催收贷款方面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的条件和其他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
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文件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核批国家助学贷款,并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学校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经办银行加强贷款管理。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逾期不归还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不再贴息。学生贷款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实际发放的国
家助学贷款数量(扣除逾期不归还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季向财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所需的贴息资金,财政部门按季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五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
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其所在学校必须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200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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