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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9:44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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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85)鲁法民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终)止执行和以谁的名义下裁定的问题,实践中不好执行,现请示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案件,由院长署名,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此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时,办理起来顺理成章,但上级法院要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经过调卷审查,是不易发现的。如果要调卷审查,在审查期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不要中(终)止执行呢?如果要裁定中止执行,可在此期间又不能肯定确有错误,与民诉法有违。如不中止执行,有些案件一旦发现确有错误,而原判决、裁定已经执行,这样会给再审造成困难。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中规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终止执行的内容。前提还是确有错误。因此,仍然解决不了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要不要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问题。
关于中止执行的裁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由院长署名”。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是否也由院长署名?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需裁定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的,此裁定要不要由院长署名?
对以上问题,我们的作法和意见是: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问题,需要调卷审查而又非中止执行不可的案件,可在发调卷函的同时,以合议庭的名义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经审查,如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以法院的名义直接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仍执行原判决或裁定;如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审的案件,即不再下提审裁定,可直接下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也以合议庭的名义下裁定,如已下裁定中止执行的,该裁定就不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否则,可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另外,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58)的“终止执行”的“终”字,是否系错用?不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中”字不一致。
上述意见对否?请批示。
198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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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法函[2003]4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 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2003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持久和长期的基础上扩大和增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合作关系的愿望,确信持久和有效的合作对于两国利益的必要性,并巩固在加强相互合作中的利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两国政府间的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将研究办法以促进经济和贸易合作,确保其各项决议及本协定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委员会会晤的级别将由缔约双方决定。

  第四条 委员会可以决定其规则和程序。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以设立工作小组,处理向委员会提出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吉隆坡会晤。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并在期满后可每次自动顺延一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隆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和马来西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一致,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布·哈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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