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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9:46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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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5度以上的;(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当年有效;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办理采集证者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采集技术培训。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和行驶车辆,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农业部审核;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二)超载31—5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三)超载50%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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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1996年1月9日,邮电部

工程竣工验收是通信建设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全面考核工程建设成果,检验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应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认真搞好竣工验收。为此,根据我国通信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将原《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修订为《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一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阶段设计还应包括技术设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文件和各专业的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
第二条 当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时,其竣工验收的依据除应符合第一条规定外,还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范围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的分工
第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验收。
第五条 邮电部管(简称部管)跨省干线建设项目由部组织验收;其它部管建设项目由部或委托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局管(简称局管)通信建设项目,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组织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邮电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辅助生产、生活用建筑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二)工艺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经规定时间的试运转,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规范要求;
(三)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并有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四)技术文件、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齐全、完整;
(五)维护用主要仪表、工具、车辆和维护备件已按设计要求基本配齐;
(六)生产、维护、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七)引进项目除应满足上述(一)至(七)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竣工验收的方法和步骤
第八条 除小型建设项目以外,所有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维护等部门参加。初步验收时,应严格检查工程质量,审查竣工资料,分析投资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落实解决。在初步验收后的半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初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初步验收合格后,按设计文件中规定的试运转周期立即组织工程的试运转。试运转由建设单位组织,工厂、设计、施工和维护部门参加,对设备性能、设计和施工质量以及系统指标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试运转一般为3个月。经试运转,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免费返修。试运转结束后的半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和初步决算,并请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确认建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即可正式组织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维护使用、质量监督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负责审查竣工报告和初步决算,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宣读工程质量评定意见,讨论通过验收结论,颁发验收证书。

第六章 随工验收和部分验收
第十一条 随工验收应对工程的隐蔽部分边施工边验收。在竣工验收时一般不再对隐蔽工程进行复查。随工代表随工时应作好详细记录,质量监督员对随工代表的签证有监督权。质量监督员对工程检查结果所形成的监督档案与随工记录应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建设完成,需要提前投产或交付使用时,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转和部分验收。部分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部分验收工程的验收资料应作竣工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在竣工验收时,对已验收的工程一般不再进行复验。

第七章 竣工决算和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通信建设工程决算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和建设项目总决算。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将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小型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将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后的3个月内应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对部分验收的单项工程,应予验收后的1个月内办理转帐手续。
第十五条 验收前各单位应将所有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测试资料、重大障碍和事故处理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等进行系统整理,交验收机构审查后,移交维护单位。

第八章 其 它
第十六条 对不影响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的少量收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继续负责完成。但在原设计文件中未立项而新增的项目,不作为收尾工程处理。
第十七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其验收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属中职学校搬迁建设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属中职学校搬迁建设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政发〔2009〕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州属中职学校搬迁建设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2008年12月6日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文山州州属中职学校搬迁建设
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全省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大力发展高等教育的决定》(云发〔2008〕17号)、《中共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文发〔2006〕8号),加快州属中职学校搬迁新区建设步伐,推动文山城南片区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企业、投资公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办教育机构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的方式,建设新区生产、教学、生活设施、实训基地,促进文山州职业教育事业和开放型经济迅速发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进入中职学校搬迁建设新区内的各类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州有关招商引资和西部大开发等各项优惠政策外,可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规定。优惠政策内容有重复的,从高适用,不重复享受。
  第三条 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项目,可采用“一企一策”、“一事一议” 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支持。
  第四条 凡批准进入该新区举办职业教育的企业、投资公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办教育机构,所需土地由文山县政府统征后,按土地实际用途供地,并在州内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条 支持、鼓励外来资金进入新区建立农业、林业科技示范园或生态示范园,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进入新区的项目业主提交的用地申请,符合国家供地政策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动服务,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属招商引资新进入中职学校搬迁建设新区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由税务部门先征收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的100%奖励给纳税企业,扶持企业发展。
  第八条 凡批准进入新区的学校,自建设之日起5年内,新区规划范围内用地产生的土地出让纯收益金以及新区内的校舍、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各种税收,先由国土资源和税务部门征收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的100%奖励给新区,专项用于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凡在新区投资新建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除代国家和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外,属州、县应收部分,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
  第十条 6所中职学校原有资产、土地使用权,按市场化方式进行处置,国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学校新区建设,涉及到的税收按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收取,涉及到的有关收费按第十二条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新区内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企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在新区投资办学所建设的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实验(训)楼、图书馆、体育馆、运动场、学生宿舍、学生食堂等直接用于教学的用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教师宿舍以及为中职学校学生实习、实训提供便利的工厂、宾馆、商场、医院等,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新区内建设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培训、教学、生活、实习基地的动力电按照公办职业学校用电价格收费。
  第十五条 在新区投资建校所涉及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环保、消防、市政等政府行政管理的事项由文山州中等职业学校搬迁建设管理委员会全程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新区投资办学者,征用土地中所涉及的用地申请、手续报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由文山县和州中等职业学校搬迁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新区投资办学所需的水、电、气、通讯、网络、闭路电视等主干管线,迁建区交通道路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文山州中等职业学校搬迁建设管理委员会协助实施。
  第十八条 文山州中等职业学校搬迁建设管理委员会为投资办学者的建设、办学、融资等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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