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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17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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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管理全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从财政列支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或购置住房的资金;

(三)从建设单位的建房投资总量中每平方米提取1 0元(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除外),由市房改办负责收缴;

(四)以多种方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

由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预算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和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

(一)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在使用时应当经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

(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的廉租住房的资金,经市房改办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承租审批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被市房改办认定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所居住的现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

(一)申请。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到市房改办统一登记。

(二)登记。出具下列证件:

1、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书;

2、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和现住房的租赁收据;

4、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审批。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审批表》,并予以审批。

(四)签约。经核查批准后取得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的,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正常住房租金形成的租金差额,由市房改办从建设单位建房投资总量中提取的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物业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竞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项的,按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一、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因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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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分析

孟 波
( 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


[摘要] 本文对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之处的比较,提出了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污贿赂局在今后的反腐倡廉工作中所要解决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即反贪机关地位、权力、工作任务、取证方法、救济机制和组织建设。从而,为两地的反贪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上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香港廉政公署 反贪污贿赂局 贪污腐败 反腐倡廉
贪污腐败犯罪是古往今来各个社会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它的存在和蔓延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大敌。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贪污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贪污腐败者的财产也如同天文数字;贪污腐败者的级别也越来越高等等,这些现象严重的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秩序;阻碍了中国的对外开放、对内改革的步伐。它的存在和膨胀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本文试通过对香港反贪机关—香港廉政公署的建设、运作和职权的分析来指导我国主要的反贪机关—反贪污贿赂局的改革和发展。进而,使香港和内地两个反贪机关各自发扬长处,弥补不足,相互借鉴,相互合作,促进各自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分别为香港和内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香港廉政公署的全称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 ICAC),它于1973年2月17日由当时的港督麦理浩爵士在立法局会议上宣布组建。随着1974年2月15日《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的颁布而赋予权力得以成立。香港廉政公署的使命是:廉政公署致力维护本港的公平正义、安定繁荣、务必与全体市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以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肃贪倡廉。为完成这一使命,廉政公署下属了廉政专员办公室和三个专门的职能责任部门,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同时,香港政府还颁布了三个条例以授予廉政公署在肃贪倡廉上的权力,它们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共18条)、《防止贪污贿赂条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共35条)、《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Ordinance ,共29条)。①通过这些机构的建设与法规的颁布为香港贪污腐败分子逐步编制起一扇疏而不漏的天网,也为促进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根据1999年美国传统基金会和《华尔街日报》的自由经济指数显示,香港连续6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地方;在全球140经济体系中,香港被评为最具有竞争力的经济体系;在亚洲最廉洁的城市中,香港位列第三。②与此同时,香港政府为了保证廉政公署自身的清政廉洁和高效的工作,它委任了社会各界贤达组成四个委员会对廉政公署的工作进行监督,委员会的主席由非官方人士担任。这些委员会是: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和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③
总之,香港反贪机关通过对自身组织的建设和完善,以及对其监督机构的设置从多个层面保证了香港廉政公署的高效有力、清政廉明的工作作风和肃贪倡廉的工作宗旨。它的设立、发展和完善是整个香港经济正常有序进行的奠基石!
二、反 贪 污 贿 赂 局
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④最早承担反腐倡廉工作角色的是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的经济检察部门。后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成立了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权威反贪机构—反贪污贿赂局即反贪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以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从此,内地的反贪工作进入了更加专门化、正规化的轨道,它的成立标志着内地反贪污贿赂斗争达到一个新的起点!
各级反贪局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调查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分析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特点、规律及趋势;研究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调查措施、手段和对策;制订调查工作和预防工作的有关规定。⑤各级反贪局对内受到各级检察院院长、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对外受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依法向其报告工作。⑥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人员隶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受到政府机关对于公务员的规范要求的限制。同时,在我国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反贪工作。前者主要是对各级党组织中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其处分属于党纪处分。后者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在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之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其处分属于行政处分。
总之,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的三重治理下,我国的腐败问题正得到遏制。政治、经济、生活在党的十六大的光辉指引下和全国人民第十次代表大会的正确的指导下正沿着计定的目标健康的前进。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反腐倡廉工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长期性、艰苦性、复杂性的工作,对此我们要报以充分的决心和信心,以百折不挠的精神和毅力把反腐败工作进行到底!
三、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
通过对香港廉政公署和内地反贪局的组织机构建设和职责职权的界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不同之处,从而决定了两者在处理反贪污贿赂工作上的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六点上:
(一)两者的地位不同。廉政公署是一个与所有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其首长廉政专员依法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长负责,也仅仅向他负责。其职员不隶属于香港公务员序列,他们大部分是以和约方式聘用或借调于香港警方。这样廉政公署及其人员从地位上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以便其更好的发挥检查、监督职能。相比而言,我国内地的反贪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内、对外都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造成其在工作之中受到的干扰和压力也十分的巨大,不利于独立的反贪工作的开展。
(二)两者的权力不同。香港廉政公署除了拥有反贪工作所需的基本权力之外,甚至还拥有一些特权。如无须手令(Without Warrant)而逮捕;有权搜查可疑的楼宇、扣押犯罪的相关财物;有权调查任何的金融机构等等,⑦这些权力的合理运用都有效的提高了香港廉政公署打击腐败的力度,提升了香港政府的威信;保证了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一般只拥有调查权,很多其他在反贪工作中所必须的权力被受到限制,如反贪局侦查案件的拘留和逮捕就需要提交公安机关来执行,这样一旦两个司法机关配合不够密切就很容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打击腐败,有损于政府的形象,加大了反贪机关工作的难度。
(三)两者的工作任务不同。香港廉政公署“三管齐下”从执法、防贪、教育三个方面入手,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它十分强调在反腐败工作中教育的作用。通过其下属的社会关系科(一科、二科)与当地的媒体、社区教育机构合作深入社区开展肃贪倡廉工作,向他们灌输反腐的意识,解释反贪污法例的条文,教导他们如何应付工作中的贪污问题,如何向廉政公署举报和投诉,推广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价值观。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机关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在这方面进行的工作较少,这也是我们今后反贪工作所要努力的方向之一。
(四)两者的取证方法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对证人的保护力度较强,这有利于反贪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腐败势力的打击。例如,《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规定,如果回答任何问题会招致或可能招致举报人、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披露,任何人无须回答任何问题。任何民事、刑事诉讼中,如果作为证据的材料中载有举报人、协助人姓名可能使其暴露身份的内容,法庭必须将一切有关的内容遮掩或涂去。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立法之中不仅没有这些措施却明文要求举报人、协助人和证人必须使用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从而不利于广大人民同腐败分子作斗争,不利于反贪工作深入持久的进行下去。
(五)两者的司法救济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外部设有由社会贤达组成的四个委员会,内部设有L组对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为加以监督。在加之香港极为发达的通信媒体的舆论监督,廉政公署的一举一动都是在“太阳”之下的。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廉政公署的侵犯,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自身的司法救济工作。从而真正实现“有权利之处必有救济”的司法公平理念。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的自律情况就差强人意了。尤其使作为中立的监督机构的不存在,“向老子告儿子的状,那个老子又能不护短呢?”。还有我们的媒体大部分使报喜不报忧,造成执法机关本身的很多问题都难以解决更不用说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问题了!
(六)两者的组织建设不同。香港政府认为,从长远的利益和间接利益来考虑的话,一个清廉高效的肃贪机构带给社会的益处远远大于它所需的花费。所以,香港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大力扶植廉政公署的建设,保证其正常的运作。相比而言,我们的部分领导却认为,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不是我们今期工作的重点。从而,对反腐败工作加以干涉和阻挠,其地区化、短期化、功利化思想昭然可见。
综上所述,通过对香港和内地反贪机关的六点不同的比较,实质上也是提出了对我国各级人大立法机关、政府领导机关和司法检察机关在今后工作中的努力方向和基本要求。本文的基本结论是:鉴于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这要求我们应当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取其长,避其短,为各自反贪机关的自身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行之有效的运作方式和实践经验。进而,为保证香港地区的长期繁荣和昌盛,为保证祖国大陆的改革开放的健康顺利进行,最终为实现整个中华民族的崛起和腾飞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来!

[参考文献]
①《香港的法律制度》(Legal System In Hong Kong) [M] 香港政府律政署 1996年版
②⑤ 刘玫 《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2、105页
③《国际反贪污理论与实践》 [J]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编 第31~33页
④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58页
⑥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72页
⑦史深良 《香港政制纵横谈》[M] 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 1998年版 第235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 (1978~ )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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