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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4:3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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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46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为确保法制统一原则的顺利实施,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已被新的政策所替代,或属于阶段性政策措施,已过时效的8件文件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共8件)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共8件)

序号
文件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印发《梅州市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5〕49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
已不适用

1995年9月14日

2
关于加强梅州市旅游行业归口管理的通知(梅市府〔1996〕50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
已不适用

1996年11月21日

3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梅市府〔1998〕11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
已不适用

1998年3月16日

4
关于转发市经济技术开发办公室《强化管理、科学开发——发展我市稀土工业的几点建议》的通知(梅市府办〔1989〕52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已不适用

1989年5月23日

5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促进我市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意见报告的通知(梅市府办〔1993〕82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1993年11月22日

6
印发《梅州市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1999〕12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1999年4月15日

7
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03〕10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被新的政策所替代已不适用

2003年4月3日

8
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梅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梅市府办〔2005〕23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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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4号
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
  附件: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


  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 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8〕78号)
  说明 2004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8年6月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8〕120号)
  说明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89年1月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7号)
  说明 现执行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等7个单位发布的《关于颁发〈关于鼓励引进国外智力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2月7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序号:4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1月1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0〕10号)
  说明 现执行1997年1月2日青岛市物价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服务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和2006年4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序号:5
  规章名称 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6月29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3年9月4日修订
  说明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已经无上位法依据。
  序号:6
  规章名称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0年8月23日市政府批准,1990年9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青公发〔1990〕59号)
  说明 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7
  规章名称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1月18日市政府批准,1991年2月21日市监察局发布(青监字〔1991〕9号)
  说明 1997年5月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8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189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2002年6月7日原国家计委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现执行1997年1月2日青岛市物价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服务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和2006年4月30日青岛市物价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序号:9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9月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212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和《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青政办发〔2005〕15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8月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126号)
  说明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取消,对触犯刑法以外的其他肇事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进行强制鉴定或治疗的规定已经无上位法依据。
  序号:11
  规章名称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8月19日市政府批准,1992年8月25日市监察局发布(青监字〔1992〕43号)
  说明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废止,现执行1997年5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序号:12
  规章名称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序号:13
  规章名称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
  说明 2001年9月《山东省物价厅、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门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明确规定取消暖气集资费。现执行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
  序号:14
  规章名称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说明我市对市民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已停止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审批。
  序号:1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3月3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5〕57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8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04〕27号)相抵触。
  序号:16
  规章名称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5〕120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4月8日《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04〕27号)相抵触。
  序号:17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4年5月24日《青岛市财政局转发〈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综〔2004〕29号)相抵触。
  序号:18
  规章名称 青岛市结婚迎亲车辆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2月13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
  序号:19
  规章名称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3月7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序号:20
  规章名称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4月25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说明 2007年3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1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22
  规章名称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2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12月4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相抵触。
  序号:24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6年1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7号)。
  序号:2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9月8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7〕152号)
  说明 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序号:26
  规章名称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说明 1999年8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序号:27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3月11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说明 现执行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2005年2月4日市政府国资委发布的《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5〕13号)。
  序号:28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10月12日市政府批准发布(青政办发〔1998〕107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序号:29
  规章名称 青岛市专职监事会主席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10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30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41号)
  说明 现执行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序号:31
  规章名称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9月28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
  说明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相抵触。
  序号:32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215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的规定相抵触。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序号:33
  规章名称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9〕216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中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现执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序号:34
  规章名称 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2000年2月2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2000〕32号)
  说明 该办法规定的主要事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省财政厅等部门清理收费工作的要求所清理,并于2004年6月下发《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青财综〔2004〕39号)。
  序号:35
  规章名称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2002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说明 2006年6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现执行上位法。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
  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公开发行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
(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
(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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