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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6:47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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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



  市政府重要会议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和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全体会议通常每年召开两次。年初市人代会召开前举行一次,年中举行一次。
  二、主要议题
  (一)年初时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议题为: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近期工作任务。通常每五年一次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视情讨论通过《纲要》修正案。
  (二)年中时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议题为:分析上半年全市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部署下半年政府工作。视情安排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交流工作。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长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视情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和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及市级新闻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常务副市长因故缺席时,由市长指定一名副市长主持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三次。会期一般为半天。
  二、主要议题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1.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
  2.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
  3.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
  4.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
  5.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
  1.政府工作报告;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3.地方立法草案;
  4.荣誉市民推荐意见。
  (五)制定或修订政府规章;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议题
  (一)研究落实上级行政机关专项性决定、命令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专项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
  (二)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三)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四)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五)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六)听取政府部门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县(市)、区和政府部门提请的事项;
  (七)听取各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关于本月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确定下月工作重点;
  (八)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需要出席,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工作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任务
  部署政府重要的综合性工作。
  三、出席范围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需要出席,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及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会议要求参加。
  四、组织程序
  (一)市政府工作会议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承办。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议题
  (一)讨论需要市政府专题协调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因工作职能交叉,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处理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已决定,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活动组织和重大项目建设中有关事项;
  (五)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政府工作中需要专题研究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由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副市长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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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后,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城市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
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
(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方式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提交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三十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底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审核论证,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同时设立几个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同时废止,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按本办法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事先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价的3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一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方案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列入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5日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发布相关信息。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损坏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损坏通行凭证、互换通行凭证、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按照联网区域内最大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无正当理由超时行驶的车辆,按照时速60公里所能行驶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的停车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200米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道口畅通。

  第十九条 紧急抢险救援、部队军事行动、运输鲜活农产品及其他重大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相关部门应事先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进行协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出口设立专门通道,确保快捷通行。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有关救援机构应及时告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收费标准收费;(二)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三)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立交桥、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外,不得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地下开采等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应当报省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阻断高速公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跨越或者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损坏已有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撤离现场前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改扩建时,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将其设施迁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埋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超限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帮助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承运人承租。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对载货车辆进行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处理,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采取有效封闭措施,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护高速公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货运车辆和挂车要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在无限速或者解除限速标志的路段,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00公里;运载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80公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隧道或者特大型桥梁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离。

  第三十四条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车辆机具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右侧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100米内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上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200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警察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六条 因雨、雪、雾、沙尘天气和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车道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时,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查处破坏、盗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追缴盗窃的公路设施,取缔非法设置的摊点、加水点等,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路政管理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实施救援,按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缉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收费站责令补交;拒不补交,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勒索司乘人员财物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 条全封闭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其他公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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