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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8:34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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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商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监管体系,探索依法监管和以德监管相统一的有效途径,培育诚信企业,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诚信商洛”建设为重点,通过评定“诚信企业”,树立诚信典型,引导和规范企业守信经营,探索总结符合我市市情的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的方法和途径,优化商洛信用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商洛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四条 “诚信企业”的评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宁缺毋滥。评定过程要严格遵守程序,不搞区域和行业间的平衡,不搞名额分配。
第五条 “诚信企业”调查、评定等工作,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诚信企业”即:企业管理组织架构适合其经营规模,有基本的信用管理体系及信用管理制度,总体财务状况表现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
第七条 “诚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合约规定及时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按借款担保合同切实履行担保责任,无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无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
(二)企业在银行的贷款状态按照正常、关注、可疑、次级、损失五级分类法划分,被认定为“关注”以上等级,企业所有贷款均为正常贷款,无不良贷款;
(三)无被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工商、公安、安监等有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诚信经营理念,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经营和销售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六)合法经营,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记录,无商业欺诈行为,无合同欺诈行为;无破坏投资环境行为;
(七)无涉嫌偷税及逃避追缴税款行为,无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
(八)与其他企业间的信用行为良好;
(九)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真实可信,无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十)企业自申报“诚信企业”称号之日前两年内无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重大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十一)企业重视节能减排,环保意识强,生产过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
(十二)严格遵守劳动与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三)模范遵守行业准则,经营活动规范,无恶意拖欠、逃废债务等不良行为。
第八条 “诚信企业”评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参评企业填写《商洛市诚信企业评定申报表》,报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调查核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核实性调查及信用评级,并出具企业基本信用状况调查报告。
(三)集中评审。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初步确定“诚信企业”名单。
(四)社会公示。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人民银行商洛市中心支行站点政务公开栏目进行7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由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公示反馈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最终确定“诚信企业”名单。
(五)公布。“诚信企业”名单通过《商洛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以供长期查询。
第九条 通过评审的“诚信企业”,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商洛市诚信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和荣誉证书,有效期2年。
第十条 “诚信企业”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已授牌企业需要重新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次被授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商洛市优秀诚信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和荣誉证书。
第十二条 被授予“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以下优惠:
(一)“诚信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应优先考虑并给予“诚信企业”相对较高的授信额度,同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
(二)金融机构可对“诚信企业”发放一定额度的信用贷款。
(三)在国家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诚信企业”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贷款利率优惠。
(四)“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创新业务。
(五)国库、外汇管理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诚信企业”在出口退税方面给予相应政策优惠,并优先办理。
(六)“诚信企业”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时,优先办理。
(七)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采取实质性审查外,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诚信企业”实行书面审查。
(八)市属媒体可对 “诚信企业”的先进事迹和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建立“诚信企业”信用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审批材料,单位概况,重大信用活动记录,综合信用报告等相关文件、报表、资料。
“诚信企业”信用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补充和完善。
第十四条 已获“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如果发现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撤销其“诚信企业”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未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得冒用“商洛市诚信企业”称号,被撤销“诚信企业”称号或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通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商洛市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六条 已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两年内受到一次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撤销该企业的“诚信企业”称号。
已获得“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两年内两次受到群众或相关单位投诉失信,经查证属实后,直接撤销该企业的“诚信企业”称号。
第十七条 已获得“诚信企业”称号因失信被撤销称号的企业,在媒体上予以曝光,金融机构停止其授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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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第三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单位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三)审批。同意辞职的,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同时发给申请人《辞职证明书》;不同意辞职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予以审复。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辞职条件的,应当补办辞职手续。对不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辞退:

(一)连续2年考核被定为不合格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审批。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同时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证明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应在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办理辞职辞退手续。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收到批准辞职或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收到证明书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天内,转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按月发给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为:工作1年以上不满5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的60%;工作5年至10年(含5年)的,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65%;工作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月工资的75%。辞退费由被辞退人原所在单位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开始发给。辞退费从单位的事业费中列支。

被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参军、出境或者出国定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停发辞退费。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单位,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可到市人才服务中心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辞职或被辞退后1年内到企事业单位工作,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的,可按干部身份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调动有关手续,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1年的,无论接收单位安排其在何岗位工作,都不再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的时间为当事人接收辞职辞退证明书的15日之内。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对借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辞职申请不按期办理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组织的管理,发挥其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安全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行组建的保安部、队以及提供安全服务的保安公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保安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安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
工商、劳动、税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主管部门对保安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安公司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服务型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组建保安公司必须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方可对外营业。
第七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依法经营其他保安服务事项。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报酬。收费应使用本市税务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章 自建保安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建保安组织是单位内部的专职护卫力量。由所在单位治安责任人领导,保卫工作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自建保安组织不得对外经营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委任治安责任人并设立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名以上(含10名)的保安员。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由单位向当地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组织的职责范围:
(一)守卫大门和重要部位。
(二)负责治安巡逻和“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三)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履行抢救伤员和保护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四)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人员交付的其他保安任务。
第十三条 自建保安组织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已经建立的要在本规定公布实施1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对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年审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建保安组织应建立学习、轮训、奖惩等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无犯罪记录。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或计划生育证明。
(三)年满18岁以上、40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而且要求仪表端正,并持有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的证明。
(四)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广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保安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 招聘保安人员,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形式录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并报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委员会备案。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招用外来劳动力做保安员的,应到区、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遵守本单位、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四)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五)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充当私人保镖,不得参与客户和单位的经济纠纷和催款讨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配戴统一标志和执勤工号,严禁穿着同军服、警服和国家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相仿的服装,非工作时间,不得着装外出。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人员可以配戴非杀伤性防卫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抓获并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正当防卫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受到暴力威胁或侵害,公安机关对实施行为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因公致伤致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撤销;违反(一)、(四)款的,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一)未经批准成立保安公司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条件或未经批准的自建保安组织;
(三)单位经批准组建保安组织而不领取《广州市自建保安组织许可证》,或领证后不办年审的;
(四)自建保安组织擅自对外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穿着仿制服装或配置枪支、警械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保安组织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治安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由所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并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9〕70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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