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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2:11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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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6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的3-4月份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请假者外,应当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确认新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各代表团预备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推选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如有不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的意见,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可以对会议日程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各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席团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办理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根据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文件和有关事项依法公布;必要时也可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重新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会议期间处理确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和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应当公布候选人得票数。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给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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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行为,发挥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进行质量和效益管理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监理机构的性质)
监理机构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监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范。
第五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条件)
设立监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申请、审核手续)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市技术监督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核批准的监理机构,视其注册资金和其他条件,分别颁发不同等级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监理资质证书》)。
监理机构在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监理机构的变更、注销手续)
监理机构需提高资质等级、变更监理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机构的管理)
外省市监理机构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九条 (开展监理业务的要求)
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要求,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业务的内容)
监理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和资金的投入提出意见或者可行性报告;
(二)参与委托人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或者修订技术、经济等有关合同的活动;
(三)对施工安装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配套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四)对工程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五)对施工安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机构分别承担部分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合同)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机构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监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
实施项目监理的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委托人对监理机构拟派出的监理人员,可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监理实施方案)
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编制监理实施方案,提交委托人审定;经委托人审定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的协助)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施工安装单位的配合)
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接受委托人委托的监理机构的监督,并为监理人员实施监理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的报告)
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监理项目属于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时,除按前款规定向委托人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市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机构的保密责任)
监理机构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项目竣工后的档案管理)
监理的项目竣工后,监理机构应将委托合同、监理实施方案以及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存档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由监理机构和委托人根据监理工作的业务内容、难易程度、工作条件和完成期限等情况协商议定。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工程设备监理收费的参照标准。
监理费用可以在监理项目的管理费或者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监理机构与委托人就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
监理机构在承办监理业务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监理机构的处罚)
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确定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认定,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人或者施工安装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的处罚)
监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并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
监理机构可以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对监理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专[2004]21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级局:
  为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依法行政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的社会形象,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烟草市场环境,针对当前专卖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国家局制定了《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可上网)




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的社会形象,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烟草市场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正确把握执法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严格履行烟草专卖管理职能,寓服务于管理之中。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涉烟管理相对人的烟草专卖检查、监督、许可、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二章 文明执法行为标准


  第一节 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执法严格。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烟草专卖执法职能,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为合法。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许可、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六条 政务公开。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形式,公开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事项等内容,做到法律法规透明、程序公开。
  第七条 服务热情。要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管理中要耐心做宣传教育、说服解释工作。
  第八条 用语文明。要讲礼貌,使用文明执法用语。
  第九条 衣着整洁。佩戴执法标识要规范统一。

  第二节 执法检查行为标准
  第十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对非经营性场所进行检查;如该场所涉嫌违法,确须检查的,应及时向有执法权限的执法机关报告并配合其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对卷烟零售户、违法行为发生地等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前,须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并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告知当事人权利,并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尽量避免翻动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财物;检查完成后,要对检查所涉及的其他物品尽可能的复位。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现被检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其配合检查的行为表达谢意;如果发现其确有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一)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并提请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其涉嫌违法情况,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现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请当事人核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可以装箱封存的烟草专卖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现场装箱、封存。
  (五)告知当事人应于何时、带何材料、到何地、找何部门接受案件调查、处理。

  第三节 案件处理行为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立案调查,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不得有案不查,案件久拖不结。
  第十六条 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发现案件符合移送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七条 询问的标准:
  (一)调查人员询问前应当表明身份,并认真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不得采取扣留被询问人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非法方式进行核实。
  (二)调查人员询问时,应当问答有序、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不得有诱导性语言、压制性语言或者随意中断、终止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三)记录人员应当详实记录询问内容,不得篡改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不得随意使用其他替代性语言改变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四)询问完毕后,记录人员应当提请被询问人亲自阅读或经被询问人请求后,向其宣读,以核实询问内容,并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分别逐页签名(盖章)。
  (五)询问程序终止后,调查人员不得强制相关人员离开或留置。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告知当事人或见证人抽样的理由和依据,如实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封存,并提请当事人或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时,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并请其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的标准:
  (一)应当提请被送达人认真核对收到行政执法文书的种类、数量。
  (二)对当事人就执法文书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
  (三)提请被送达人签字(盖章)。
  (四)送达须采用法定形式进行,不得强迫被送达人签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执行的标准:
  (一)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认真宣读处罚决定摘要,不得敷衍了事。
  (二)告知被处罚人提请法律救济的权利、渠道和时限。
  (三)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执行处罚。

  第四节 零售许可证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网上审批服务。对网上互联审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受理、实地审查,并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审批意见、依据及申诉途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服务承诺。应当自收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请求之日起,及时完成相应的审核、审批、发证等项工作。在服务窗口要对申请条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在审查过程中凡应当修改并当场可以修改的应当场指导修改;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提受理以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审批应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主,对同一申请人的实地审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残疾人或行动不便的卷烟零售户,在许可证申办、变更、注销等方面,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节 接待受理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热情接待前来咨询、投诉、申诉、来访及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
  (一)接待者应当认真记录有关问题或请求。所问内容属于接待者的业务范围,接待者应予以解答或办理;所问内容不属于接待者的业务范围,接待者应负责将申请人或咨询人引导至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处,在双方接洽后方可离开。
  (二)任何人不得以工作忙或相关人员不在等理由回绝申请人或咨询人的要求;对来访者所提要求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给予解释。
  (三)具体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及时受理申请、回答咨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咨询人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标准∶
  (一)告知举报人相关权利义务。
  (二)认真、准确的记录举报内容并及时汇报。
  (三)严格做好举报人和举报内容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标准:
  (一)对待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意见,认真记录,按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来访群众提出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领导反馈,并告知当事人答复的期限。
  (二)群众来信要仔细阅读,认真登记,及时分办,妥善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专卖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节 外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专卖管理部门要逐级建立专卖执法群众评议制度,并负责组织落实。
  (一)群众评议主要采取召开辖区内卷烟零售户座谈会和向消费者、卷烟零售户进行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
  (二)群众评议的内容除本规范外,还可以包括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宣传服务等工作情况。
  (三)群众评议应当定期进行,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一次,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评议结果要予以公布,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奖励、批评教育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逐级建立专卖执法监督员制度,对专卖执法行为进行日常监督。专卖执法监督员由卷烟零售户、消费者和其他人员按照适当的比例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监督和投诉,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二节 内部督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行政执法督察管理制度,成立督察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从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督察。
  第三十五条 专卖执法督察人员必须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的优秀执法人员,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和法律知识、烟草专卖业务知识。
  第三十六条 专卖执法督察人员负责对规范专卖执法行为的纪律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及本行为规范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督察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卖执法督察人员在履行督察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级和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明查暗访,对现场发生的不文明执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询问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四)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督察工作的,必要时,可暂扣被督察对象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局对违反《关于规范烟草专卖执法行为的纪律规定》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和不严格履行专卖执法职责,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行为规范所涉及的文明执法用语、执法监督体系及有关的奖惩标准由各省级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为规范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为规范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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