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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8:05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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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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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的通知

财建函[2012]12号


山东、青岛、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省(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科学开发海洋资源、培育海洋优势产业、打造蓝色经济区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两部门)决定以发展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为抓手,支持部分地方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并通过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海域使用金、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等4个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予以支持。有关要求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体制机制,坚持市场主导和政府推动相结合,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通过示范,探索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突破一批制约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核心和重大技术,成功转化一批重大技术成果,发展壮大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企业,培育若干个特色明显、优势突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促进海洋经济实现跨跃式发展。

  示范地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特色优势,选择本省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对发展现状、资源分布和优势力量等进行梳理,找出存在的问题和未来发展的方向,做好顶层设计和规划。注重创新链条设计,形成产学研用各关键环节紧密衔接、任务分工及利益分配合理的创新机制。同时,要建立本省(市)开展示范工作的组织保障机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为示范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具体要求

  (一)创新体制机制。

  示范省份要搭建创新平台,创新体制机制,建立由省(市)领导挂帅、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重点是做好顶层设计和科学规划,促进目前分散在相关中央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渠道以及各相关地方单位的资金、资源、人才等要素向优先发展领域和技术集中。

  (二)创新支持方式。

  示范省份要结合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特点,分别运用补助、贴息、风险投资、担保费用补贴等多种有效方式,尤其是要注重发挥财政资金支持方式灵活优势,加强与所在地金融机构的衔接,引导金融机构参与,创新金融产品,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向海洋经济。

  (三)产学研用一体化。

  示范省份要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思路,以合理的利益分配为纽带,大力推进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协同创新,探索建立适应不同需求、形式多样的产学研用融合发展的模式。

   1. 校校(或校所、所所)合作。面向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需求,依托高等学校优势特色学科,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强强联合,组建协同创新体,协同攻关,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突破,有力地支撑区域海洋经济发展。

  2. 企校(或企所)合作。以企业为主体,开展合作。一方面,企业要根据掌握的市场情况,及时将产业急需发展的核心共性技术任务委托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承担;另一方面,企业要抓紧自身研究成果的转化、产业化和市场培育,并以合理的利益机制联合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推动校、所成果转化。

  3. 推动上下游企业之间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促进原材料供应与深加工环节紧密衔接,实现基地、原材料、相关产品一体化协调发展。

  (四)突出地方特色。

  为集中优势资源,尽快推动某一领域率先突破,示范省份应在海洋生物高效健康养殖、海洋医药与生物制品、海洋装备3个领域中选择一个最有基础的作为示范重点(详见附件1)。

  (五)目标量化可执行。

  示范省份要根据上述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总体实施目标、分年度实施目标;目标要便于考核,指标内容主要包括:创新体制机制情况、金融创新情况、研发投入、形成成果数量、成果转化数量、完成工程量、产业规模、销售收入、新增产值、上缴税金等。

  三、国家补助资金的支持方式及重点

  (一)支持方式。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目标考核、滚动支持、包干使用的方式,方案批复后,预拨部分启动资金,以后年度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示范省份所提并经批准同意的预期目标对实施方案执行情况进行一揽子考核,并视考核结果,分年下达补助资金。海域使用金、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按照现行规定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支持重点。

  1.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国家科技计划、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以及社会资金等形成的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科技成果的转化、产业化和市场培育;支持海洋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2. 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支持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应用技术研发和应用示范。

  3.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高等学校为实施主体的面向海洋经济,尤其是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共性问题以及区域发展的重大需求等开展的协同创新(详见教技[2012]6号)。

  4. 海域使用金支持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要重点与培育和发展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结合,为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基地平台。

  四、组织实施程序

  (一)编制方案。示范省份要按照上述要求,统一编制总体实施方案及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公益性科研、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公共服务平台、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5个分项实施方案(方案实施期为2012—2015年,总体实施方案及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公益性科研、公共服务平台、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4个分项实施方案编制提纲详见附件2—6;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编制提纲详见“2011计划”实施方案),并按附件顺序装订后,于2012年6月15日前报送两部门(含电子版,各分送4份)。此外,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需报送“2011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3份。

  考虑到区域发展的统一性,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实施方案由示范省份会同所辖计划单列市统一编制,其中由计划单列市承担的任务及目标要单独标注,有关部门单独批复,补助资金单独下达,由计划单列市单独组织实施。

  (二)方案评估。两部门根据示范省份编制的总体实施方案和分项实施方案,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方案内容进行评审,重点审核体制机制创新、支持方式创新、金融创新、产学研协同创新、预期目标等情况。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按照“2011计划”评审认定方式开展。

  (三)批复方案。示范省份根据评审论证意见对方案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正式上报总体实施方案及分项实施方案,总体实施方案由两部门审核后联合批复。总体实施方案批复后,示范省份人民政府要与两部门签订承诺书(详见附件7)。实施过程中,示范省(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分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两部门备案。

  (四)资金拨付。实施方案批复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现有渠道分别下达。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部分启动资金,第二年及以后年度补助资金,两部门根据示范省份年度任务考核结果拨付。考核通过的,拨付后续补助资金,未通过考核的,后续补助资金不再拨付,并视情况扣回以前年度补助资金;海域使用金和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项资金,通过现有渠道审核下达。

  (五)考核检查。示范省份应于下年2月初将总体实施方案和分项实施方案上年实施情况及年度任务目标完成情况书面报告两部门,两部门将组织力量对示范省份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同时,两部门还将组织不定期抽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重点领域.doc
附件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提纲.doc
附件3-1: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编制提纲.doc
附件3-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汇总表(2012-2015年).xls
附件4-1: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任务需求编制提纲.doc
附件4-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公益性行业科研任务汇总表.xls
附件5-1:海洋产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编制提纲.doc
附件5-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海洋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汇总表.xls
附件6-1: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编制提纲.doc
附件6-2: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汇总表.xls
附件7:海洋经济创新发展区域示范承诺书模板.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206/t20120601_656076.html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20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

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重庆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农村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自愿退出其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住房及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的退出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已用地未转非人员、未转非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的失地农村移民、城中村农村居民按照国家和我市土地征收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的退出与利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原则。总体设计,分类规划,统筹城乡土地利用。

(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土地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

(三)合理补偿原则。应当给予退出农村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充分保障农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土地应当统一管理,分类合理利用。

(五)用途管制原则。农村土地的退出与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与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财政、民政、城乡建设、规划、房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土地、农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社(组)切实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农村土地整治机构通过贷款、财政投入资金、财政周转资金、地票收益等渠道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指定的其他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后的补偿、整治及管理、利用工作;

(三)通过贷款、财政投入资金、财政周转资金等渠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承包地退出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承包地退出后的补偿、整治工作。

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并可委托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具体负责做好退出承包地的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进程,量力而行,引导、鼓励、扶持社会资本参与退出农村土地的整治、流转和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支持和鼓励城市工商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农村退出土地的利用效率。



第二章 退出和补偿



第七条 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规定的准入条件、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为本办法规范的农村土地退出对象。

第八条 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也可按本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第九条 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农村居民自愿转户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参照退出时区县(自治县)征地政策对农村住房及其构筑物、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一次性给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购房补助。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补偿权利。

(二)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补偿的权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三)农村五保对象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集中供养的,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建立专户、专账管理,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有关规定支付给民政部门,专项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条 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本轮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年平均流转收益标准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承包地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自愿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全部承包地的,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按“征转分离”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安置后,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转户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的程序办理:

(一)经入户地公安部门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农村房地产权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

5.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户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农户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布后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经批准后,转户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及时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同时获得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

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农村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凡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房地产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权属登记机构备案。在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不得改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用途、现状等。

第十三条 转户居民承包地的退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户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含退出承包地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积、全体家庭成员是否同意放弃承包经营权等内容,并同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迁出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二)退出承包地的农户,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退出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承包农户户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

2.退出承包地的地块、坐落、面积;

3.补偿方式及金额;

4.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三)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退出承包地及其补偿情况进行公示。退出承包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退出承包地的补偿,首先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不能出资的,经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可用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筹集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

(五)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退地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地农户的退地申请书、退地协议、相关退地事由及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及是否符合退地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方可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管理机构向退地农户支付补偿费。

(六)退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后,退地农户应交回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注销。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回或注销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书面告知农村土地整治机构。

凡退出农村承包地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

第十四条 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由原已批准确定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其储备范围、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的测算据实一次性支付补偿费;尚未确定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及储备范围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的测算据实一次性支付补偿费。

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与转户居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在城镇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国有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建设转户居民集中居住点。转户居民可按区县(自治县)的规定申请购买。

符合城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转户居民,转户进城后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章 整 治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全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通过财政拨付资金、贷款等渠道支持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筹集农村土地整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应当编制复垦方案,明确复垦的地类、规模、工程设计、工程进度及资金运作等,经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符合相对集中连片、宜农用途等条件的,应将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利用。

宅基地复垦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应通过对田、水、路、林、村、房的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原农村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宅基地及农村房屋后至土地整治前,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农村房屋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

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并经整治的农村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办农村房地产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通过抵押、临时利用等方式筹集农村土地补偿周转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涉及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出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或地票交易统筹利用。

农用地整治后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申请交易。

第二十四条 退出的承包地其所有权和用途不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的管理、整治和经营利用,防止土地撂荒。

退出承包地零星分散的,可以通过承包地置换等办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城市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退出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统一经营使用,通过流转等方式筹措土地补偿资金或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支付补偿费的退出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签订托管协议,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对托管的承包地组织流转或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退出承包地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出资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国有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托管协议,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退出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的,在变更转出方后原流转合同继续实施。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的,其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或新的承包人。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垫付补偿的,其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八条 通过地票交易、承包地流转经营等方式尚不能平衡已支付退地补偿费的,经土地、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通过财政投入资金或储备适量国有土地取得出让收益等方式弥补资金缺口。

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出资补偿的,退地补偿费计入该机构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第五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土地、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撂荒并负责调处承包地退出纠纷。

第三十条 擅自将退出的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转户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土地、农业、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及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设并公开举报监督、政策咨询电话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咨询并监督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补偿、整治与利用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应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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