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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2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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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号




关于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稻城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川环发[2001]536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亚丁自然保护区地处青藏高原向云贵高原的过渡地带,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在物种和自然遗产保护、水源涵养及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占有重要地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管理,使该保护区成为我国高山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的重要基地和示范。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344平方公里;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762平方公里,缓冲区399平方公里,实验区183平方公里。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保护区管理方案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性质、形式、职能上应和自然保护区相一致,现“亚丁管理局”应更名为“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很有必要,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发布实施。从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基本宗旨出发,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有关保护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病虫害防治工程是必要的,但同时也要考虑维持生态系统的自然过程。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保护区工程建设规划。为了减少占地,节省投资,有效发挥基本设施的多方面功能,在日瓦乡建设管理局办公楼、环境监测中心、科技馆、游人中心等应通盘考虑,整体设计,并兼顾宣传、教育等方面活动的需要。道路交通建设应与保护区的管护活动相协调,尽量控制规模,以满足基本需要为原则。自然保护区就是最好的珍稀植物园,人为再建设珍稀植物园应慎重。各项工程建设应与当地自然景观相协调。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景观资源开发规划。考虑到社区通过保护性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促进产业结构向有利于自然保护的方向调整,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适当发展旅游业是必要的,但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走生态旅游的道路,任何旅游开发建设活动均不能违背保护区的根本宗旨。

  六、建设资金以地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助。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并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然[1996]507号文)的框架和内容要求,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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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计划)、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益。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省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自主决定开展职工教育的形式,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职工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安排。
大中型企业领导人,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班组长和技术工人每年累计参加技术业务学习的最低学时,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的负担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学费,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脱产学习(含出国进修)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面向社会招生的职工教育,收费标准应当经办理审批的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含行业或者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职工教育专职教师每三年应当有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普通高等学校和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有责任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培训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或者学成后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职工教育所用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尊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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