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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2:38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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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
(二)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
(三)在人行护栏上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雪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发布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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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和调剂功能,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各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县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以市级统筹前的统筹地区为预算单位。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每年工伤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工伤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九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调整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预算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证基金安全运行。各预算单位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征收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各预算单位每年按上年度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上解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时,可暂停上解,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后,应恢复上解。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管理。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审核和支付由各预算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负责,基金待遇支付情况按季度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备案。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同意后,按2%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各预算单位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预算单位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后给予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

  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预算单位,当年出现收支缺口,且在预算单位当年上解调剂金数额内的,按实际缺口补助;缺口在上解金额1-3倍之间的给予适当补助,超出3倍以上部分由预算单位动用历年结余或地方财政资金予以解决。

  没有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预算单位,当年出现收支缺口,且在该预算单位当年上解调剂金数额内的,按实际缺口补助;缺口大于该预算单位当年上解调剂金数额的,可动用该预算单位历年结余或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

  预算单位遇有重特大事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动用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预算单位同级财政承担。

  实行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后各地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市工伤认定标准。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使用。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的办法。待遇审核与支付分别由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核,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认真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高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与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运行顺畅、服务便捷的工作机制;制定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保障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全面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2日起施行。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的环境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铬化合物生产,防止铬化合物生产过程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的设计、建设、生产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铬化合物生产,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实现大型化、集中化、污染治理规范化。
第四条 严禁建设年生产规模七千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
第五条 新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新建项目,必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报化学工业部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二)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化学工业部预审,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新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化学工业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护保的区域内,严格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设置。
位于重点城市内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规模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须经化学工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方可扩大生产。
第七条 对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化学工业部统一核发,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铬化合物。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按有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
第八条 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安排下达。非化工主管部门所管辖企业的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平衡安排下达。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一)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加强生产现场环境管理和职工健康监护,消除跑、冒、滴、漏。六价铬的排放不行超过化学工业部下达的污染物流失定额指标。
(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粉尘,排放有害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含铬废渣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对含铬废渣应当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的有控堆放贮存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创造条件进行最终处置或利用。
(二)需将副产的含铬芒硝、含铬铝泥、含铬硫酸氢钠以及含铬废渣转移给外单位综合利用或处理、处置的,应向运出地和运达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两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转移,由两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转移,由两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在运输前,应通知途经的有关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关、停、并、转前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消除生产现场及渣场的铬污染,含铬废渣必须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最终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除铬污染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而强行投产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国家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程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完成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铬渣堆放没有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措施,或铬化合物副产品和铬渣在综合利用时没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而造成二次污染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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