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3:24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2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一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的规定,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比例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分别纳入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下年度征收任务和支出重点,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规模,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有关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际完成数出现超收(短收)时,由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加(追减)预算。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弥补企业剥离办义务教育职能造成的教育经费不足,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补助各盟市的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由各盟市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后直接将指标下达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教育部门要编制地方教育附加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通知》(内政发〔1995〕120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10月10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促进两国经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本着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友好互助的精神,根据双方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按本议定书规定所开展的经济合作。两国的有关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根据需要与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下列方式的合作:
  一、共同设计、试制、生产新产品和新装置;
  二、相互提供工业产品、半成品和零部件,各自组装或共同组装;
  三、相互提供成套设备和项目;
  四、联合向第三国提供成套项目;
  五、相互交换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利;
  六、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南斯拉夫境内,向联合劳动组织投资;
  七、南斯拉夫的联合劳动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间确定的经济合作项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设备、材料、零部件、技术资料以及共同生产的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定价,以美元计算。

  第三条 在确定的经济合作项目范围内,提供项目的经济组织应帮助对方掌握有关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生产工艺和其它技术资料。

  第四条 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在进行技术与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前,要通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的专业考察。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两国的授权银行设立专门账户,以根据具体合同,进行支付和结算。有关账户的使用及其它问题,由当事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为实施经济合作项目而派出的专家的数目以及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具体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应为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工艺和设备保守秘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措施,以促进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合作的实施。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本议定书的条款仍将有效,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
  政     府         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定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是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分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计划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数,属于指令性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地数定为指令性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