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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6:05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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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51号《2007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我市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定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马鞍山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专家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专家评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委会名誉主任由市长担任,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秘书处负责人由市质监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审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等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监察部门要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组织评审、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情况;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十条 秘书处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的;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的;

  (六)获得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其中之一推荐的。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1000分。评审细则由秘书处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实施指南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秘书处在市质监局网站及市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秘书处受理。秘书处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确认,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秘书处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组织相关评审组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按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评审后确定的企业,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6位(不足6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实。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拟奖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由市长签署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5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杯和证书,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三十一条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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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31号


云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城市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云浮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云浮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道路和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属下的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房管、公安、消防、卫生、交通、公路、经贸、工商、林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云城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市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条 市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信、邮政、消防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城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主要街道两旁闲置地必须用2米围墙遮挡或进行绿化、美化。
第十三条 市城区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市城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指路牌、果皮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和占用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除种花草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城区行驶或作业的交通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一)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二)进入市城区街道装卸货物的车辆,装卸货物时驾驶员必须在场,做到工完场净。
(三)机动车因突然故障临时停靠路旁修理的,事毕应及时把场地清洁干净。
(四)严禁一切车辆乱停乱放,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和划分的地段、地点整齐停放,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随地乱扔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则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九条 在城区道路、公共场所进行作业的,应即时清除作业遗留下来的废弃物、杂物等,保持市容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的施工现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施工要在批准的占地范围、时限内封闭作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保持工地整洁,严禁将建筑、楼房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渣土、余泥等建筑垃圾堆放在公共场地或垃圾容器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把建筑垃圾装运到符合规范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排放。
(三)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清洁。驶离工地的车辆要清洁干净,严禁车辆污染街道。
(四)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施工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街道路面。
(五)工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所有经过处理合格排放的污水、粪便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外泄沾污街道路面。
(六)停工的工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以免造成泄漏污染街道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七)工程竣工后二十天内,必须自行拆除临时设施,清除渣土、余泥等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雇请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或业主)负责。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六)、(七)项规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按要求修复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一)凡需在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含街、巷)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道路申请手续, (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加具意见),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凡在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内街巷、公共广场、城市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商亭、摊点、书报亭和从事修理服务、集市贸易、饮食业、公用电话服务、咨询及商品展销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申请审批手续,缴交临时占道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并配备垃圾容器,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饮食业的,要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有完善的水电、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严禁将废水、油污水等倒在街道、街道树脚、绿篱上。
(三)因埋装水管、地下电缆、照明电线、电话线等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缴交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在年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四)在新开发区内,设置供水、供气管、供电、电话、电视和广播导线等,应按统一规划埋入地下,确需在空中架设管线的,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旧城区的供水、供气管、供电、电信、电视、广播等管线,要有计划实施小区规划改造,逐步将所有管线埋入地下。
(五)凡需在市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包括招牌、灯饰、宣传标语等)的,必须到规划、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应内容健康、真实,外型美观、设置安全,设置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定期维修、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六)需在市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按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执行。
(七)市城区范围内不准开设机械加工厂(场)和石材加工厂(场),主干街道不准开设机动车维修店、废品回收站、金属制品加工厂(场)、木材加工厂(场)。在非主干道开设的,其店(厂、场)内必须有足够的场地,不准占用街道、道路作工场、堆场。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架设管线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设置或摆放广告牌;
(二)跨街悬挂广告标语、横额等。
(三)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拉挂、乱张贴;
(四)在树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标语、广告等。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旁商店、单位住户及经批准临时占道的摊档均要负责门前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市政设施、市容秩序,自备垃圾容器,保持门前人行道、外墙立面、天面、阳台、招牌的整洁,不得私自设置檐篷、遮阳布。
对不履行门前清洁卫生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环卫专用车辆、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垃圾桶、果皮箱),环卫专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包括垃圾屋、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的规划建设,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酒店、旅游景点、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车站、广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设置)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桶、箱),并设有明显标志。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上述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要负责购置、(更新)管理好公共垃圾容器(桶、箱),并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单位、住户的厕所自行负责管理,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并接入污水管道,粪便的沉积渣水应统一由专业清洁服务人员清运。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实施。重建(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参与城市公用事业环卫服务项目的竞投。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行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回收、集中处理、排放者付费,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主要街道、内街(巷)、公共场所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环卫清洁服务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区、街、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尤其是卫生死角,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二)凡未纳入城区清扫保洁范围的城乡结合部、公路、城中村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收集工作,由区、街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三) 住宅小区及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收集工作,经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单位可自行组织队伍完成。
第三十五条 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按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严禁随地随意弃置垃圾和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居民的生活垃圾应用袋装好按规定时间放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指定的地点(件重超过10公斤,体积超过1立方米的垃圾,应当自行或雇请环卫清运服务专业队伍收集,并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二)严禁将饮食、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垃圾置于其他垃圾堆放点和收集点上或街巷道路上,应用密封容器把可回收垃圾和不可回收垃圾分类盛装后,按规定时间自行或雇请环卫清洁服务队伍清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执行云浮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处理,严禁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严禁将建筑及装修的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装修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装修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方可排放或者受纳。
违反本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点(站、场)乱翻乱挖,拣拾垃圾。
禁止在城区范围内焚烧垃圾、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严禁将生活垃圾或者其它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三十九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一)禁止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和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上列公共场所要设置禁止吸烟区标志和适当设置吸烟区。对在禁烟区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准在市区街道(巷道)、公园、广场、空旷地、草坪、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车站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屠宰牲畜要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屠宰场内进行,严禁在市区的道路、河堤、塘边屠宰牲畜、加工肉类及水产品等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河道、池塘及公共场地倾倒粪便、垃圾和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需接驳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和个人,事先须报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的位置和技术标准要求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所排放的污水要经市环保部门审批,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将生活污水排放到人行道、街道,将生产加工作业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将汽油、柴油和其他废油、废气、易燃气体、有毒气体排入下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确因科研、教学或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业、理发业、饮食业、浴室、游泳场等服务单位及公共娱乐场所要严格执行公共卫生法规,加强卫生管理,防止疾病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区蚊、蝇、鼠、蟑螂的杀灭,要求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除“四害”控制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各单位和住户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噪音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音源。各种建筑装修施工、装卸作业、经营、生产等产生噪音的,其工作活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三时,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作息;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区严禁架设高音喇叭,确因特殊需要架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十二时到十四时和二十二时以后使用音响,室外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过去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里程的县(市)道、乡(镇)道、村道和专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所有县(市)道、乡(镇)道要确定具体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县农村公路行业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镇)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乡(镇)主管副职领导兼任。每个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路管员,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

各行政村配备协管员(养路专业户),协管员(养路专业户)由公路沿线行政村村委会主管领导兼任。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村道及行政村内部街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村民自养、自管方针。村道养护办法可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确保村道完好、安全、畅通。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七条 县(市)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和正常通行。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区行署与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县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县(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公路沿线各行政村签订“村道”养护目标责任书,保证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县(市)为主,积极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采取“一事一议”的民主方式,以奖代补,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集中义务维护。

第十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质量组织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不重视,没有安排养护的乡(镇),停止该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小修养护补助费用。同时,评定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市)乡(镇)公路两侧绿化统一纳入县(市)绿化规划,提高绿化标准和水平,增强农村公路绿化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地、县(市)各级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导致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地区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列入次年度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涵洞清淤,整治边沟,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油面、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 县(市)道养护和乡(镇)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工程量大、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乡(镇)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化养护人员的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专业化养护范围:县(市)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

群众性养护范围:等级较低的公路,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

第十九条 完善县(市)道、乡(镇)道、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

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作,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建立农村公路桥梁养护数据库,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明确桥梁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和征收方式,严格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节余部分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原则上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地区财政视财力情况适当列支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县(市)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资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镇)村道路建设资金,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费用的不足部分。

(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地区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资金申请自治区交通厅拨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地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县(市)乡(镇)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协管员的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乡(镇)村结合、专业与协管结合的分级负责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为标准,县(市)道、乡(镇)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符合本县(市)农村实际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地区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较差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缓建、停建建设项目和缓拨、停拨养护工程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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