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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1:41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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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100号

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环保局制定的《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
项行动实施方案》与《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
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州环保局 二○○五年八月)

为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按照自
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下
发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根据自治州的统一部署,特制定本实施
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制、部门联动制,加强
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
业,努力遏制污染反弹,解决连片污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
益,体现党的先进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工作重点和范围

(一)群众投诉的重点污染问题。群众多次举报仍没有解决的大气
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 城镇噪声扰民和危险废物污
染等问题。

(二)重点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对钢铁、火电、水泥、 造纸、
炼焦、铁合金、农产品加工业(制糖、番茄、辣椒酱)和城市污水处
理厂等重点行业和排污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污和不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三)直接影响群众健康的污染问题。医院污水、 医疗垃圾以及
连片污染问题。

(四)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环境
问题。 重点是矿产开发、交通、能源、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开发建设过
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和
“三同时”制度的问题。

(五)屡查屡犯和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重点是查处未完成治理
任务、 仍超标排污的自治州限期治理企业和已经受到查处、现仍然超
标排污的企业。

(六)此次检查包括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兵团企业。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全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
的指导、协调和督察,成立自治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一
组织协调解决全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人
员组成如下:

组 长:柴凤兰 自治州副州长

副组长:宋建新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范湘平 州环境保护局局长

成 员:亚合甫·库尔班 州经贸委副主任

杨伟雯 州监察局副局长

薛春雷 州工商局副局长

阿不力孜·再丁 州司法局副局长

岳向前 州安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环保局,负责承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具
体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许新川同志(州环保局副局长)担任,成员从
州环保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司法局、安
监局等单位抽调。

四、各部门职责

环保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
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
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查
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各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
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
律帮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减少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20日—8月29日)

8月25日以前,各县市根据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成立由主管领导
牵头的专项行动组织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动员和部署环
保专项整治工作。8月29日前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动员部署等有关
情况报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落实方案、全面整治阶段(8月30日—9月30日)

1、8月30日-9月20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重点排污企业进
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
办名单。 9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报送州环
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8月21日-9月30日。各县市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
问题和违法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
法案件,并将查处和整改情况于9月20日前报送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
组办公室。

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检查,
并将组织力量公开查处一批屡查屡犯的重大环境违法企业、群众多次
向州环保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严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三)总结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认真总结环保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各县市于10月10日前将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州环保专
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主要措施

(一)加强落实

各县市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列入2005年的政府工作计划,重点
部署、抓好落实;要落实工作经费,保障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二)加强协调

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各县市要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
和通报制度,落实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
违法行为。

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
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凡涉及
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分期分批会
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案件,
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各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
交、移送制度。

各县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应坚持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专项行动
期间,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提出
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各部门应
认真执行例会纪要。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
到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

(三)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自治州重点督办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及群众多次向州环保局举报或
交由县市处理的问题和自治州限期治理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公开查处
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各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群众多次举报没有解决的环境违
法案件、连片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噪声扰民等环
境污染问题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报。
属于“十五小”、“新五小”的必须依法取缔关闭。对以往查处整改
不到位、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违法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并报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屡查屡犯的企业,
追究监管不力者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挂牌督办问题逾期不完成的,
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四)纠正不正之风,加大责任追究

各县市必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确定的将企业违法排污、
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作为重点查处的要求,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
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公务员、
国有企业负责人等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重点查处一批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公开处理责任人。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
宣传重点,每月定期公布一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将查处
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
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增强环保意识;州环保局要开通并公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畅通
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

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管理工作,及时、准确的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专项行动期间,各
县市每周要向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
情况。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县市专项整
治行动的进展及信息上报情况。

(七)考核

各县市开展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执行情况将列入年终
自治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由州
环保局污染控制监督管理科牵头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州环保局环
境监察支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送环保行动进展情况。

联系人:沈秀成 李志红 联系电话:2031096 2255690

传 真:2019075 电子邮件:xj12369@126.com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2005年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
动 (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参照
自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
下发的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
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
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
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1、各县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要求报送
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自治州六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
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
10月15日前报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环保局污染控制监督
管理科)。

2、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
情况,对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
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 评分情况反馈将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3、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作为自治
州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的依据。

4、考核结果将作为州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

五、有关要求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的,将由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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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及游客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厕主管机构),依法受委托履行涉及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民间建设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严格管理,禁止不达标建设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因企业破产或改制弃管的公厕产权,应当转移给市公厕主管机构,由市财政核定管护、维修和改建经费,按照预算经费划拨给市公厕主管机构。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附近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公共汽车首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物内部和附近;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加油站等经营服务单位内部和附近;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市公厕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可以根据规定或标准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大型居民小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市政府核定拨付建设经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按标准制定并落实替代或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公厕主管机构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对所建公厕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创造条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十八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和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完善的服务,可以设置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可以使用标志、标识,以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进行使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市公厕主管机构签订公厕还建协议,拆一还一、拆旱厕建水厕,并按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足额缴纳拆迁补偿金后,方可拆除。凡是在规划拆迁范围红线内的公厕均为需扒拆改造公厕,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履行公厕扒拆还建手续。建设单位自行完成还建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金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建成后产权不变。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

  第二十二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旧有住宅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市公厕主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二十七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对外开放,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早市、露天广场、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收费条件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按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

  第三十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免费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委托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按照《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公厕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公厕造价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处以应建公厕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占道经营集贸市场未设置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五)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经营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当文明、健康。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做好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摊位上亮证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无法定标志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七)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盗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要求,不得拒绝或故意拖延。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有两名以

上执法人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罚款或擅自减免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执法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其直接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五)督促检查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内必须严格依法收费,其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经营者有权对违法收费拒付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迹象时,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在场,并应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取的样品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封。需要鉴定的,由执法人员送交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对抽取的样品拒
绝签封的,执法人员应在抽样取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有关程序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的,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更、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及出租柜台的商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及商品期货市场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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