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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5:42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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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4号

为配合《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透明,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税则归类总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第四条 核定中心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已生产组装成整车的备案车型进行现场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
(三)对其他需要核定的车型实施核定;
(四)对企业开展自测进行指导、帮助;
(五)建立和维护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工作数据库;
(六)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六条 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
因进口零部件的构成发生变化引起整车特征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有关车型作为新的车型进行备案。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备案的新车型生产组装成整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详见附件6);
(二)备案车型自测报告;
(三)《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附件7);
(五)其它所需资料。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汽车生产企业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通知,并将有关资料转核定中心。核定中心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方案的制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有关海关选派海关关税技术专家对专项核定小组的工作予以协助,同时将核定安排通知企业。
第九条 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新车型核定通知后,应当于1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详见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进口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车型的核定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
(二)自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5),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三)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审意见和核定中心的核定结果应当及时在“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管理网(http://autoadmin.chinaport.gov.cn)”和“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 (http://www.auto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对整车特征核定结果进行评议和监督。汽车生产企业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进行评议。 参会人员主要由相关汽车生产企业代表、汽车行业技术专家和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组成。评议结果认为需进行复核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核定中心进行复核。
复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与原核定小组成员不同,复核小组组长不能由原核定小组成员担任。
核定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后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核定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 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2);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十五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十六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第十七条 “实质性加工”的判定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第十八条 适用进口汽车零部件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原则如下:
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国内对进口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仅经简单组装、切割等简单工序后改变4位税目的,不适用税则改变标准。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即实质性加工比率)是指在国内对进口的中间品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 -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
——————————————————— ×100%≥30%
工厂交货价

其中,“工厂交货价”是指零部件配套供应商交付给整车或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的成品价格,或者整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自行加工的零部件的工厂内部核算价格。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含毛坯)的价值,以其进口CIF价格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国内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十九条 车身、发动机、变速器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分成A类件、B类件两类。进口A类件、B类件之和达到或超过进口件总界定数量即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但是,如果进口A类件的数量达到或超过A类件界定数量亦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A、B类关键件合并在一起按照总界定数量进行考核。
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车型均按照区分了A、B类关键件的标准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当关键件或分总成中的进口件价格比率超过60%时,则该关键件或分总成按进口件计算。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需零部件价格比率清单。
关键件或分总成原则上只计算到整车厂的第二级供应商。
由国内配套企业或贸易公司采购的进口零部件按进口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如果某车型中未含有《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总成(系统)界定表”中规定的功能相符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则相应地减少其总界定数量或总成(系统)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轮驱动车辆,“总成(系统)界定表”中的非驱动桥用分动器总成代替。
第二十三条 两个驱动桥及多桥车辆按照实际桥数分别判定总成特征,并相应增加整车特征总成界定数量。
第二十四条 进口比率的计算公式:
用部分进口零部件装车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进口比率: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进口比率=————————————×100%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其中:“单位产品”是指单台份整车或总成(系统)。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该产品有引进或进口的原车型或总成(系统)时,以原车型或总成(系统)CKD的CIF价格计算;该产品无进口的参考车型或总成(系统)时,按照进口件价格(CIF价格)加上国内配套零件、部件价格(扣除增值税)来计算。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所有进口件的价格(CIF价格)总和。
总成(系统)及整车的装配费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车身的涂装、焊装的加工费用不计入车身总成的价格。
整车和总成(系统)所使用的油料、液料等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已封装入成品、半成品内的油料、液料等可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材料,如果最终固化为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可以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车型是指以生产厂家、品牌、发动机排量以及型号、变速箱类型为划分标准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类型。在原车型基础上增加配置导致其所用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将增加配置的车型作为新的车型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并且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等已经核实,同时复审结果满足核定报告要求的,经生产企业同意,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核定小组可凭复审结果出具核定报告,不再组织核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核定中心工作人员、汽车行业技术专家以及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等参与核定工作、进口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编造虚假资料造成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属于《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如实申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3. 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
4. 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
5. 整车特征复审报告
6. 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
7. 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
8. 整车特征核定报告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一、车身本体结构名称
前围——是车室内的前部构件,包括前围挡板、前风窗框、风窗支柱(A柱)、前围覆盖外板等。
前围挡板是隔绝车室与发动机、车室与外界的一个构件;
侧围——指车室侧面的部分,有分装式和整体式两种结构。在分装式结构中,侧围包括中支柱(B柱)、及门上梁等部件。
后围——是车室的后面部分,包括后围板、后支柱、后风窗框等部分。
后围板是连接地板和左右支柱并与行李舱隔开的构件。
顶盖——指车顶,有一体的,有从纵向流水槽分成三片的。顶盖侧梁因其构成门上梁,有的将顶盖侧梁归入侧围,根据具体结构和组焊的分总成而定。
车门——有旋转门、旋翼式车门、推拉式滑动门等三种。车门板件部分主要有车门外板、车门内板、车门框、铰链及门锁加强板、玻璃导轨等。
地板——指客厢与行李箱下部的地板,由地板和地板梁组成。
翼子板——指遮盖车轮的车身外板。如果为非独立件则将它归入侧围。

二、轿车车身构成示意图


三、客车车身结构示意图



附件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总成 关键件 税则号(2005年税则) 税则中的商品名称
8位码 10位码

车身 1. 侧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2. 车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3. 发动机罩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4. 顶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5. 前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6. 座舱地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7. 行李箱盖(或背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8. 后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9. 翼子板(或叶子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发动机(柴油机) 10. 缸体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1. 缸盖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3. 高压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14.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508414.8090.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15.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6. 连杆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1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19. 柴油喷射器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发动机(汽油机) 20. 缸体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1. 缸盖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3.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4. EFI装置(包括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5. 燃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26. 连杆 8409.9199 8409.9199 3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连杆
2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2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29.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 508414.8090 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变速器(手动) 30.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1. 齿轮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2. 离合器 8708.93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208708.9330 座位≥30的客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90 总重>8吨的汽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608708.9390 特种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33.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4.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5. 同步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6.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变速器(自动) 37.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8. 自动变速器用液体偶合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9. 自动变速器控制模块(ECU) 9032.8900 9032.8900 90 其他自动调节或控制仪器及装置
40.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1. 齿轮(摩擦轮与钢带)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2.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3.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车桥(驱动桥) 44. 桥壳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5. 左右半轴(等速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6. 转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8708.9929 9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7. 差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8. 摆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9.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0.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5000 108482.800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1. 主减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2. 悬架弹簧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3.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桥(非驱动桥) 54. 车轴(拖臂总成)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5.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6.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8000 8482.5000 1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7. 悬架弹簧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8. 转向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9. 摆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60.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架 61. 纵梁(或前副车架及发动机托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62. 横梁(承载式车身的副车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制动系统 63. 制动主缸(气制动阀)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4. 助力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5. 前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6. 后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7. 防抱制动系统(ABS)的阀体和ECU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20 液压调节器(ABS用),由ECU控制模块、电磁阀、电机、传感器等组成
8708.3999 30 驱动防滑(ASR)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驱动防滑功能
8708.3999 10 制动力分配(EBD)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调整车轮制动力分配功能
转向器系统 动力转向 68.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69. 转向控制阀总成 8481.2010 油压传动装置
84812020 气压传动装置
8481.3000 8481.3000 90 止回阀
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
70. 转向助力油泵 8413.6090 8413.6090 90 回转式叶片泵
71.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72.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零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非动力转向 73.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及其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74.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75. 转向盘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附件3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4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样式)(略)
附件5整车特征复审报告(样式)(略)
附件6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7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样式)(略)
附件8整车特征核定报告(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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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6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居民区卫生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
  第四条 居民区街巷、楼幢、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写乱画、无污水、污物,无随地便溺,无违章种植,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无违章养犬。
  第五条 居民区道路路面平整,无坑凹,无积水,无积存垃圾;道路两侧无杂草、杂物,沟渠畅通。
  第六条 居民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及店外经营;经批准临时设置的销售网点应配备密闭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做到摊收地净;饮食店有下水设施,无污水溢流。
  第七条 居民区的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夜市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八条 居民要自觉遵守“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规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家属楼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应及时向市容环卫机构定期交纳垃圾代运等有偿服务费。各居民点、村(指都市村庄)住户应向居住地居(村)委会定期交纳日常卫生保洁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居民区卫生设施应布局合理,管护良好;使用煤制气、天然气的居民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清运措施,用于收集垃圾和废物的容器应密封性好,并定期消毒;居民区公厕要有专人管理,坚持经常消毒,做到无粪便溢流,无粪垢,无尿碱,无异味。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内无卫生死角,实行“两扫全保”制度;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地面无积尘、垃圾;楼顶整洁无杂物。
  第十二条 居民区花坛、绿化带、草坪要造型优美,修剪整齐,无缺株、杂草和杂物,树木管护良好。
  第十三条 适时开展除“四害”活动,无“四害”孳生地,“四害”密度应当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社区和健康社区活动。
  第三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辖区居民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把居民区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目标管理;
  (三)抓好居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区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四)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辖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居民区卫生管理机构,做好居民区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每季度组织一次辖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以居委会(村委会)为单位组织开展卫生竞赛;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组织和督促社区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清除“四害”孳生地,“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居委会(村委会)管理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辖区居民住户卫生保洁有偿服务费,并建立专账,做到专款专用。
  (三)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居民区清扫保洁队伍,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四)充分发挥居民区和驻区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五)每月组织一次街、巷、楼幢卫生检查评比,开展卫生竞赛活动;
  (六)在本辖区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九条 居委会(村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责任管理地段的“两扫全保”制度,使街巷卫生达到“四净六无”标准。即:路面净、道沿墙根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及树根净;无烟头纸屑及果皮壳、无痰迹、无污物积水、无暴露垃圾、无砖块砂石、无废弃堆积物;
  (二)积极完成社区组织的环境卫生整治任务;
  (三)对违反“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行为的人和事进行劝阻和教育。
  第二十条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教育引导居民自觉遵守“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扯乱挂、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各类商店、集贸市场的管理,对无照经营商户依法予以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区食品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负责除“四害”达标活动的技术指导,指导居民区健全日常消刹制度,并做好消杀后的回访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协助辖区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整治活动,及时拆除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搞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居民区的建筑垃圾,协助做好除“四害”等项卫生工作;
  (四)市、区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主动衔接好垃圾清运时间,积极支持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的工作;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住宅区。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楼幢,应严格按照卫生社区的标准管理,建成卫生示范社区。对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完善社区基础环卫设施;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区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第四章居民区卫生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二条 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一)社区开展居民区日常卫生检查,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三查”。即:查清洁工上岗情况,查清扫保洁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查是否及时上门收集、清运袋装垃圾;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季度对辖区卫生管理和检查评比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记造册;
  (三)区爱卫会要积极组织社区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结合实际对卫生死角进行专项治理;结合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开展对各类卫生管理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南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行业专项法规,认真管理好居民区卫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要及时报导,对涉及脏、乱、差问题要予以曝光。对连续三次被曝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树立卫生管理先进典型,对连续三次获辖区评比先进的社区,授予“卫生示范社区”奖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和爱卫会要加强协作,搞好创建文明单位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凡申报文明单位的,必须达到同级卫生先进单位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吐香口胶、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50元的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1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每吨200元罚款,但实行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对粪便不进行日产日清的,处以50元—300元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或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

  第八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后,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与项目实施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应当对土地权属、界址、面积进行界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开展土地权属的调整、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自下而上分级验收:

  (一)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查;

  (三)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进行初验,对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验意见,会同市财政、农业部门组织项目终验。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及时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拨付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的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费用按照国家确定的定额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控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审批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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