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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2:41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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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卫生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一、 婚前医学检查
(一)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1.婚检门诊房屋要求:
   (1)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并具备婚前卫生咨询服务的条件;
(2)设婚前健康宣教室,室内有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知识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备。
2.婚检设备;
(1) 女婚检门诊:妇科检查台、检查床、妇科检查器械、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
(2)男婚检门诊:检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
(3)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乙肝两对半、肝功能、梅毒、淋菌涂片或培养等化验设备和X光机等辅助设备。
3.人员配备: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和高年资的主验医师。
(二)前医学检查人员基本标准
1.工作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应当做到严肃、认真、亲切、守密:
2. 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者;
3. 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4. 婚前医学检查医生必须经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二、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
1.终止妊娠手术室房屋要求:
(1) 手术室应设在门诊或病房一端;
(2) 手术室的面积与其任务相适应;
(3) 室内墙面装有1.5~2米高的瓷砖或用油漆粉刷;有水池;有水磨石或水泥地面,并有倾斜度和下水道。
(4) 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应有采暖、降温设备。
(5) 除手术间外,设缓冲间(更衣、换鞋),并有涮手、敷料准备,污物处理等地方。
(6) 设观察室和观察床。
2、终止妊娠手术设备:
(1) 设手术床、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冲洗设备,照明灯等。
(2) 紫外线灯,常用消毒药品或制剂。
(3) 必备的抢救设施及备用物品(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氧气袋(瓶)、抢救药品)。
(4) 手术包。
3、结扎手术在综合手术室进行,综合手术室的设施按卫生部颁发标准执行。
4、其他必备设施:
(1) 转送疑难、急重症病人的应急条件(交通工具、电话等)。
(2) 供血、配血、输血设备。
(3) 供氧、抢救监护条件。
(4) 有效消毒设施(高压灭菌锅等)。
(5) 有关检验等辅助设施。
5、人员配备:
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
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三、 家庭接生人员考核标准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
(二) 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已独立接生5次以上;
(三) 具有高压灭菌产包、脐带包,必备的用品和抢救药品等;
(四) 能承担孕产妇系统管理,填定保健管理卡,并能识别高危妊娠及时转诊;
(五) 认真执行卫生部下发的“农村接产常规”,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
(六) 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的报告制度,按程序及时上报。
说明: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标准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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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精神,引导广告企业规范发展,在广告企业中树立一批经营管理典范,促进广告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我局制订了《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各广告经营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
1、《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2、《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一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
3、广告专业设备净值2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200万元以上;
5、具有开展包括市场调查、广告创意、广告制作、媒体实施、广告效果测定、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内容的整体广告策划服务能力和经营实绩;
6、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80%以上;
8、具有至少5个业务合作关系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9、为8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10、为3个以上国内品牌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1、企业提供综合性代理服务所得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70%以上,纯媒介代理服务营业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低于总营业收入的30%;
12、企业至少在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广告媒体中的3种媒体为客户提供过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13、具有跨省开展促销、公关等广告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实绩;
14、创作发布过在全国或国际性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5、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至少应为5个以上国内企业(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6、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以上检查合格;
17、具有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实绩。
二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3、广告专业设备净值1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不低于800万元;
5、具有开展包括市场调查、广告创意、广告制作、媒体实施、广告效果测定、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内容的整体广告策划服务能力和经营实绩;
6、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70%以上;
8、具有至少3个业务合作关系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9、为5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10、为国内品牌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1、企业提供综合性代理服务所得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70%以上,纯媒介代理服务营业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低于总营业收入的30%;
12、企业至少在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广告媒体中的3种媒体为客户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13、具有跨省开展促销、公关等广告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实绩;
14、创作发布过在全国或国际性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5、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至少应为3个以上国内企业(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6、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以上检查合格;
17、具有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实绩。
三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3、广告专业设备净值5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5、具有开展包括市场调查、广告创意、广告制作、媒体实施、广告效果测定等内容的广告策划服务能力和经营实绩;
6、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60%以上;
8、具有至少2个业务合作关系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9、为3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10、企业提供综合性代理服务所得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70%以上,纯媒介代理服务营业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低于总营业收入的30%;
11、企业至少在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广告媒体中的2种媒体为客户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12、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为国内企业(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过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广告服务;
13、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以上检查合格;
14、具有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实绩。

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

一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
3、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净值5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600万元以上;
5、具有与制作影视广告、广播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设备、专业工作场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50%以上;
6、企业年制作广告作品50件以上;
7、企业年制作国际品牌广告作品占总作品比例10%以上;
8、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9、具有大专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80%以上;
10、企业设计、制作过8件以上在全国或国际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1、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检查合格;
12、具有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实绩。
二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3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3、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净值3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
5、具有与制作影视广告、广播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设备、专业工作场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50%以上;
6、企业年制作广告作品30件以上;
7、企业年制作国际品牌广告作品占总作品比例10%以上;
8、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9、具有大专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70%以上;
10、企业设计、制作过5件以上在全国或国际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1、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检查合格;
12、具有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实绩。
三级企业标准
1、企业成立时间2年以上,企业成立以来资产得到增值,企业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3、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净值200万元以上;
4、广告年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上;
5、具有与制作影视广告、广播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设备、专业工作场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50%以上;
6、企业年制作广告作品20件以上;
7、企业为国际品牌设计、制作过广告作品;
8、企业总经理等业务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制作经验和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9、具有大专文化学历人员占员工总数比例60%以上;
10、企业设计、制作过3件以上在全国或国际广告作品评比中获奖作品;
11、广告经营资格连续二年检查合格;
12、具有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实绩。



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6号

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

(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三条 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两项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鉴会鉴定属旧病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现病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本规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伤残津贴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伤残津贴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变;

(二)尚未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市城镇常住户籍职工,重新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伤(病)情加重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市劳鉴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及社会化管理工伤人员,可按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鉴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

(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

(六)对有劳动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对属于独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母和子女(总人数最多为3人)。

第二十三条 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日子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社会化管理。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的,其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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