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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8:29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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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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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3]237号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发改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关 (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进一步推进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夏热冬暖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全面实现建筑节能50%的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以下简称《节能标准》)已于2003年7月颁布。为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建筑节能工作是各级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改善人民群众居住质量,努力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发展建筑节能技术,不仅可以推动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全面提升建筑业技术水平;而且通过贯彻强制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还可以成为建筑体系创新的突破口。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实施有利于推进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法规,把建筑节能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应当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节能标准》,同时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标准》的实施细则。

  二、实施《节能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节能的政策与管理规定,并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淘汰实心粘土砖紧密结合。节能建筑应积极采用各类新型墙体材料。各地自实施新标准之日起,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和验收的项目,应责令改正。对于达不到《节能标准》第4.0.4、4.0.5、4.0.6、4.0.7、4.0.10、4.0.11、6.0.2、6.0.6等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的,应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进行处罚。

  三、国家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节能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按照财政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节能建筑中,要通过采用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过程中,要注意总结设计、施工、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政策,宣传节能建筑和新型墙材的优越性,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推广成功经验。

  五、夏热冬暖地区应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节能标准》的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等保温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利于《节能标准》的实施。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具体问题请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县区运行,先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其他城镇居民,包括学生(含大学、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下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失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5元;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370元。筹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9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困难人员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从2012年执行。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和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市(区)由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区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扩权县由县政府承担。市(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建立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异地住院8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65%、二级医疗机构7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8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9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65%。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8.2万元。

  (四)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再次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费(含起付标准)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以上,符合封顶线内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统筹基金再按40%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一)筹资标准。学生人均每人每年3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每人每年5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

  (二)门诊待遇。学生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6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其他居民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5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各门诊统筹基金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门诊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及时调整门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及支付限额。

  (三)门诊统筹管理。门诊统筹基金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划拨。学生由学校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由个人或街道社区服务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实时结算。

  门诊统筹基金定期划拨,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不得挪用,结余留存转入下年使用,结余基金超过50%时,统筹基金暂停划拨。具体管理方式,由门诊统筹费使用单位与所属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教育、卫生、审计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

  门诊统筹其他管理,按照原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新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中新生儿、新入学的学生、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连续缴费的人员,从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2日至12月15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预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续保缴费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三)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0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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