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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3:36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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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3]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管理的责任机制,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市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市财政支持,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市科技局在每年的8月31日前发布下年度《项目指南》,并受理翌年项目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淮南市科技项目指南;

  (二)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项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六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申报书的附件(内容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查新报告)。

  第七条 项目申请,必须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规定的渠道、时间执行。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后申报;也可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和县、区科技局推荐后申报。

  第八条 经市科技局对项目申报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市科技局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后,报送市科技局复审。

  第十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批准的项目将以文件的形式下达或给予专项批复,并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三)组织项目的中期检查;

  (四)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有关问题。

  (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专利技术申请等手续。

  (六)建立科技计划项目统计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包括单位或个人)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每季度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每年1月下旬报告项目上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市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五)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者遇目标任务调整、项目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和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以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时,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1—2年,并可以逐年滚动。超过2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市科技局可视情况予以终止或撤销项目。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程序应遵下列规定: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者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市科技局主持验收。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不到80%的;

  (二)预定任务目标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的;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说明的。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复议申请。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可按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通过了成果鉴定的项目可替代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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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 〇年一月十日


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延平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招标、拍卖应当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主要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作为市本级、延平区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的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相关服务,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和场内监管职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各类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服务,提供进场交易登记、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等相关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二)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作出客观真实的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四)建立与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网络连接服务平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收标、开标、评标、定标、签约等事务服务;
(五)承办政府采购有关事宜;
(六)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保证金;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性事务。
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原则上均应当集中统一在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开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以及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五)其他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交易项目,包括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项目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不同交易项目的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制定并公布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集中统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目录,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进场交易项目的目录及有关要求组织有关交易项目进场公开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个人经济活动。
第九条 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提供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交通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局、物价局、监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各自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于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积福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 第一条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范、保障和监督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的,应当以教育为主,执行最低罚款幅度,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依法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委托机关审核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方才有效。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和检查,应当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九江市行政执法上岗证,并依法着装。

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 (三)填写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 对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必须报经批准后决定。

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规定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 (一)书证;

 (二)物证;

 (三)视听资料;

 (四)证人证言;

 (五)当事人的陈述;

 (六)鉴定结论;

 (七)勘验笔录。

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每次调查时不少于两人,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 (四)对暂不退还当事人而又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证据,可由行政机关保存至结案后退还当事人。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一般应有当事人在场。

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

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 就地保存的登记物品应当加封执法机关封条,由当事人保存,也可由登记机关保存。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二)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两人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 (三)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有困难,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单位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 (四)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视为送达。

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本条送达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二十三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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