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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9:38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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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根据近期修订并颁布的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对该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内容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规则为《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5),现予以发布。原《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6C-030:2001)作废。


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转换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完成,自2005年8月1日起,橡胶避孕套产品须按修订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乳胶制品类(橡胶避孕套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编号:CNCA—06C—030: 2005



乳胶制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2005-01-27 发布 2005-02-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2
4.2产品抽样检测 3
4.3初始工厂审查 3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获证后的监督 4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5
5.4认证范围的扩大………………………………………………………………………………………6
5.5认证范围的缩小………………………………………………………………………………………6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
6.2 加施方式 6
6.3 加施位置 6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8.收费
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附件3: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由天然胶乳制造提供消费者用于避孕目的和有助于防止性传播疾病的避孕套(又称安全套)。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申请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4.1.1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申请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申请认证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工厂有关登记证明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
3.中文产品说明书(应包含制造商对产品稳定性及其产品在储存期内质量应达到标准要求的声明和承诺);
4.主要原材料一览表;
5.生产/检测所用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如有生产过程或检测分包,其分包方情况和协议;
7.生产工艺流程图;
8.申请单元中不同类型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
9.申请品种的包装/标识实物或图样。
10.其它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厂审查。根据需要,产品抽样检测和工厂审查可同时进行。
4.2.1抽样人员
由认证机构指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
4.2.2抽样原则
原则上按批量为35,001—150,000的基数,结合产品标准和GB/T2828.1《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计划》标准随机抽取。
4.2.3样品选择
一般情况下应在加工场所的合格仓库中抽取。特殊情况下经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进行。
原则上从同一申请单元的普通型和/或超强型产品中分别选取最具代表性产品中抽取。
4.2.4样品数量
任选一个批次抽取1200只。
4.2.5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实施。
4.2.6检测标准、项目及方法
4.2.6.1 检测标准
采用《GB 7544--2004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标准。
4.2.6.2 检验项目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2.6.3 检测方法
见附件2-1《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和/或附件2-2《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主要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审查范围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3.3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认证的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3至5 个人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抽样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抽样检测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或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止所实际发生的时间,总计不超过90天。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起的第12个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应确保每次监督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安全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者、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实施。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的时间每个加工场所一般为1-3个人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从获证起的4年内,其复查范围应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部内容。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以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以后,每4年为一个审查周期。
4.5.2.3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主要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4获证后的产品抽样检测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按本规则4.2条的规定执行。
获证起的4年内,对生产厂的获证产品,对其中具有代表性单元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获证后的第5年,按照认证单元对具代表性的产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以后,每4年为一个检测周期。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取消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如获得“光面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证书,新增加“光面橡胶避孕套(超强型)”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抽样检测。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或和扩大加工场所时,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加施标准规格标志或印刷二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6.3加施位置
在产品最小包装和/或说明书上加施认证标志。
7.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当证书持有者发生违反本规则以及其他强制性认证管理要求时,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8.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产品认证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申请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产品系列、同一产品结构为一个申请单元 1、 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2、 非光面型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3、 异型结构的橡胶避孕套(普通型/超强型); 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1.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4条款;2.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


附件2-1: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普通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1.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25 附录L 漏水仪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2-2:
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超强型)产品认证检测要求

依据标准:GB 7544-2004 IDT ISO 4074:2002
检测项目 性能 检查水平 合格质量水平(AQL值) 检测方法 所需仪器设备
尺寸 长度 ≥160mm宽度 公差为±2mm 13只避孕套 所有样品均合格 附录D 长度测定尺钢尺
老化前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爆破测试仪
老化后 爆破容量爆破压力 50.0≤ <56.0 V≥18.0dm3≥2.0 kPa 一般检查水平I 1.5 附录G 钢尺热空气老化箱爆破测试仪
针孔 不漏水 一般检查水平I 0.25 附录L 漏水仪
扯断力 13只的平均值≥100N 13只避孕套 13只的平均值合格 附录I 裁刀拉力机
可见缺陷 不破损,不严重粘结 一般检查水平I,但至少按字码M 0.4 附录L2.3.3附录L3.3.4 目测
包装完整性 不渗漏 特殊检查水平S-3 2.5 附录M 真空箱
注:GB 7544-2004标准中的“包装和标志”检查项目在工厂检查中结合《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第10条款进行核查。

附件3:
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受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选定型式试验的设备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附有相应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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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胜利结束以后,各地对牺牲烈士家属的抚慰做了大量工作:领导出面进行亲切慰问,发一次抚恤金和临时补助费,送慰问品,并对他们当中的不少户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解决吃粮、住房等实际困难,政治影响很好。但是,也有些地方,特别是有的城市对牺牲烈士的家属
的补助面偏严,补助标准偏低,部队和牺牲烈士的家属强烈要求地方政府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解决好牺牲烈士家属的生活困难,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现特对这次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作如下通知:
一、对家居农村的牺牲烈士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般都要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家居城镇的牺牲烈士的家属,虽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但因工资收入较少,生活有困难的,也必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二、对牺牲烈士的家属,不论居住在农村或城镇,都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所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助,即: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元;居住小城市和城镇的,每人每月十五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元。现在,有的大中城市
和地区规定的补助标准高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的,则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有关省、市、自治区及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了解作好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家属的定补的重要政治意义,对本通知的规定要坚决贯彻执行。



1980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发展改革(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城市消防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计费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定期检测和公告制度,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所在地的县(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视情况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被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供水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二)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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