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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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8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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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三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
分局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办理纳税申报,于每季度后十日内,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发出数申报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峻工结算后的次季度,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完毕的,纳税人应于次季度进行项目纳税申报;清缴土地增值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办理纳税申报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房地产财务资料;
(六)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核定权限划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央驻宁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转让房地产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二)各行署、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应分别计算;确定征收或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核算中不能区分的,视同应税项目征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可以按交易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预缴房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比例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已竣工的房产并取得收入的,按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按基本计税单位进行结算。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以每次转让同一项目作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在财务费用中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第十条 对旧房、建筑物价格评估和《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其评估价格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审核后七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由被委托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凭税务机关审核凭单代收,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向委托的税务机关解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必须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为自治区地方财政收入。按自治区百分之三十,市、县(区)百分之七十分成。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计算,或者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1995年9月30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1年5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式、等级和标准
第三条 每年年报披露结束后,本所以一个年度为一个考核期间,对当年12月31日前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以上市公司该年度信息披露情况为基础(不含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含该年度年度报告),并结合以下因素进行:
(一)对上市公司采取的处罚、处分及其他监管措施;
(二)上市公司与本所配合情况;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六条 对于考核当年上市不满六个月的公司,除特殊情况外,其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原则上只评为良好或合格。
第七条 考核当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本所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当年受到本所通报批评处分或发出监管函3次以上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不评为优秀或良好。
第九条 考核当年被本所发出监管函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不评为优秀。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所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合规性和公平性等六个方面对上市公司每一次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并可根据事后审核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文稿是否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二)公告文稿是否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十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二)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三)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性陈述。
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二)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预约时间披露定期报告;
(二)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业绩快报;
(三)是否按照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公告事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事项是否存在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的情形;
(二)公告事项披露前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出现异常;
(三)公告事项披露前指定媒体之外的其他公共媒体是否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
第十七条 对上市公司采取的处罚、处分及其他监管措施,本所主要关注以下情形:
(一)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情况;
(二)本所公开谴责的情况;
(三)本所通报批评的情况;
(四)本所发出监管函的情况;
(五)本所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上市公司与本所工作配合情况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复本所问询;
(二)是否按照本所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三)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四)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出席相关会议;
(五)是否及时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并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是否及时、主动向本所报告;
(七)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畅通的联络渠道,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八)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本所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得到严格执行;
(三)是否配置足够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是否是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
第二十条 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时,本所关注的其他内容包括: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信息披露情况及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本公司股份合规及信息披露情况;
(四)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的上市公司,本所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司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二)要求董事会秘书重新参加董事会秘书培训及资格考试;
(三)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约见相关人员;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一个月内更换董事会秘书: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受到本所公开谴责以上的处分或最近三年内被本所给予三次以上的通报批评处分;
(三)重新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
(四)被本所建议更换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三条 本所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结果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记入诚信档案,考核结果对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1年5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