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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5:00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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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我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地区、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省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上市公司的中方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办
事机构、代表机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省属境外企业财务工作;各地市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本地市境外企
业的财务工作。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二)负责确定并监缴境外企业应缴财政的利润;
(三)指导、检查、监督境外企业的财务活动;
(四)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制定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境外企业投资所在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目标经营责任制,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负责审核所属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按规定审批所属境外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重大财务问题;了解掌握所属境外非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四)督促所属境外企业及时缴交财政利润和其他款项。
(五)定期对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和本暂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资料,及时上缴应缴财政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利润和其他款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应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并于投资所在地注册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内投资单位确认,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关系。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5个月内向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
第八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中方的投资资金包括主管财政机关投入的资金(产),省内投资单位投入的资金(产),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调出的资产以及境外企业的留成收益经批准用于增资的部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股权)以个人名义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慎重选定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必须按投资所在地法律规定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
的“产(股)权委托声明书”、“产(股)权转让书”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产(股)权委托声明书”是声明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产(股)权属于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所有的法律凭证:“产(股)权转让书”是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发生变动时的产(股)权移交
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副本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现有已经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国有资产(股权),省内投资单位应及时全面清理,按以上规定办理有关法律等手续。
第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投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审批制度,并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同时,应将上述各项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
、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审批;对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要严格控制在规定或批准的经营限额内。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外担保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从严掌握,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视财力情况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原则上不允许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原则上不允许为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中方外派财务人员,窗口公司及省定重点企业还必须分别由主管财政机关及省内投资单位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经营财务活动,外派财务总监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财务主管人员必须作为公司董事进入企业管理层,财务总
监必须列席董事会。境外企业母公司负责管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外派基本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的文化程度,从事三年以上财务会计工作。
(三)业务熟练,具有独立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熟悉当地语言。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外派前,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符合外派基本条件的个人工作简历。主管财政机关据此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外派通知书。省内投资单位持此通知书到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办理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
总监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应当根据省内投资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投资所在地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收支情况,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财务总监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代表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和省驻港澳企业监管组负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需要变动前,必须征得主管财政机关的同意。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以法人名义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帐户的设立、变更和取消的情况应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帐户不得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合资、合作企业的“联签”中必须有中方外派人员;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严格按投资所在地有关法律和会计准则处理。省属境外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美元以内或占净资产的5%(含5%)以下的由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自行核销,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的5%以上、10%以下(含10%)的
,由省内投资单位审批后核销,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10%以上的,由省内投资单位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核销,报省政府备案。地方属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地市在上述标准内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和奖励办法,按照省财政厅、劳动厅和外经贸委闽财外(1996)103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开支按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凡当地法律允许列入成本(费用)的,均应进入成本,其中,中方外派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等(以下简称中方节余),全部纳入境外独资企业本年度境外税后盈亏总额或合资、合作企业本年度中方分得
的境外税后盈亏总额。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所属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中方节余;
(五)其他净收益。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收益必须经主管财政机关和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方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分配;未经批准的统一作为中方未分配利润。
(一)境外企业必须按财务隶属关系用当年度收益向主管财政机关缴交财政定额利润,一时难以缴交或不足缴交的,由省内投资单位垫缴,境外企业负责用以后年度盈余收益抵还省内投资单位。财政定额利润标准统一定为中方外派人员每人每年度1.2万美元(或等值兑换的港币及人
民币),并根据境外企业的经营效益、国别地区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定期调整。财政定额利润在中方外派人员每年度办理出国(境)手续前按以上规定标准一次性缴清。省属窗口公司和重点境外企业除按中方外派人员上缴财政定额利润外,还要根据财政拨入资本(产)、使用境外企业发展基
金数量和经营效益由省财政厅核定上缴财政利润。
(二)境外企业缴交财政利润后的盈余收益由省内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上缴财政的全部利润从1998年起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集中用于设立“境外企业发展基金”,专项支持境外企业发展。“境外企业发展基金”按《福建省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外派前,必须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时足额缴清财政定额利润;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保留的严重亏损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境外企业,可以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减缴或免缴财政定额利润。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进行审核,数额较
大的报省政府审批后向省内投资单位出具“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凭“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和其他规定材料办理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有关手续。没有“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的,
主管外经贸等机关不予办理中方外派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统一定为公历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独资和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子公司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由境外企业自行弥补。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省内投资单位要会同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必要时应果断采取关、停、并、撤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因撤销、关并、破产等原因所进行的企业清算,应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撤销、关并、破产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应当对派驻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建立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必须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投资所在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会
计报表编报暂行规定》编报。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5天内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汇总所属子公司报表后报送省内投资单位。省内投资单位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月底以前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应在7月底前审批完毕。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及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采取缓办、停办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等措施。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三)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和其它款项;
(四)对企业发生严重亏损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告;
(五)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内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中方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对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的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检查、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问题,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企业财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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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1996年11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环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厦门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厦门海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水产养殖等活动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厦门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厦门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的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对在防治海域环境污染、改善和保护海域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保护和改善厦门海域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厦门海域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厦门海域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制度,开展近岸海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海域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监测任务,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
  (四)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巡航,发布海域巡航通报;
  (二)组织海域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
  (三)主管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处理违章倾废行为;
  (四)主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厦门港务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港区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渔业水域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渔业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水产养殖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军用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军用水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市政、农业、园林风景、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域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的必须符合厦门市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设施工),必须经厦门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建设工程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


  第十四条 下列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三)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可能污染海域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厦门海域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内容或地址等有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应延伸至低潮线下。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回收处理设施和其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下列情况或资料: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条 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事先向厦门海洋管区提出倾倒申请,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单。
  厦门海洋管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签发倾倒许可证。
  签发许可证应严格控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厦门海洋管区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在废弃物装载时通知厦门海洋管区予以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厦门港务监督核实。


  第二十一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携带倾倒许可证(或副本),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
  倾倒时必须详实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将记录表按时报送厦门海洋管区。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还须向厦门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因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倾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地点进行倾倒的,事后应尽快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厦门海洋管区应对海上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测,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厦门海域的船舶,严禁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船上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并备有垃圾接受处理的记录簿。20总吨以上船舶产生的垃圾,须由厦门港务监督认可的接受单位接受;20总吨以下船舶产生的垃圾,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油码头、船舶或海上储供油设施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凡发生油污染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及时报告港务监督,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400总吨以上的渔船,应设有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
  小于400总吨的渔船,应装设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或设置足够装灌所有污油水的舱柜,污油水舱柜应设有观察液位的装置。
  小于100总吨的渔船,如设置污油水舱柜有困难,可用足够容量的容器代替。
  凡装设污油水(污油)舱柜的渔船,应设置排放管路和标准排放接头,用于排放含油污水或污油至接收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厦门海域航行、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及时向厦门港务监督和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近海、军事用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
  滩涂、近海增养殖必须在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增、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放饵料、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内挖砂、采石、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严禁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红树林和珊瑚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单的;
  (二)不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因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未按规定进行倾倒后,不及时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打捞清理的;
  (五)船舶不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不按规定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船不按规定装设油水分离设备,舱柜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而没有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挠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倾倒废弃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厦门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厦门港务监督可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不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或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损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1984年12月27日,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教育局:
为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管理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四化建设对普通教育事业发展和提高的要求,我们曾于去年召开的全国普教工作会议上起草了一个中师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讨论稿。该讨论稿经多方征求意见,研究讨论,终因中小学量大面广,地区间差别较大,难以确定能够适应这种差别的编制标准而没有颁布。因此,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自行确定并报部备案。现将《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地研究制定编制标准时参考。
一、中等师范学校和普通中学的机构,一般设置教导、总务两处。规模较大的中师、完中(或高中),教导处也可以分开,设教务处和政教处。规模小的不设处,只配备各职能人员。普通小学一般可设教导主任和职能人员,规模大的可设总务主任。
二、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以校为单位按班计算(包括单设和合设),其编制标准参看《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规模大、条件好的学校要适当紧些;规模小、条件差的学校要适当宽些。实验中、小学可根据实验项目适当增加。有条件的地区应按学校规模等,规定不同职能教职工的定员标准。
三、每班的学生人数,按照学校服务半径内的学生来源确定。牧区、山区、湖区和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每班学生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或举办复式班。
四、下列人员应根据学校不同情况,在编制标准外适当增加:
1.开设少数民族语文课、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教师;
2.有食宿学生的中小学生炊事、服务人员;
3.病休满一年以上又不符合退职、退休人员;
4.离职进修或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人员;
5.校办工厂、农场的正式职工的编制,可根据生产性质、任务、规模和经营情况等确定,但占用教育事业编制的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以校为单位,中师、中学不宜超过教职工的5%,小学不超过3%。
五、教育部门办的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农职业中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事业(教师进修、教研室、仪器供应、电化教育、房屋修建、扫盲和业余教育等)的教职工编制应另行规定,不要占用中小学和师范的编制。
六、其他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都不应占用教育事业编制,已经占用的要尽快纠正或办理调转手续。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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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 镇 | 农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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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类别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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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生数 | 计 | 教 师 |职 工| 学生数 | 计 |教 师|职 工|
|------------|------------|--------------|--------------|------|------------|------|------|------|
|中等师范学校| 40 |6.0--6.5|3.5--4.0|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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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中|45~50 | 4.0 | 2.8 |1.2|45~50 |4.0|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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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 中|45~50 | 3.7 | 2.5 |1.2|40~45 |3.5|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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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学|40~45 | 2.2 | 1.7 |0.5|30~35 |1.4|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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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每班学生数很难统一,原则上中师、重点高(完)中以校、一般中小学以县平均按表列人数安排,但山区、牧
区、湖区及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单班校、复式班的学生数可按实际计算。
二、每班平均教职工数,在保证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和职工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学校编制的总数。
三、城乡初中和小学的编制标准有所区别,主要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学校分散、规模小、学生少等情况,因而班学额
和编制标准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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