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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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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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岁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珠海半年以上的外地户)中,年龄在0岁至14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中心、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和镇(街道办)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镇(街道办)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市、区社会福利中心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按属地管理和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各区财政予以保障。市财政对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安排适当工作经费。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八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在指定时间内报送市残联。
(三)市残联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并报送市残疾评测鉴定小组,市残疾评测鉴定小组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第九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岁—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珠海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即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岁—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镇(街道办)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岁—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负责协助镇(街道办)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情况登记册》
4.《珠海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5.《珠海市民政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6.《珠海市教育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7.《珠海市残联系统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珠海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一、视力障碍
(一)≥6岁儿童。
直接检查视力,好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3。
(二)<6岁儿童。
1.0—6个月婴儿:有完全性白内障未手术或晚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或毁损性眼外伤等基础眼病者。
2.6个月—6岁婴幼儿: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
(1)视力检查:不追光或仅有光感、眼前手动者。
(2)电生理检查:VEP(视觉诱发电位)或ERG(视网膜电图)无波形或重度损害。
二、听力障碍
以电测听等客观检查结果进行判定,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者。
三、言语障碍
满足以下条件一项以上者:
(一)儿童的语言发育没达到与其年龄相应的水平。
(二)各种原因导致已获得的语言功能受影响或丧失。
(三)4岁以上儿童言语清晰度差、影响交流。
(四)因神经病变导致语言肌肉的麻痹或运动不协调所致的言语障碍。出现说话费力、音量单一、语调异常等,甚至不能发音。
四、肢体功能障碍
满足以下条件1项以上者:
(一)有缺肢、截肢、拇指或四指缺损。
(二)有一肢以上瘫痪。
(三)躯干或肢体骨关节畸形。
(四)4岁—14岁由于肢体原因引起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两项以上有困难者。
五、智力障碍
以下两个条件任具其一者:
(一)丹佛发育筛查测验(DDST)结果异常。
(二)智力发育量表1或智力发育量表2结果异常(详见智力发育量表)。
六、精神障碍
(一)Rutter儿童行为问卷(父母问卷)评估分≥13分。
(二)精神卫生筛选表评估得分≥1分。
七、多重障碍
指包含上述障碍两种以上者。
智力发育量表
智力发育量表1
在下列相应生理年龄有所列异常表现达到3条者为异常。
4月龄:
1.睡眠不安宁,激惹、多哭等过度精神兴奋表现。
2.不会注视周围物体和追视眼前活动着的物体。
3.对声音缺乏反应或反应过度不注意别人说话。
4.头控能力差,抬头无力。
5.不会笑、喂养困难。
6月龄:
1.逗他时不出现微笑或很少出现微笑。
2.对别人说话反应迟,不会咿呀学语。
3.对玩具不感兴趣。
4.眼睛不会注视人和物体。
5.双手不会主动抓握眼前或胸前的玩具、可仍有举头不稳。
8月龄:
1.不会用一只手去拿住玩具。
2.常有持续注视自己手的表现。
3.不注视人和对周围东西不感兴趣。
4.哭声尖、无音调变化,或呈尖叫,或呈高音调。
5.腰控差,躯干软而无力,还不能扶着坐。
10月龄:
1.缺乏对亲人的依恋,表现为“不认生”。
2.不注视人和对周围东西不感兴趣。
3.不会弄玩具。
4.喜欢反复玩弄双手。
5.叫他名字反应迟缓或无反应。
15月龄:
1.不会模仿简单动作。
2.不会发单音和模仿发音。
3.不会注意成人的动作。
4.不知道人面孔的生熟。
5.常故意把东西往地下扔。
18月龄:
1.还不会叫爸爸、妈妈。
2.不会模仿简单动作。
3.喜欢扔东西,对玩具缺乏兴趣。
4.精神常不集中,过多活动和兴奋。
5.不会表达排大、小便。
2岁:
1.对周围事物缺乏兴趣。
2.注意力不集中、无目的的多动。
3.不会讲3个字的短语。
4.不能理解简单口语,如再见、吃饭等。
5.不喜欢和同伴玩。
智力发育量表2
在下列相应生理年龄有所列异常表现达到9条者为异常。
3岁:
1.不会使用匙勺吃东西或杯子喝水。
2.不会用吸管从玻璃杯里吸液体。
3.时常流口水。
4.不会模仿穿鞋、刷牙。
5.不会解开衣服扣子和脱掉解开的衣服。
6.不能按照指示拿东西和找人。
7.不能在成人陪伴下一起看画书超过3分钟。
8.表情呆板,不能表达开心、喜欢、伤心、笑等。
9.不能把3块积木排成一行。
10.不能模仿着画一根直线或画一个圆圈。
11.不能分辩3种颜色。
12.不会转动门把手开门。
13.不能合并双脚向上跳。
14.不会使用常见形容词,如:冷的、热的、大的、小的等。
15.不会说“我”和“我的”。
4岁:
1.不能在成人陪伴下一起看画书超过5分钟。
2.不能把5块积木排成一行。
3.不理解“上、下、前、后”的意思。
4.当干自己的活时,不能和旁边的其他孩子相处和谈话。
5.不能模仿其他孩子的动作,如站、立正、稍息等。
6.不能在大人或大儿童的领导下进行遵守规则的游戏。
7.不能说出3种颜色的名称。
8.不能模仿着画一个“V”字型、“十”字型。
9.不会自己控制大小便。
10.不会随着音乐唱和跳舞。
11.不能说出“□”、“△”、“○”这3种图形的名称。
12.不会用剪子剪纸。
13.不能告诉自己的全名。
14.不能分清男孩和女孩。
15.不能用手指做动作表示数量。
5岁:
1.不会避开危险和有害的东西。
2.不会自己洗手和脸。
3.不会自己穿T恤衫、不能穿简单的鞋子。
4.不会自己洗脸刷牙。
5.遇到困难时,不会要求帮助。
6.不会与同伴和大人对话。
7.不能模拟画正方形图形。
8.不能画一个人体简单图形。
9.不会讲出自我感觉,如:生气、快乐、爱。
10.忙乱的环境中,不能独自做某事超过10分钟。
11.不能模仿用8块积木垒金字塔。
12.不能单脚站超过4秒、不会独脚跳。
13.不会自己走下楼梯。
14.不能说出6种颜色。
15.不会用剪刀剪、贴出简单的图形。
6岁:
1.过马路时,不能分辨红绿灯。
2.不能独自辨别方向,例如回家、商店购物。
3.在公共场所不能正确地上厕所。
4.不能和同龄4—5个儿童合作活动、常发生冲突。
5.不能安静看书超过10分钟。
6.自己不能遵守合理的游戏规则。
7.不会用简单的工具,例如:锤、刀、剪等。
8.不能辨别货币,如:“1元”、“1角”等。
9.不会模拟画菱形。
10.不能按顺序说出星期一至星期日。
11.不能熟练从1数到50。
12.不能平行地向前、后、侧走步。
13.不会跳绳。
14.各手指不能做与大拇指对指动作。
15.不会背诵10个字的歌词。
精神障碍判定标准
Rutter儿童行为问卷(父母问卷):
指导语:本问卷适应于6岁~14岁的学龄儿童,用于区别儿童的情绪和行为问题,区别儿童有无精神障碍。请根据你的孩子最近一年的表现,按0分、1分、2分,三级评分填到括号内,每项评分只选一个,标准如下:
0分:从来没有。
1分:有时出现,或每周不到一次,或症状轻微。
2分:症状严重或经常出现,或至少每周一次。
问卷内容:
1.头痛 ( )
2.肚子疼或呕吐 ( )
3.支气管哮喘或哮喘发作 ( )
4.尿床或尿裤子 ( )
5.大便在床上或在裤子里 ( )
6.发脾气(伴随叫喊或发怒动作) ( )
7.到学校就哭或拒绝上学 ( )
8.逃学 ( )
9.非常不安或难以长期静坐 ( )
10.动作多、乱动、坐立不安 ( )
11.经常破坏自己或别人的东西 ( )
12.经常与别的儿童打架或争吵 ( )
13.别的孩子不喜欢他 ( )
14.经常烦恼,对很多事都心烦 ( )
15.经常一个人呆着 ( )
16.易激惹或勃然大怒 ( )
17.经常表现出痛苦、不愉快流泪或忧伤 ( )
18.面部或肢体抽动和作态 ( )
19.经常吸吮拇指甲或手指 ( )
20.经常咬指甲或手指 ( )
21.经常不听管教 ( )
22.做事拿不定主意 ( )
23.害怕新事物和新环境 ( )
24.神经质或过分特殊 ( )
25.时常说谎 ( )
26.欺负别的孩子 ( )
27.有没有口吃(说话结巴) ( )
28.有没有言语困难,而不是口吃(如表述自己转述别人的话有困难) ( )
29.是否偷过东西 ( )
30.有没有进食的不正常 ( )
31.有没有睡眠困难 ( )
精神卫生筛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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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