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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9:54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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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决定

(1985年9月6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于1972年12月29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1972年12月29日开放签字)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
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
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
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
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⒈“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⒉“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⒊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否是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特别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特别颁发的许可证。
(六)“一般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三规定,事先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另有规定:
⒈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⒉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⒊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点的特点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心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类措施。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起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办法而招致的损失,则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这类倾倒活动应尽量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立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并遵守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可以放弃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下列事项:
⒈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出现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⒉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⒊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⒋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一)款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预先颁发特别证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⒈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⒉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第1、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标准、措施和要求。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措施应用于:
⒈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⒉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⒊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作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域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特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域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域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协调程序。特别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以及其他国际团体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
(一)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二)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三)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 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团体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而采取措施:
(一)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二)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三)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四)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五)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六)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使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的职责。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⒈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⒉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⒊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⒋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责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⒈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⒉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⒊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⒋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⒌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⒍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一)⒈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接受证书后第六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证书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⒉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一百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一百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接受修正案。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暂时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一)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和
(二)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六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签名已略)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四份。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镉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注:(第(五)款是由1980年召开的第五届缔约国协商会议作的修正。第(五)款原文为“(五)为倾倒的目的装在船上的原油、燃油、重柴油、润滑油和压舱水,以及含有这些产品的混合物。
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⒈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
⒉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注:(第(十)款由1978年召开的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加入原案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录:(附件一):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 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已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的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特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②作为这种首次检查的一部分,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1)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
2)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3)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4)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它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5)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6)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③应至少每两年对焚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焚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价。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满意地结束之后,如认为焚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其他缔约国应对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之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作出可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 需特别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尝试性试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准备允许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应对焚烧系统进行和首次焚烧系统检查同样仔细的炉身检查。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温度,除非对海洋焚烧设施进行的试验结果表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率可以较低的温度进行。
(四)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提及的特别研究结果记录下来并附在检查报告后。特别研究的结果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条 操作要求
(一)应控制焚烧系统的操作,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焚烧在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火焰温度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情况除外。
(二)燃烧效率应至少是99.95±0.05%,基于
燃烧效率=(Cco2-Cco)/(Cc02)X100
其中Cco2=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
Cco=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
(三)炉台上不应有黑烟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焚烧设施在焚烧的任何时候都应对无线电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第六条 记录装置和记录
(一)海洋焚烧设施应使用根据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方法。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烧作业中,应记录下列数据并留待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
①用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的连续温度测量;
②焚烧的日期和时间及对被焚烧的废物的记录;
③用适当导航手段记录的船舶位置;
④对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液状废物和燃料则是流动速率,应作连续记录;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
(5)燃烧气体中CO和CO2的浓度;
(6)船舶的航线和速度。
(二)由缔约国依照第三条颁发的批准书和准备的检查报告副本,以及为在设施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而颁发的焚烧许可证副本应保留在海洋焚烧设施所在地。
第七条 对焚烧废物性质的控制
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申请应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情况。这些情况应能够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 焚烧场地
(一)在制订指导焚烧场地选划标准时需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三所列之外,应包括以下规定:
①该地区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稳定性,转化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定从海洋焚烧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影响,特别注意大气将污染物搬运到沿岸地区的可能性;
②该地区的海洋扩散特性,以评价卷流与水面相互作用的潜在影响;
③现有的导航手段。
(二)指定的永久性焚烧区的座标应广为散发并提交该:“机构”。
第九条 通知
缔约国应遵守各方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附录:(附件二):
为了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需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下列物质的废物:
砷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铜及其化合物;
锌及其化合物;
有机硅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在颁发倾倒大量酸和碱的许可证时,应考虑到这些废物中可能含有第(一)款所列的物质以及下列其他物质:
⒈铍及其化合物;
⒉铬及其化合物;
⒊镍及其化合物;
⒋钒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捕鱼或航行造成严重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物。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在发给倾倒这些物质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
(五)在为焚烧本附件所列物质和材料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附件一的附录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并达到这些条例和指南的规定。
注:(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9年召开的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六)尽管是无毒性的物质,也可以因倾倒量过大而变得有害,或是易于严重损害娱乐设施的物质。
注:(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80年召开的第五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附录:(附件三):
考虑到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为签发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订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包括:
(一)物质的特性及成分
⒈倾倒物质的总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⒉形态,例如:固体、污泥、液体或气体;
⒊性质:物理的(例如:可溶性与比重),化学与生物化学的(例如:需氧量、营养物)以及生物学的(例如:病毒、细菌、酵母寄生虫的存在);
⒋毒性;
⒌持续性:物理的、化学的及生物学的;
⒍在生物物质或沉积物中的积累及生物变化;
⒎对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变化的敏感性及其在水中与其他溶解了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的相互作用;
⒏导致某些资源(鱼、贝类等)销售量减少的污染或其他变化的可能性。
(二)倾倒地点及堆积方法的特点
⒈位置(例如:倾倒区的座标、深度及距海岸的距离),位置与其他区域(例如:娱乐区、产卵区、索饵区、捕鱼区及可开发资源区)的关系;
⒉每一特定时间的处置率(例如:每日、每周、每月的数量);
⒊包括及密封的方法(如果有的话);
⒋通过建议的释放方法而得到的初步稀释;
⒌消散的特性(例如:潮流、潮汐和风对水平输送及垂直混合的影响);
⒍水的特性(例如:温度、酸碱度、盐度、跃层、污物氧气的指数——溶解氧、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以有机及矿物形态存在的氮,包括氨、悬浮物、其他营养物和生产能力);
⒎海底的特征(例如:地形、地质与地质化学特征以及生物生产能力);
⒏该区域以前倾倒的其他物质的存在及影响(例如:以前倾倒物中的重金属含量及有机碳含量);
⒐签发倾倒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必须考虑到是否具备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便按照本附件的规定评价这种倾倒的后果,同时还要考虑到季节的变化。
(三)一般的考虑与条件
⒈对娱乐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漂浮物或搁浅物质的存在、混浊、不好的气味、变色、泡沫);
⒉对海洋生物、鱼、贝类养殖、鱼类和渔业,以及海藻的培植和收获可能产生的影响;
⒊对海洋其他用途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对工业用水质量的损害、建筑物的水下腐蚀、漂浮物对船舶操作的障碍、废物或固体物质在海底的堆积对捕鱼或航行的障碍以及为科学或资源养护的目的对特别重要区域的保护所构成的障碍);
⒋实际上是否另有在陆地上处理、处置或清除的方法,或者可使倾倒入海的物质减少危害性的处理方法。
注:(本附录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8年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与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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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1994年12月23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
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收费项目,协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统一制定、发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票据、资金的年审,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漏洞;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乱收费行为和有关财务、票据管理的违法行为;
(八)受理单位和群众的举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收费标准,协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
(三)审查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四)开展收费标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年审;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价格管理条款的行为;
(六)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七)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及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
第九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及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本部门各收费单位收费工作;
(三)培训本系统执收队伍,提高收费工作人员素质;
(四)组织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搞好本系统收费年审;
(五)检查监督本系统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依法收费;
(三)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四)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有关收费的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五)对收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秉公执法;
(六)进行收费年审的自查自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及其它地、州、市、县等均无权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从低掌握。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公布核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全省统一执行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收费单位的省一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限于一个地、州、市、县范围内执行的事业性收费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财政、物价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重要的事业性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时效性较强、有局限性的事业性收费,可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授权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核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署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发的证件、牌照,无经费来源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证照工本费按下列方式核定: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
印 制 总 数 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10%。

证照工本费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外证照可参照国际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名的,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自作出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同时持有关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贵州省境内实施收费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应执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合法的收费凭证,不能作为是否纳税的依据。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除经财政部同意,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外,均应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专用票据或使用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将收费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帐面余额不足1万元的可每月存储一次。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存储办法按第二十六条办理。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与《条例》同时施行。
注:《条例》即《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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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林业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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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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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城乡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绿化,是指在城市、城镇、乡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本州行政区域内除大理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属城市、城镇绿化,以外区域属乡村绿化。

  第三条 城乡绿化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的要求,加快荒山(荒坡),重点广场、重点学校,沿街、沿路、沿河渠,环县城、环乡村、环湖、环水库的造林绿化步伐,构筑以重点造林绿化工程为骨架、推进城乡绿化为依托、建设绿色通道为网络的绿化新格局。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城乡绿化的宣传、指导和督促实施、检查考核等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村绿化工作,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主管城市、城镇绿化工作。各级计划、林业、规划建设、环保、农业、土地、水利、交通、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村绿化工作;宣传部门应加强造林绿化、发展林业产业的科普宣传。

  第五条 城市、城镇居民、农村群众、初中以上在校学生,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年人均完成3株植树造林任务。

  城市、城镇和乡村范围内的所有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全州城乡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和规划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所主管绿化范围制定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组织实施。重要绿化项目规划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城乡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各类绿化规划和建设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荒山(荒坡)绿化率在70%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两年内恢复绿化;坡度30度以上的坡耕地实现80%以上退耕还林;

  (二)坝区农田绿化:农田林网率达25%以上;

  (三)路网绿化:铁路、国道公路、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县道及乡道公路沿线两侧分别种植1排以上行道树;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力争达30%以上;

  (五)主要沟河道、湖库塘绿化:有条件的沟道两侧要进行植树、种草绿化;河道、堤防两侧绿化带宽度为2米以上,湖库塘周围绿化带宽度为3米以上;

  (六)城市、城镇绿化:大理市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在35%以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其他建制镇、乡集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在25%以上。其中: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绿化覆盖率在50%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25%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林、公益林,形成林网率在40%以上;

  (八)单位庭院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平均达到35%以上,其中:乡村中心完小以上学校绿化力争达到育人环境建设良级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城镇、乡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分类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在验收土建工程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验收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绿化分别由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城市、城镇的城市规划区绿化:城市、县城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防护绿地,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三大类,由规划建设部门实施;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实施;其它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由镇政府负责。

  城市、城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绿化: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交通部门负责督促,当地政府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予以积极支持配合;乡道公路、田间道路、公墓区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库塘、江河湖干渠堤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积极配合;村集体统管山、环农田和环村庄及农户房前屋后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牧场防护林网由业主负责建设,农业(畜牧)部门督促。

  城乡绿化规划区内的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以及机场、码头内的专用绿地,由业主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城乡绿化规划的实施。基本农田不得用作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规划建设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绿化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分别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

  第十三条 采取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的方式,大理市城市规划区内,每年选择3条街或广场进行重点绿化;乡村每年选择2—3个县,每县选择1—4个乡镇进行重点绿化,积极发展林木绿化产业,推动全州城乡绿化工作。典型示范项目要按高质量、高标准建设,必须先按要求进行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书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规格、质量等要求造好林,争创一流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乡绿化的投入,在城乡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化,主要由国家投资绿化,同时按照“谁开发、谁建设、谁配套”的原则,各开发单位负责搞好所开发项目区的绿化。

  在乡村的绿化,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优先安排建设基地并按规定给予扶持,符合国家造林发展政策的,优先安排项目并按国家扶持政策给予扶持;要把搞好绿化、改善生态与增加山区农民收入结合起来,最终扶持建设100万亩华山松、150万亩优质泡核桃、100万亩竹子基地。

  第十五条 进一步创新多方筹集绿化资金的机制,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探索完善各种投资造林绿化和开发模式,走生态产业化之路。

  城市绿化可以实行有偿出让部分绿化较好的活动场地的冠名权;对已建成的绿地,鼓励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养、包种包管或承包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在建或拟建的绿地、公园、广场的命名权;在规划允许范围内,吸引民营资本,按自己的设想建设森林公园、森林广场,出让公园、广场的造林绿化收益权。

  鼓励农户参与乡村绿化、种树种竹,农户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和非基本农田承包地、农村集体林地上自种的零星林木(竹),要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探索完善各种利益模式,放活集体宜林地,鼓励大户承包,地随林走、有偿转让,使育林地向承包大户集中,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实行自主采伐,自主经营,其经营所得收入免征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乡绿化的专项资金和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投入财政性资金绿化的,绿化工程和绿化苗木必须实行公开竞标的方法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确定植物种植结构,宜树则树、宜果则果、宜乔则乔、宜竹则竹、宜花则花、宜草则草,优先培育和种植适应性强、体现本地特色的树、果、花、草种类,积极引进能够适应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绿化植物。

  列入退耕还林、土地整理、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扶贫开发等项目工程实施的绿化,苗木选择要符合项目要求。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在已有的绿化带的上下,因特殊情况需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架的,应当经规划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权所有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意见,建立健全内部城乡绿化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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