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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3:13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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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1号

1998-06-16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
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附件: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票样(一至三联)(略)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略)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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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 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肇事后未结案的不予审验,待结案后进行补审。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审验年度内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在进行相应科目复考合格后给予审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牌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大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受警告处罚3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操作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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